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權移交後,我們看見香港越來越多問題出現,香港人都有感很多原有的東西都在逐漸變質。大部份原因自然跟中國和中共政權有關,然而,其實一直被不少政治和法律學者視為救生圈的《基本法》,也是幫兇之一。
《基本法》欲維持英治時期下的各種制度,但以明文憲制的方式去維持,即等於先改變了維持制度的那個方式本身,制度的僵化和變質在所難免。在舊有的英治時期非明文憲制下,重要的是背後著重穩定和經濟自由的精神,並非個別制度本身,而那些背後的基本精神長遠來說也並非不可改變 (如五十年代和八十年代的憲政精神就有顯著的不同),因為只有這種可變性才是普通法和非明文憲制最固定不變的本質。《基本法》以明文方式保障各種實質制度不會改變,其實根本是犧牲了舊有憲制的本質去維持其表象,完全是本末倒置。
簡單一點說,《基本法》所無法維持的,是制度發展的生機。它以維持之名以一九九七年為界線介入了各種制度的發展,從此這些發展都可被憲法檢示和審查其合法性和有效性。《基本法》正是一位如此不自然的不速之客,縱使說甚麼「living constitution」,也改變不了一個審查機制和準則憑空而生的事實,是故:
1. 「校本條例案」(The Catholic Diocese of Hong Ko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中司法覆核申請人會以政府改變了九七前的教育制度為由質疑《校本條例》違憲;
2. 「功能組別公司票案」 (Chan Yu Nam v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及 Lo Hum Chau v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中法庭會以公司票於九七年之前已存在為理由不接納「有限公司並非《基本法》第二十六條所指的『永久性居民』故不應有投票權」的說法;
3.《孔允明案》中終審法院也以九七時仍採用的一年限制為分析比較的基線。
在舊有的憲制精神之側或其上增添一項名為「維持舊有制度」的原則,結果就是令一九九七年之前的一切忽然成了審查的準則,這正是以不變為名所造成的根本性憲制轉變,反映著兀突地新出現的原則對舊有憲制精神的蠶蝕。所謂的對制度的維持,變相只是一邊以《基本法》條文的「立法原意」去統攝和掏空舊有憲制精神,一邊把作為表象的制度的空殼留住而已。
當然,持平一點說,《基本法》帶來的僵化和變質,某程度上屬主權移交下的「必要之惡」,面對中共這種無恥政權,即使白紙黑字的明文法律也可不理,更遑論會尊重任何非明文的憲制精神和慣例,《基本法》所創造的明文憲制最少能在當日給予香港人一丁點的安全感和保障 (無論可靠與否),其代價卻正是今日我們目睹的一切變質。要追究責任的話,當日所有促成主權移交的人,包括那些「民主回歸」支持者,全是令今天香港憲制落得如廝田地的共犯。逝者已矣,這「必要之惡」如今已孽根深種,也許恨錯難返,但我們起碼要做的,是認清這憲法,兇惡的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