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六名少年男女在長洲東堤租住渡假屋,其中兩對少年情侶,因為曾發生性行為,前日被警揭破,繼而以「衰十一」罪名拘捕。在網絡上,有許多抱著「食花生」心態的在傳閱報導;自然也另有一群衛道之士,鼓掌叫好,哈又有四個失德之人落網了。然而少年少女的命運,他們的想法與自我,還有這一串法律運作的背後的問題,則鮮少有人關心。
不打算糾纏於性權是否人權的問題,因為我們也很難對此否定:否則大概要把自慰的、看咸書的,都予以制裁。值得討論的,其實是「衰十一」(《刑事罪行條例》第124條)法例的基礎。「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不能以雙方自願作為抗辯理由,即是假定了青少年-尤其是少女-對性沒有責任能力,所以也沒有性自主權。但這個權利又是因什麼理由,而轉移到家長、法律代理人,以至法庭身上呢?一個被女孩認可的男孩,社會是以何資格替她說不呢?甚至當女孩的家長,可以循民事途徑索償,不就是把「貞操」當成財產,成為一種變相的交易?
當香港法例處理相關情況時,從來不援引性自主的概念,在涉及強姦、性侵犯的法例上,條文會提及「同意」「不同意」等字眼。然而當問題來到「衰十一」,法律背後的理念理貫性消失無蹤,同意與否不再重要,性自主概念的重要性突然被抹去。而觀乎台灣,他們的相關法例就是叫作《妨害性自主罪》,在法律理念基礎如此清晰之下,更新和進步才有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