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為編輯所擬。
有線訪問陳弘毅,陳大概係講緊不移交政治犯是國際接受的引渡法原則,香港無理由會唔跟。
陳接著提到德國最近承認黃台仰的難民資格,容許佢留在德國,正是一例。
如果陳教授真係咁既意思,咁好遺憾地,呢個係誤導。
就黃台仰的個案而言,根據德國應用的《難民地位公約》第1(A)(2)條,難民是指「因有正當理由畏懼由於……具有某種政治見解的原因留在其本國之外,並且由於此項畏懼而不能或不願受該國保護的人」。此條的英文文本使用「persecution」一詞,即因具有政治見解的原因受到「迫害」。
雖然定義未必完全一致,但《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第7(2)(g)條為「迫害」提供了一個頗具標示作用的描述:
「迫害是指違反國際法規定,針對某一團體或集體的特性,故意和嚴重地剝奪基本權利。」
簡單來說,如果你在本國,人權會因你的政治意見而被嚴重剝削,即有權憑藉《難民地位公約》在另一國獲難民庇護。
《逃犯條例》的保障範圍則狹窄得多,除了禁止酷刑和死刑之外,第5(1)(a)、(c)和(d)條只規定移交要求所指罪行的性質不能牽涉政治、移交要求本身不能有政治動機、以及不得因「逃犯」的政治意見而令其在移交後的審判中蒙受不利或直接因此被拘留或監禁。除了上述與移交要求(及有關的司法程序)即時相關的情況之外,《逃犯條例》並無包括任何一般性的人權保障。
譬如即使「疑犯」被定罪後與外界的通訊會因其政治理念被無理審查、攔截,違反其言論及通訊自由,或會遭受不人道但未達到酷刑程度的待遇,或必須放棄其宗教信仰,或獲釋後會被長期跟蹤甚至軟禁,似乎通通都不能構成《逃犯條例》下拒絕移交的理由。但這些卻是國際上考慮難民資格聲請時,絕對會考慮的因素。
《逃犯條例》與難民保障有根本區別,怎能混為一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