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4月9日,TVB 去信2014年版權(修訂)條例法案委員會(下稱「網絡廿三條委員會」)指「在社交網站(例如 Facebook, 新浪微博等)也出現大量可觀看侵權影視內容的鏈結(Link)。網上甚至有專門集這些連結的網站出現,讓網民更容易尋找各國侵權的影視內容。」
因此,TVB 建議修訂網絡廿三條修訂條例的 28A 「向公眾傳播方式侵犯版權」中的第 (5) 條為:「如有關傳播的內容並非由某人決定,而某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內容是不受版權保護的作品,則該人不屬向公眾傳播作品(或該傳播不屬侵犯版權行為)。」(斜體字為 TVB 建議新增的文字)令網民「分享超連結」要負上民事或刑事責任。
何謂「合理理由相信該內容是不受版權保護的作品」?
嚴格來說,所有於網上的圖像、影片或音樂都受到版權保護(除個別創作人放棄部份權利並以「創意共享 (Creative Commons)」形式或公共領域(Public Domain)形式標識外,例如 CC0)。然而普通市民的「合理相信」又是什麼的指標?市民是否有足夠的專門知識分辨什麼內容是不受版權保護。簡單如一條新聞帖,也受版權保護,市民又是否清楚知道要得到「評論時事」的版權豁免的所有條件呢?市民要有分享該新聞時首先要有足夠的「確認聲明」、確定自己分享是否為非牟利的、分辨新聞的性質、考慮分享該新聞連結的整體,被處理的部分所佔的數量及實質分量及分享該新聞連結對其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響後,方能獲得豁免。試問,那有一位師奶在 Facebook 按「分享」鍵時會有細心考慮以上 5 個原則?又試問連法庭也沒有定義的「戲仿」、「諷刺」、「營造滑稽」及「模仿」,對一個普通市民又如可判決分享的超連結的內容獲到這些版權豁免呢?因此,TVB 要求市民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內容是不受版權保護的作品」根本是不設實際。
外國案例:分享超連結不構成「發布」
香港本地個案只有 KTCC 3075/2007 涉及分享淫褻照片的超連結被定罪的案件。案中被告人認罪,加上案件是於裁判法院審理,約束力有限,不能成為案例。如參考外國案例案件 Crookes v Newton 2011 SCC 47 [2011] 3 S.C.R. 269 ,加拿大最高法院裁定連結本身不應被視為「發布」連結背後網站所載的內容,只有在表露出連結當中所載網站中所包含的內容,才可被視為「發布」有關內容。美國案件 Perfect 10, Inc. v. Amazon.com, Inc., 508 F.3d 1146 (9th Cir. 2007) 也裁定 Google 提供的圖像鏈結非侵犯版權行為,原因為超連結本身只是文字並非圖像,它沒直接令圖像出現於用家的電腦上,最多只是給予瀏覽器指示出圖像的所在地,再由瀏覽器直接與儲存該圖像的電腦作聯繫,導致圖像出現在用戶電腦上。因此,美國法庭同樣裁定超連結並沒有侵權。
版權法應科技中立
TVB倡議禁止在互聯網上載可供網絡使用者觀看侵權內容的應用程式和超連結,這是遠遠多於打擊間接侵犯版權所需的範圍。這些程式大多有正當用途,好像 BT 程式也可方便傳播合法軟件。版權人一方面支持網絡廿三條中以「科技中立」為名定出「傳播罪」但又禁止網民分享一個本身科技中立又沒有侵犯版權的「連結」或應用程式,這根本是厚此薄彼。TVB 是要打擊盜版,還是打擊網絡使用者?因此,版權及二次創作關注聯盟反對 TVB 對「網絡廿三」修訂案條例 28A(5) 提出的修訂,避免市民只因按一個「分享」鍵就要負上民事或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