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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擅將投訴表格攜離監獄 鄒家成及女律師罪成 官:無疑破壞監獄保安檢查制度

涉擅將投訴表格攜離監獄 鄒家成及女律師罪成 官:無疑破壞監獄保安檢查制度

【獨媒報導】因初選47人案及佔領立會案還柙的鄒家成,與一名女律師被指在未獲懲教授權下,將一份申訴專員公署投訴表格攜離監獄,被國安處拘捕。兩人否認一項「將未經授權的物品攜離監獄」罪,經早前審訊,案件今(29日)於西九龍裁判法院裁決。主任裁判官徐綺薇指,《監獄規則》無疑保障囚犯投訴的權利,但同時要考慮監獄是受監管,雖然《監獄規則》條文沒有提及寄出投訴表格之前要經懲教「保安檢查」,但是不代表囚犯有權不依從懲教署的指示,把投訴表格擅自攜離監獄。若然囚犯擅自寄出投訴表格,或交由他人攜離監獄,無疑會破壞監獄的保安檢查制度。徐官又指,二人趁懲教職員不在場下,交收涉案投訴表格,肯定他們知悉乃「未獲授權」下將表格攜離監獄,遂裁定罪成。案件押後至8月14日作求情。

被告為鄒家成(26歲)及胡詠斯(30歲,助理律師)。鄒由大律師譚俊傑和董皓哲代表;胡由資深大律師王正宇代表。二人否認一項「將未經授權的物品攜離監獄」罪,指二人於2023年5月2日在香港,將一份未經授權物品攜離監獄,即一份文件。

辯方引條文指懲教須准許囚犯寄出投訴信件 官:不能延伸至能夠繞過懲教保安檢查

在審訊中,辯方指《監獄規則》第47(4)條規定:「如信件屬與指明的人的通信,監督須准許囚犯寫和發出該信件,費用由公費支付。」而「指明的人」包括申訴專員,顯示懲教對於鄒寫給申訴專員的信件,已經作出了授權。辯方又指,《監獄規則》第47C條列明,對於囚犯寄給「指明人士」的信件,懲教人員不得「開啟和搜查」。

不過徐官指,相關法律條文不能單獨地理解,還需要顧及整個法例的法律框架和立法原意。若整體考慮《監獄規則》,懲教在確保囚犯的基本權利同時,亦在不同範疇上對囚犯有嚴格的規管。徐官指,為了有效地執行法例的規定,懲教署需要訂立內部工作指引,做法是合情合理。就本案而言,囚犯與指明人士通訊的信件交收程序,懲教亦有一套工作指引,例如派發申訴專員投訴表格給囚犯時,須在記錄冊上作出記錄;替囚犯寄出投訴表格時亦要記錄及簽署;囚犯把表格投入寄件箱之前,不能把表格封口。徐官指,由此可見,要達致有效的監獄管治,依照懲教署的指引是不可或缺的。

徐官指,辯方引用的條文包括懲教不能搜查投訴表格內容、不能限制寄出數量、相關郵費由公帑支付,能夠保障囚犯申訴的權利,無庸置疑,懲教署必須准許囚犯寫和寄出投訴信件,以及不能搜查該些信件。不過徐官亦指,法庭平衡囚犯權利的同時,要考慮條文是關於受監管的監獄,所以必須考慮懲教履行職責的原意和監獄保安。

徐官指,囚犯寄出投訴表格給申訴專員時,必須讓懲教知道相關情況,懲教才能履行條例的規定,而不是囚犯在懲教毫不知情的情況下,繞過懲教寄出信件。徐官又指,辯方對條文的解讀,並不能延伸至能夠繞過懲教的保安檢查,自行把投訴表格攜離監獄。

官:《監獄規則》沒提及投訴表格須經保安檢查 但不代表囚犯有權不依從懲教指示

徐官提到,相關條文中的「指明人士」不單指申訴專員,還包括特首、行政會議成員和議員等人士,因此懲教有責任確保每一封寄給「指明人士」的信件,需經過保安檢查才能讓囚犯寄出。審訊時辯方質疑懲教的內部工作指引,包括就信件的保安檢查,並無法律效力,惟徐官則指此議題「實屬無關宏旨」。

