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為編輯所擬。
攝影:阿船
警方直指立法會議員「阻擋警務人員,嚴重阻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
抗拒或阻撓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屬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 《警隊條例》 第63條及香港法例第212章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6(b)條的刑事罪行,分別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和監禁2年。
指責民選代表犯罪,是極其嚴重的指控。
從當日的新聞直播片段可見,議員只在警方停在原地休整時上前與其對話(或在被無視後要求與其對話),從來並無在警方採取行動時阻礙警方,或妨礙警方在漠視面前人群安危的情況下向前推進。
在 HKSAR v Tam Lap Fai (2005) 8 HKCFAR 216 一案第25段中,時任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裁定,單單可能構成不便或令警員須稍加費力的行為,並不構成故意妨礙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無論如何,要求相關警務人員澄清其行動目的或其對市民行為的期望為何、與警務人員理論並嘗試說服該人員其行動有錯、或為正被警方行使警權的朋友提供保護或意見,皆屬合法,而非故意妨礙警務人員的行為(第2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