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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玉玲終極上訴得直 終院裁運輸署有權問查冊理由 「交通運輸事宜」涵蓋傳媒調查報導

蔡玉玲終極上訴得直 終院裁運輸署有權問查冊理由 「交通運輸事宜」涵蓋傳媒調查報導

【獨媒報導】港台節目《鏗鏘集》前編導蔡玉玲,被指在製作《鏗鏘集:7.21誰主真相》車牌查冊時作虛假陳述,被裁定兩項虛假陳述罪名成立,判罰款6,000元。她不服定罪,上訴至終審法院。終院今(5日)宣布一致裁定蔡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刑罰。終院裁定,運輸署署長有權要求查冊申請人說明查冊的用途,若果申請人所聲稱的用途是虛假,便構成罪行。但基於憲法保障言論和新聞自由,沒有理由「調查報導」被排除在「其他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範圍之外;即使「調查報導」不包括在「交通與運輸事宜」之內,也不排除蔡真誠地相信新聞工作屬該範圍之內,因過往傳媒多次成功申請查冊,無法肯定她「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

案件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和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甘慕賢審理。

上訴人蔡玉玲由資深大律師陳政龍、大律師田奇睿及楊嘉瑋代表。

答辯人為律政司,代表為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劉德偉及李庭偉高級檢控官。

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4(2)條,當某人繳付了查冊費用後,「署長須向提出申請取得登記冊內有關車輛任何詳情的人,供給一份列明該等詳情的證明書。」

是次上訴處理兩項議題:一、根據上述條例,運輸署署長可否因為查冊申請目的與「交通及運輸事宜」無關為由,而拒絕向申請人提供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二、如果有權拒絕的話,那麽應該如何詮釋「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一詞?特別是,這是否包括申請人針對或涉及車輛在道路上的使用而作出的新聞調查?

終院:查冊須經申請 運輸署署長有權決定是否提供車主資料

就首項議題,律政司一方認為正確理解條文,運輸署署長的責任和權力是在申請人查冊以作法定目的時,向申請人提供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而目的必須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然而上訴人則稱,運輸署署長無權基於申請查冊目的與「交通及運輸事宜」無關,而拒絕向申請人提供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因此申請查冊目的不會影響結果,即使查冊目的是「虛假」也無關重要。

考慮條例的立法原意,法官拒絕上訴人的觀點。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包含車主姓名、住址、商業地址和身份證明文件,若果根據上訴人對條文的理解,上述資料將不會得到保護;相反,一些驚人的主張也能被接受,例如懷不法企圖的人想追蹤另一名車主,以圖作出性騷擾,便可透過申請查冊來取得受害人的姓名、地址和身份等資料,此外,也可能有人查冊作「起底」或企圖勒索車主。

法官又指,條文規定署長「須」提供車輛登記資料,並非絕對,須視乎情況和目的,也假定了不應便利犯罪行為。因此,條文中的「須」也應在符合某些條件的前提下才能執行。由於條文字眼包含「提出申請」,以及須支付查冊費用,所以條文意味著查冊申請人必須向運輸署署長提交某種形式的申請,以取得車輛登記證明書,而該些資料並不能隨意地提供予任何人。

由於查冊須經申請過程,所以運輸署署長要求申請人說明查冊的用途並非越權,也是相關的,因署長有權基於申請人所提交的資料而決定是否提供車輛登記證明書;若果申請人所提交的資料是虛假的,便會干犯「提供虛假陳述」罪行。

終院:車主資料受《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保護 查冊時填寫虛假資料須負刑責

法官指,車輛登記證明書所載的個人資料可能屬《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範圍內,須受保護,運輸署署長則是條例下所指的「資料使用者」,有責任管理該些個人資料,並將個人資料被濫用的風險降至最低。運輸署署長有權知道查冊申請人的身份,若申請人填寫虛假的身份證號碼,便須負上「提供虛假陳述」罪行的刑責。因此運輸署署長沒有絕對責任向申請人提供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

終院:運輸署署長有權要求申請人說明查冊用途

至於網上查冊申請表要求上訴人蔡玉玲剔選查冊理由選項之一,是否符合《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4(2)條的正確理解,終院法官認為答案「是」,而運輸署署長可以就查冊資料的用途設限。儘管限制的程度並非是次上訴需要處理的議題,但終院認為網上查冊申請表所提供的三個選項:「進行與運輸相關的法律程序」、「買賣車輛」及「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與條例原意一致,屬「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的事務」。

就上訴議題一,終院總結指,運輸署署長有權要求查冊申請人說明查冊的用途,他們須剔選網上申請表所設定的三個選項之一,若果申請人所聲稱的查冊用途是虛假的,便須負上刑責。

終院:應廣闊解讀「交通與運輸」事宜

就第二項上訴議題,當上訴人蔡玉玲欲採訪懷疑運載武器的車輛,並查冊以取得車主個人資料,而剔選查冊用途為「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是否構成虛假陳述?律政司一方認為傳媒調查報導並不包括在「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的事務」範圍內,因此構成虛假陳述。

終院則認為,道路交通涵蓋廣泛的事務,《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立法原意不必定與「道路上行駛的車輛」相關,例如車輛發牌也是條例規管範圍,但不一定與駕駛車輛有關。因此,整體查冊申請的用途便很廣泛,網上申請表上的第三個選項「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應被理解為籠統地涵蓋任何與交通與運輸相關的事務,沒有理由把「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規限在查冊申請人本人所使用的車輛。

至於查冊以採訪運載武器的車輛車主,是否屬於「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終院認為應採用較廣闊的解讀,使上述選項涵蓋傳媒調查報導,然而裁判官和高院原訟庭法官卻採用較狹窄的解讀,令上述選項只限於查冊申請人所使用的車輛的事務。

終院:憲法保障新聞自由 沒理由排除調查報導

終院指,基於憲法保障言論和新聞自由,以及免受可疑刑罰原則(the principle against doubtful penalisation),沒有理由將真誠的調查報導排除在「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之外。

此外,《私隱條例》規定基於新聞工作而持有的個人資料屬豁免範圍,而蔡玉玲當時製作香港電台節目,因此有理由相信屬豁免範圍,也因此她查冊取得涉事車輛的車主資料,不會與本地保障私隱的法律有牴觸。

基於上述,終院裁定蔡玉玲在網上查冊申請表剔選「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並不是虛假陳述。終院提到,有人會爭辯說傳媒工作者查冊以作八卦新聞或純粹色情興趣,或會變成近似跟蹤或傳銷行為,但本案並非如此性質。不過,基於免受可疑刑罰原則,在此情況下應以對被告較有利的態度來解讀查冊目的是否虛假,因此八卦新聞也應獲接受為「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例如某位已婚的風流人物的車輛動向。不過若出現濫用個人資料的情況,可能會構成刑事罪行。即使可能出現不理想情況,但以此作為理由來狹窄解讀虛假性,並針對查冊申請提出檢控,也是不合理。若政府提出修例,查冊申請程序和框架應要加強。

終院:「明知」而作虛假陳述非唯一推論

至於蔡玉玲是否「明知」而提供虛假陳述,終院認為,這不是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假設終院裁定「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不涵蓋調查報導,也不能排除蔡誠實地誤解新聞工作包含在「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內,因「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一詞意思既不清晰也不明確,加上媒體和新聞機構過往多次申請查冊及獲得車輛登記證明書。

基於上述理由,終院法官一致裁定蔡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刑罰。

案件編號:FACC2/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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