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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選:試談黃繼忠先生所提的第三道路

由於《時代論壇》稿擠(也許亦由於小弟言詞頗激),小弟志森的文章仍未刊登。本人將盡快整理好文章,然後貼在《性/別政治》。

試談黃繼忠先生所提的第三道路
井夫

筆者十分欣賞黃繼忠先生嘗試提出在訂立性傾向歧視條例(SODO)與不立SODO之間,提出立另類SODO的建議(見第九二四、九二五及九二八期)。黃君明白按其他歧視條例所制訂的SODO將不能平衡社會上各種自由與權力,因此反對依那方式立法。然而黃君亦同情性小眾在好些處境中,在法律上處於弱勢。「按現時的情況,僱主法律上起碼享受(2)〔自由Liberty〕及(4)〔豁免Immunity〕,但是同性戀者相對地缺乏上述四類法律權利。況且,以上所談及的只是僱傭方面而已,更遑論其他範疇如服務。所以在沒有反性傾向歧視法例保護下,同性戀者(除了享有一般的公民權利以外)是處於法律地位及權力差異傾斜的劣勢。」(第九二四期〈走出劃一與豁免的思維困局〉第三分段)。

  筆者想指出,黃君提出的僱傭及服務等處境下,性小眾所受到的劣勢,其實是其他人亦一同受到的。換句話說,在僱傭關係下,任何人都有機會因不同原因而被僱主在甄選,升遷等事件上,受到不合理的差別對待,而不獲法律保障。性文化學會一直主張若要公平處理在勞工問題上的不平等,應該修補勞工條例。若非有充份資料顯示在性傾向這一因素下,有組別特別受到廣泛的歧視,例如情況像在種族因素下,少數族裔在工作上受到不合理的排斥,引致收入偏低;或在性別因素下,婦女在就業上不能同工同酬,或在甄選上受到排斥,孕婦遭解僱等等,就不宜引入法例作干預,賦予某組別特殊的保護。因此,目前性傾向歧視是否有需要動用法律來干預,一直是我們一些反對立法的人追問的問題。再者,若需要政府干預,也可以用積極的措施,鼓勵市民留意並尊重性小眾,像從前有人曾提出的標籤制度或優惠等等。政府只立需要立的法例,社會的自由才更大。當然,若真需要立法禁止性傾向歧視,那黃君所提的方式是目前為止最為合理的建議。

能否先政府一步在民間引發對立法內容的討論?

  目前政府只曾表示過有意按其他歧視條例制訂SODO,而尚未提出具體的條例草案。在此階段,民間若先有具體的建議,倒可以給社會先行考慮立法後對社會各界的影響。如此的討論甚至可以教育社會公眾注意性小眾在社會上的實況,對推廣尊重公民權利和人權有積極意義。另一方面,比較第三道路式的立法內容與其他歧視條例的分別,可讓公眾在這一個涉及公眾道德、個人權利、思想自由、表達自由等複雜的個案中,學會平衡各種權利與自由。先前所制訂的歧視條例都在立法前已獲一定的社會共識,立法只在乎落實的技術問題,例如租客與戶主同住的情況下豁免戶主因種族在租務上作出的歧視行為。為使立法不致成為意識形態的宣傳工具,第三道路可能也須強調不同性傾向人士在政治經濟公民權利各方面的平等與不同性傾向本身在價值上平等之間的差別。

  然而,由於第三道路並未獲政府考慮,如何在民間提出並加以討論是一個很大的技術困難。若非由某政黨提出,或向議員遊說,民間的公民社會很可能欠缺一個討論的平台。一旦政府有了草案,民間很難扳回,一般只是略略修改而已。其中一個出路,是我們能否動員法律界的專業人才引發社會廣泛討論。

公民社會的領域的界線問題

  在第九二八期,黃君提出將公民社會劃分三個領域,分別是不宜作道德價值爭議的領域、適宜或應該作道德爭議的領域,及沒有特定目標和功能的公共空間。黃君主張在最後一種空間應該只設一般的公民權利保障,而不宜針對特別的人作特殊保護,這一點筆者完全同意。在第二類領域中,黃君認為社會應讓抱守不同道德價值的團體有各自發揮的空間,作良性競爭。這一點筆者也完全同意,同志團體與反對同性戀的團體應可共存於社會之中,彼此競爭,彼此批判,也可彼此交流,正如宗教間常作的交流對話。在第一類領域中,黃君認為不宜作道德爭議,例如醫護專業、警察、消防、新聞從業員等等。這一點筆者大致上同意,假如所提的道德爭議是僅指性道德而言。警察、記者的專業操守,嚴格來說也不能脫離道德價值。

  箸者的問題是,如何區分領域一與領域二?餐廳應是領域一,但福音餐廳呢?福音餐廳可能想員工清一色是基督徒(甚至只是福音派的基督徒,或靈恩派的基督徒),有定時的祈禱會,退修會等等,這全是該餐廳的特定目標所決定。當然,我估計福音餐廳是不會挑選顧客的,在提供服務上面應該不會作出差別對待,但員工的甄選便介於領域一與領域之間。種族歧視條例的諮詢文件說,條例中有考慮在「真正的職業資格」上作出種族差別對待,例如容許拍電影時因角色而只聘印度演員。這種「真正的」職業資格,是否正是在領域一與領域二的交界處出現含糊的問題?