徐官又提到,《監獄規則》第47C(a)條賦予懲教署權力在囚犯面前開啟和檢查信件,並不會影響表格須保密的特質,因懲教檢查期間可不閱讀信件內容。雖然《監獄規則》條文沒有提及寄出投訴表格之前要經懲教保安檢查,或信件須以什麼形式寄出,但是《監獄規則》只是概括地說明程序,不代表囚犯有權不依從懲教署的指示,把投訴表格擅自攜離監獄。

官:若囚犯擅自寄出投訴表格或交由他人攜離監獄 無疑會破壞監獄保安檢查制度

徐官指,懲教署並非要阻止囚犯將投訴表格寄出,只是如總懲教主任李子康所指,囚犯寄出之前要先知會懲教,信件要經保安檢查及懲教授權下才能寄出。徐官指,若然囚犯擅自寄出投訴表格,或交由他人攜離監獄,此舉無疑會破壞監獄的保安檢查制度。因此裁定涉案投訴表格屬「未經授權的物品」。

官:二人趁懲教職員不在場下交收投訴表格 可見知悉「未獲授權」

就鄒是否知悉涉案表格是「未獲授權物品」,徐官接納懲教職員所稱,鄒還柙時獲派發一份「在囚人士須知」,當中列明寄信、交收物品的規定。徐官亦接納一級懲教助理林振昌所稱,在派發投訴表格給鄒的時候,已向鄒解釋相關規定,包括寄出之前要通知懲教職員、署方會做保安檢查,以及不得把表格交給第三方,當時鄒回應:「清楚,明白。」然而鄒沒有遵從懲教的規定,在5月2日與律師見面期間,趁懲教職員離開之後,把投訴表格經夾板的空隙遞給第二被告胡詠斯。徐官肯定鄒上述行為是故意,而鄒乃清楚知道該投訴表格是在未獲懲教署授權下被攜離監獄。

就胡是否知悉涉案表格屬於「未經授權物品」,徐官接納懲教證人所稱,懲教已將相關條例張貼在監獄內的當眼地方,包括胡在內的訪客必然清楚知道相關法例規定。另外,二級懲教助理陳嘉運當日在會見室與胡進行了三次交收文件程序,可見胡清楚知道懲教的交收文件程序,需要經懲教職員檢查。

徐官指,從懲教院所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可見,當二級懲教助理陳嘉運離開會見室之後,鄒示意胡將一份文件經夾板下的空間遞給他,當鄒接過該份文件後,刻意將它對摺,並把投訴表格「攝」入已對摺的文件內,之後遞回給胡。徐官指,如果胡認為涉案投訴表格是「獲授權物品」的話,便不會趁二級懲教離開後,才從鄒接過投訴表格,可見她知悉該投訴表格並非可以經懲教正常程序而攜離監獄的物品,唯一合理推論是胡知悉它是「未經授權的物品」。

至於二人之間是否存在「共同犯罪協議」,徐官裁定二人必然懷著共同意圖,鄒將投訴表格交給胡,胡接過後,亦同意將投訴表格寄給申訴專員公署,可見二人在犯罪行為中各司其職,須共同負上罪責,最終裁定二人罪成。

辯方指目前未見相類案例 案件押後求情

代表鄒的大律師譚俊傑表示,希望可以押後求情,因為目前仍未找到以相類控罪控告囚犯和律師的案例,而今天才得悉法庭裁決,所以需時就量刑搜集資料。

代表胡的資深大律師王正宇亦指,過往案例只涉及將未經授權的物品「攜進」監獄,而未見案例涉及將物品「攜離」監獄,因此同樣希望押後求情。王亦希望法庭批准胡保釋候判。

徐官最終押後至8月14日求情,期間鄒繼續還柙,胡則獲准保釋候判。

案件編號:WKCC4600/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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