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腸
1. 獨媒記者[1]引述警察昨晚(8月31日)在太子站稱:「記者唔係大哂嫁,人地都封站啦,禁制令仲採訪?犯法啦傻仔。」
2. 另一名獨媒記者拍攝的片段,亦證實警察在油麻地站曾在記者出示記者證後,仍然出言恐嚇:「你再影我即刻拉你呀!」,並一直用手遮擋記者鏡頭[2]。
禁制令並無禁止任何人停留車站
3. 首先,港鐵向法庭申請、後來經修訂的臨時禁制令(下稱「《禁制令》」)[3],只適用於以下三類人:
i. 非法地及故意妨礙或干擾鐵路之正常使用及運作的人士
ii. 非法地及故意損壞鐵路之任何車站內的任何財物的人士
iii. 非法地及故意在鐵路的任何車站內造成騷擾的人士
4. 值得留意,《禁制令》主要只針對妨礙或干擾閘口等設施、鐵路和列車行駛的行為。[4]《禁制令》並無概括地禁止任何人停留在(或所謂「佔領」)車站等鐵路處所 (railway premises)[5]。《禁制令》中一些範圍本來非常廣泛、可能可用以趕人出港鐵站的條文,例如禁止「故意對港鐵站内的任何人的舒適及方便造成干擾,包括但不限於[港鐵]職員」的第3(b)段,亦已被林雲浩法官在經修訂的《禁制令》中刪除。[6]
記者行使新聞自由,不是「非法地及故意妨礙或干擾」
5. 因此,記者是否留在港鐵站採訪,事實上並非《禁制令》可以處理的事項。
6. 無論如何,記者合法採訪,原則上不應曲解成任何形式的「妨礙或干擾」。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ew Yun Long[7]和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Pui Yan[8]兩宗源自2014年佔領事件的案件中亦似乎接受,記者在禁制令覆蓋範圍內合法採訪,不構成阻礙執達吏執行禁制令條文。
7. 再者,所謂「故意(wilfully)妨礙或干擾」,即有關行為屬蓄意('deliberate') 而且沒有合法辯解('without lawful excuse')[9]。任何有關阻礙是否有「合法辯解 」的討論,因《基本法》第27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16條保障包括言論及新聞自由,「假如有關的阻礙來自[行使新聞自由],則處理時將牽涉一項獲憲法保障的權利。在此情況下,在評估有關阻礙是否合理時,必須承認和充分重視《基本法》對該項權利賦予的保障。」[10]
8. 在這方面,警察阻撓記者採訪或觀察衝突現場,屬違反表達自由及新聞自由。當記者著有特別標誌的背心,或有記者證,而且已經不斷明確表示身份('having made clear efforts to identify himself as a journalist'),警察法律上不能辯稱並無主觀意圖阻礙記者,因客觀上記者已受到無理及過份的干預[11]。
9. 就昨晚港鐵站的情況而言,當時記者大多身穿有清晰記認的螢光記者背心,亦有明確展示記者證,警察必然已經得悉記者正在行使其新聞自由[12],並非沒有合法辯解下身處於港鐵站。
10. 另外據有線新聞報導,在場警犬又曾多次辯稱港鐵站乃犯罪現場,需要蒐證,所以有必要將記者趕離現場[13]。這理由並不能成立,尤其是不能支持警察以武力遮擋鏡頭的行徑。根據《警察通例》第39-05(1)條,在事發現場的警務人員,須「以互諒互讓的態度,盡量配合傳媒工作」,特別是「不應妨礙傳媒的攝錄工作。」
警察無權執行《禁制令》條文
11. 最後,《禁制令》是民事程序中作出的法庭命令,一般來說只能由原告或法庭執達主任執行。不過《禁制令》第6段明文指示警察在極特定情況下可以介入:
「任何警務人員獲授權拘捕及移走任何該警務人員合理地相信或懷疑其妨礙或干擾任何執達主任按本命令條款執行職務的人士,但該將予被拘捕人士在被拘捕前應已經獲告知本命令條款的要點及其行爲相當可能會構成違反本命令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爲,並已獲告知該人士如不停止有關行爲則可能會被拘捕。」
12. 此段是參照2014年雨傘運動期間針對佔領金鐘和旺角的禁制令條文。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當時裁定,有關法庭指示只授權警察拘捕干犯***刑事藐視法庭***的人士[14],但僅僅違反禁制令條文,則最多只屬***民事藐視法庭***,與警察職務毫不相關。
13. 按香港法庭現時對「藐視法庭」概念的理解[15],《禁制令》第6段的規定,等同就某人是否干犯刑事藐視法庭訂下了若干先決條件,即:
i. 有關人士必須已經獲法庭執達主任告知禁止令條款的要點
ii. 有關人士必須已經被法庭執達主任警告其行爲相當可能會構成違反禁制令條文
iii. 有關人士必須已獲法庭執達主任告知,如不停止有關行爲,則可能會被拘捕。
14. 昨晚油麻地和太子站並無法庭執達主任在場,根本無法滿足《禁制令》第6段所訂的條件,自然不可能出現任何人干犯刑事藐視法庭的情況。
15. 簡而言之,《禁制令》有何規定,關你班popo L事?
[1] 獨媒記者麥馬高
[2] 獨媒影片
[3] 港鐵禁制令
[4] 如參見《禁制令》第1(a), (b), (c), (d), (e), (g)段。
[5]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於2019年8月23日作出的《禁制令》第1(e)段,本來曾將「故意不遵從或拒絕遵從[港鐵]人員[有關離開港鐵站]的合理指示及要求」,定義為其中一種「非法地及故意妨礙或干擾鐵路之正常使用及運作」。然而,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於同年8月30日修訂的《禁制令》,已收窄第1(e)段的效力,使港鐵人員無法再憑藉《禁制令》,為了阻止上述「妨礙或干擾閘口等設施、鐵路和列車行駛的行為」以外的目的,指示或要求任何人離開港鐵站:參見MTR Corporation Ltd v Persons Unlawfully and Wilfully Obstructing of Interfering wth the Proper Use and Operation of the Railway as Defined in the Mass Transit Railway Ordinance (Cap 556) [2019] HKCFI 2160 第29段。
[6] MTR Corporation Ltd 第29段。
[7] [2018] HKCFI 2027 第23-26段。
[8] (unreported, HCMP 778/2015, 13 October 2017) 第105-114段。
[9] 如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談立徽》(2005) 8 HKCFAR 216 第23段;《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善芝》(未經彙編,HCMA 570/2015,2017年1月11日)第56段。
[10] 《楊美雲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8 HKCFAR 137 第44段。
[11] 參見Najafli v Azerbaijan, App No 2594/07 (ECtHR, 1st Section, 2 October 2012) 第67-68段;另參見Pentikäinen v Finland (2017) 65 EHRR 21 (Grand Chamber) 第99段。
[12] 比較《李善芝》案第58段。
[13] 有線新聞
[14] 參見Chiu Luen Public Light Bus Co Ltd v Persons Unlawfully Occupying or Remaining on the Public Highway (2014) 6 HKC 298 (CFI) 第126-127, 134段。
[15] 參見Chiu Luen Public Light Bus Co Ltd v Persons unlawfully occupying or Remaining on the Public Highway(unreported, HCMP 3028/2014, 24 November 2014) para 20 per Lam V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