【獨媒報導】首宗《國安法》案件今日(27日)宣布裁決,唐英傑被裁定「煽動分裂國家」及「恐怖活動」兩罪皆罪成,押後至周四(29日)作求情。3名《國安法》指定法官頒下62頁的書面裁決理由。就「恐怖活動」罪,法官指被告不願在警方防線前停下來,最終撞向警員,是故意挑戰象徵法律和秩序的警方。辯方曾指稱有警員向被告掟盾牌,導致分心以致「翻車」,惟法官認為沒有相關證據,故不予置評,最終裁定被告的行為涉針對人的嚴重暴力,嚴重危害公眾健康及安全,並對社會構成重大危害,亦是威嚇公眾以圖實現他的政治主張。
官:不論警員有否掟盾牌 撞擊必定會發生
判詞指,4條防線的警員均曾向被告大叫、使用擴音器或用手勢,以指示他停下電單車,惟被告駛經防線時均無視警員的指示,從影片所拍得的巨大引擎聲,更顯示被告在經過防線時有加速。被告蓄意地駛經4條防線,不論速度如何,根本上是危險的。
對於辯方提出警員是否故意向被告掟盾牌,導致他的電單車翻側,法官認為,即使沒有任何物品擲向並干擾被告,電單車撞向警員最終也必定會發生,故沒有需要在此議題上作出任何裁定。
法官表示認同控方的陳詞,被告在駛經首兩條警方防線後,大可以離開灣仔往銅鑼灣的方向,可是被告卻由軒尼詩道折返回菲林明道,再返回駱克道,之後再駛經第三條防線,有見及此,被告在當日針對警方的意圖是毋須爭辯。相反,法官拒絕辯方陳詞所指被告是刻意避開警員。
基於以上,法官認為,被告選擇向防線警員作出對抗行為,挑戰法律及秩序,同時亦駕駛插著印有「光時」口號的旗幟的電單車,在案發地點一帶巡遊(parading)。
官:恐怖份子沒有特定表現 部份時刻與一般人無異
至於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嚴重暴力或危險活動,法官指,即使電單車駛近警員,而警員向被告發射胡椒球彈,被告也公然無視警方的指令,並快速轉彎,完全沒有考慮到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當電單車到達柯布連道,更以時速20公里越過啡色私家車旁,儘管警員向著他跑來,可是他不但沒有停下來,反而試圖近距離越過警員。
辯方曾指稱高級督察何子堯向被告臉部掟盾牌,使他分心,惟法官認為沒有證據能證實辯方的指控。辯方亦指稱被告曾剎車,惟法官認為,被告早應該停車,不論他有否剎車,撞向警員始終會發生,而且警員在近距離範圍內,即使時速20公里也是不安全。
辯方資深大狀郭兆銘的陳詞指,被告在交通燈前停下,攜帶急救用品,行為不像恐怖份子。惟法官認為辯方的陳詞是斷章取義地理解被告當日的行為,且錯誤地假設參與恐怖活動的人士均要遵守某套規範。法官又指,參與恐怖活動的人並沒有任何特定的行為表現,情況多變(volatile),有些時候某人只需混入社會普通人群當中,或在某些時間表現得完全正常。
官:即使沒有造成嚴重傷亡 也不影響判斷是否構成嚴重暴力
法官指,被告的駕駛態度將行人置於危險的境地,辯方指稱被告並不涉及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的說法是站不住腳。單單考慮電單車撞向警員,已經足以肯定被告的行為涉及對他人使用嚴重暴力。
法官另外提到,電單車是「潛在的致命武器」(potentially a lethal weapon),若果某人駕駛電單車時故意導致它撞向任何人,毫無疑問地該人是正在從事涉及嚴重暴力的行為。法官接納控方的陳詞,某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嚴重暴力行為」,取決於該行為的性質以及源由,而非該行為的結果或是否有傷亡。若果被告的行為導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乃為判刑時的考慮因素,而非《國安法》第24條的控罪元素之一。
官:顯露被告破壞法律與秩序的意圖
就被告的行為是否造成「造成或意圖造成嚴重社會危害」(grave harm to the society),法官先指出,「危害」一字含義十分廣,並不限於身體上的傷害。法官續指,警方象徵法律與秩序,有責任維繫公眾健康或安全,一個對警方公然而嚴重的挑戰,必然引起守法公民的恐慌,尤其擔心安全而和平的社會變得無法無天,是對社會構成嚴重危害。
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視警方要求停止的警告,越過由10名警員組成的防線,最終導致3名警員受傷。此等行為本質上雖是針對現場的警務人員,但實際上卻顯露被告破壞法律與秩序的意圖,並終引致守法公民擔憂其個人與香港社會的安全。
法官舉例指,出庭作供的司機曾表示目睹電單車倒地後感到「驚訝」,正正顯示他並非如辯方所指,目睹一場普通的交通意外,而是有人無視警方警告,最終撞向正執行職務的警員。
官:明顯針對社會上不支持被告主張的公眾 構成威嚇
法官表示被告展示口號明顯屬「政治主張」(political agenda),因為口號能夠構成分裂的意思,而據被告展示口號的方式,亦肯定被告意圖引起公眾對「將香港從中國分離出去」主張的關注。即使就被告對口號的理解有誤,即口號只包含「光復失去的東西,要求重大改革」之意,口號仍然是在提倡某種「政治主張」。
法官續指,毫無疑問被告的行為涉針對人的嚴重暴力,嚴重危害公眾安全,也挑戰香港的法律與秩序;而他在香港主要幹道駕駛,顯然是顧及到公眾的反應,故肯定他的行為屬「威嚇公眾」,並明顯是針對社會上其他不支持此主張的公眾,從而壓制反對聲音。法官表明,社會是由不同個體所組成,故針對一部分公眾的威嚇,便是對所有公眾的威嚇。
是否脅迫中央或香港政府 官:不須處理
法官表示,由於已證明被告「威嚇公眾」,故不認為有必要處理「脅迫」的一部分,而他們對本案是否涉脅迫政府亦有保留。但法官強調,他們的觀察只限於本案,並非要就何種情況下能證明被告有否「脅迫」發表意見。
案件編號:HCCC280/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