  公民社會是一個譜系,硬性分為領域一與領域二,有一定難度。若能從積極措施入手,那麼既因無涉及懲罰手段,不同硬性區份領域一與領域二。若要立懲罰的法例,則黃君的三層劃分比SODO劃為單一領域已有很大的進步,在平衡不同群體的得與失的計算上,明顯有進步。但筆者仍然主張先採用積極性措施,然後才考慮歧視條例。

  (原文於六月十日在本報網站留言,回應第九二八期黃繼忠〈再思反性傾向歧視立法的第三條進路:公民社會與同性戀問題〉。)
第九二九期.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回井夫
黃繼忠

謝謝井夫君這麼詳盡的回應。其實既然大家已有許多共通點,所以嚴格來講,不再是回應而已,乃是找更大的共識。(當然,是否現存的分歧是「小異」──或「大異」,又是另一話題。)

  首先談談能否先政府一步在民間引發對立法內容的討論?

  我完全同意,現時第三條道路缺乏推廣的渠道,沒有民間組織形成壓力團體,向政府及民間推銷,所以第三條道路的聲音恐怕會流失。而且,如果照現行的兩個選擇的話----就是鋪天蓋地的立法或完全不立法,宗教界所承擔的風險非常大,因為全賴於誰更成功動員,誰可以令更多人表態支持。但是基督教團體也因此要被逼採取一些更加對抗性手段,長遠來講,會破壞教會在公眾的地位及形象。縱使教會成功阻止立法,但所付出的代價──如戴耀廷說(第九二六期)──會相當大。

  我指的代價,其中之一就是公眾會認為基督教是反人權,反平等,打壓同性戀者。當然,我們完全不是,但是給公眾的形象,是揮之不去,甚至是百詞莫辯的。我不太清楚民陣擬讓同志團體帶頭拉橫額的事件,是否與最近一連串教會高調反對立法有關,如果是的話,就是其中的fallout。現時人權、平等是「皇牌」論述,反對人權、平等的話已經把自己放到論述的劣勢。我個人的意見,是繞過這些論述,或以其人之道,還自其人之身。

  關於怎樣區分領域一與領域二,我承認在某些範疇而言是相當富挑戰性的,我在〈走出劃一與豁免的思維困局〉(第九二四、九二五期)也說過。我也不太清楚以下回應,能否令閣下滿意。關於福音餐廳的例子,我覺得是屬於領域二多過領域一,特別如果你把辦餐廳的首要目標定為傳福音,所以你有自由按申請人的信仰背景作甄選。就像基督教辦的社會服務機構,如提供墮胎人士心靈輔導,相信機構有權要求員工是基督徒。我覺得可以定那些目標為優先,那些為次要,搞清楚以後,便好辦事了。我個人的意見,是如果按照我的建議立法的話,可以附加一些條款,如每五年對法例重新審視一些可能備受爭議性的領域,或留一點釋法空間,處理這些較具爭議性的領域。當然,我不是律師,只是一個愚見而已。

  至於井夫君說:「若要立懲罰的法例,則黃君的三層劃分比SODO劃為單一領域已有很大的進步,在平衡不同群體的得與失的計算上,明顯有進步。但筆者仍然主張先採用積極性措施,然後才考慮歧視條例。」我不同意我提出的建議只是一種「進步」而已,我的建議不只是一種權宜之策,為了減少現行鋪天蓋地的SODO版本對社會及教會所產生的不良已影響,乃是同時滿足社會公義(雙方合理權利)的要求﹕就是沒有人應該因為不相干的因素,受到差別待遇。我覺得只是依賴非立法手段去處理同性戀者受歧視問題未免太樂觀,關於這問題,我們已經在網上留言談過了。而且更重要的,就是處理法理上不公平,因為僱主現時是享有(2)〔自由Liberty〕及(4)〔豁免Immunity〕的法律權利,但同志團體一種都沒有。

  最後,井夫說:「若非有充份資料顯示在性傾向這一因素下,有組別特別受到廣泛的歧視……」性權會在平機會已拿到數據提供。當然,作為反對派,性文化學會永遠可以質疑這些數據,所以我不大清楚性文化學會要怎樣的數據才滿意。我身不在香港,不便多說。我們以前也談過了,我個人認為,如果是社會公義的事情,是不能單純以數據決定應否立法的。作為美國少數族裔,我深深體會立法的重要,雖然種族歧視經過去幾十年的努力,的確是減少了,但是我覺得是沒有理由因此就撤消種族歧視條例。何況我指的社會公義,是局限於在不相關的事情上作出劃一甄選準則而已,所以我的SODO版本,只是肯定同性戀人士在性與家庭倫理不相干的領域,與異性戀者一樣享有一視同仁權利,再沒有在進一步針對與性及家庭價值相關的領域,而是讓民間社會決定,所以是相當合情合理的。

  (節錄自黃繼忠三則於六月十二及十三日回應井夫的網上留言)

第九二九期.二○○五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