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捐款

教師權益豈能安寢於迂迴保障?

戚本盛

2003-2004年間為校董會法團化立法的時候,教協會力爭的一個重點,是教師權益不因立法而有所刪削。當時第一場爭議,是法團校董會是否有決定學校人事編制及僱傭條件的權力,在《教育條例》(香港法例279章)第s40AF節(2)b條上列明,後來的平息方式,是為這兩條補加規定,要求聘用人員時須遵守《資助則例》的規定[即現在法例第s40AF節(4)-(5)條]。

這種以補加規定而不是直接修改草案的方式,現在回看起來,大抵是過於迂迴而易生漏洞的。新版《資助則例》對教師權益的保障,也是採取這種方式。在附錄第六部份3(a)列明,在法團校董會成立以前聘用的教師,在法團成立後,其解聘仍應得到和之前一樣的待遇,3(b)條則更特別提醒法團法董會跟隨,對法團成立前聘用的教師而言,解僱程序須按法團成立前有效的《資助則例》。

說到這裡,解僱程序似乎一仍舊貫,可是,新版《資助則例》卻說,舊版的程序和新版的「實質上相同」[essentially the same,見3(b)條],對工作繁重的校長和教師來說,對不好字斟句酌的朋友來說,這一句「實質上相同」是可以產生極其誤導的效果的,因為,如我在《教協會不能葬送教師權益保障》一文所指出,舊版的《資助則例》中教育局在事件終局前的調查責任,在新版《資助則例》中就沒有了,二者有根本的差異,怎能說是「實質上相同」呢?

數萬資助學校的教師權益,單靠以上迂迴的規定來保障,教協會又怎能安寢?新版所說給法團校董會的「提醒」,又有多少效力?如果教育局沒有中途調查的責任和角色,則一旦有舊教師按新制被解僱了,可以由教育局主持公道,要求校董會時光倒流,按舊版《資助則例》的程序再來一次嗎?既然新版也說須按舊版的規定,為甚麼不直接把有關規定寫進去?不寫進去,而同時又說「實質上相同」,是為了忘卻舊版鋪路嗎?在權益保障上給這種溫水煮蛙式的日削月割,教協會真的可以安寢嗎?

還有的一點是,本文開始時所說的爭議及平息方式,是針對學校全體教師的(而且還包括校長),翻查《教育條例》,也沒有對成立法團校董會前或後聘用的教師加以區分。可是,新版《資助則例》則明白規定,成立法團校董會後聘用的教師,按新版《資助則例》的解僱程序,換言之,凡是成立法團校董會後聘用的校長和教師,包括自他校轉職的,也自動喪失了原有的《資助則例》的保障,這裡牽涉的人數,不可謂不少。對此,以保障教師權益為其立會基礎的教協會,是否有所察覺,還是懵然不知?

《資助則例》是教協會維護資助學校校長和教師權益的重要依據,對教育局多年來或明或暗想自《資助則例》脫身的傾向一直保持警覺,可惜的是,近年就這方面給教師警醒的訊息已沒有多少,或者,對教育局種種毫不君子的小動作,若一時未能細察,也不宜苛責,但事到如今,教協會應該積極奮起,堵塞眾多漏洞,還是耽於「一夕安寢」,妄想明天不會「秦兵又至」呢?(201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