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媒欺凌春秋
二十五年前丈夫購入了一座建於 1953 年的住所,至今己落成五十七年,就和最近一單筲箕灣申請司法覆核勝訴的五十幾年唐樓一樣,同樣出現了建築物與圖則不符的問題。
Am730:「兩名業主向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而法院昨裁定兩名業主勝訴。法官在判詞中明確指出,55年前的露台由發展商興建,當局經過檢查才批出入伙紙;而露台以修改工程形式,獲得當時的監督批准興建,在建築圖則中沒有顯示是正常的,故裁定業主得直。」
商台新聞:「高院法官在判詞中指出,雖然屋宇署指,這些露台並無在圖則上顯示,亦無文件表明容許有露台,但根據入伙紙,露台是在獲得批准的情況下興建,業主有合理期望毋須拆除露台;」
這個高等法院的判例說明了甚麼呢?我們不妨數一數:
1. 五十幾年前的圖則,絕非一定正確;
2. 如果改建是在獲得批准情況下興建,業主有合理期望毋須拆除;
3. 就算屋宇署都認為是違法建築,也不代表這是絕對正確;
4. 1935 年、1955 年、1959 年的建築物條例,條條都不同;愈早期的法例愈寬鬆,因此把幾十年前建成的樓宇,用幾十人後的法律去看,是犯了最基本的法律錯誤。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的判詞說:「清拆令所針對的建築工程並沒有顯示在這些圖則內….. 申請人聲稱這些露台的工程是在建築施工期間以修改工程的形式獲監督批准,而根據當時監督的做法這些修改工程並不一定要向監督呈交圖則….」
注意一點,筲箕灣的唐樓是在1958至59年間興建,經監督驗樓後入伙紙是在1959年4月6日發出,管理筲箕灣的唐樓是 1955 年版本的建築物條例;而我毛孟靜的住所,卻於 1953 年建成,根據林文瀚法官的說法,生效的應是 1935 年的條例,而 1935 年的法例比起 1955 更寬鬆。
「在1955年的法例前,雙關的建築條例為1935 年之條例……該條例第6(1)(b)最後的一句似乎顯示在1935年的法例下,就“minor alterations or repairs”,監督是可以豁免圖則的呈交. ….但在1955年修例後,新的法例沒有同樣的條文。上文提及的Buildings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s 之第25條提及關於修改工程的修改圖則。至於監督可否就較小型的修改豁免圖則的呈交,1955 年的條例及1956年的規則均沒有明文規定。」
香港理應擁有司法獨立,可是令人奇怪的是,2010 年 9月 9日的明報社論,卻居然寫出這樣的一句:
『建築物是否合法,建築圖則乃最權威文件,什麼「室內空間」,圖則清楚列明那是「開敞式車房」。…. 所以,以政府部門行政失當來合理化僭建,根本不能改變車房住宅單位違法的本質。絕對合法說法,經不起事實驗證。』
真的嗎?明報社論難道不知道法庭版記者正在採訪筲箕灣的唐樓的案件?明報社論難道不知道法律問題,絕非不懂法律的人可以亂寫?
上述的案例說已經說明了,明報社評所指的「建築圖則乃最權威文件」,在高等法院的林文瀚法官面前,絕對「經不起事實驗證」。一篇社評,是一份報紙的靈魂,為何明報社評居然寫出了這樣經不起事實驗證的文章呢?用他們在社論內的反問:「若有老師把這篇明報社評列為通識教材,老師該如何向學生解釋對與錯,合法與否的分際?政府官員以及傳媒編輯,何以教老師和學生?」
傳媒常以第四權為自居,監督政府與政治人物,誠然社會最值得守護的價值,然而當傳媒自己犯了錯呢?傳媒可會就犯錯道歉澄清? 九月十五日的壹周刊,把錯誤再建築在明報的錯誤上,把訂立於 1985 年的公契,就視為「第一手業主」,然後就「想當然」地把改建的罪狀,加諸在我的身上;結果終於在之後那期 22 號的同一欄位澄清道歉了!那麼明報社評呢?難道曾以公信第一自居的報紙,不能接受自己犯了錯,也不能接受他人的指正嗎?
這段期間很多人關心問候,第一句就是:「你是否得罪 X 報了?」思前想後都沒有,因此事情只有兩個可能性 1. 這是政治打壓 2. 今日記者的查證技巧有待改善 3. 兩者皆是。
那麼事情的真相是甚麼?事情的始末是甚麼呢?不妨聽我道來
1. 住所建築於 1953 年,在 1985 年賣給我丈夫之前,中間隔了總共 32 年。
2. 由於住所建築於 1953 年,只受 1935 年的建築物條例監管建造,而當時的法律要求下,高等法院的林文瀚法官說:「…該條例第6(1)(b)最後的一句似乎顯示在1935年的法例下,就“minor alterations or repairs”,監督是可以豁免圖則的呈交」
2. 1985 年訂立大廈公契,的確有我丈夫的名字;為甚麼呢?因為建築在 32 年後才「拆開」來賣,才有需要訂立大廈公契,這是樓宇買賣的基本常識;建築物如果不分拆,就不需要訂立公契,因此單以公契卻不查證建築年份,是犯了很基本的邏輯錯誤。
3. 大廈公契是「大業主」所訂立的,小業主只有選擇「接受」而購買,或者「不接受」而另買心頭好。
4. 1985 年的大廈公契內的圖則中,明報指出有問題而屬於我家的 C1, C2 空間,已屬室內空間,即再次證明了我的說法,單位改動與我無關。
5. 大廈公契明文寫出,C1 C2 等「spaces」,與其他「Car Parking Spaces」是兩種不同的空間。
6. 明報於九月一日就此事去信查詢屋宇署;屋宇署的回信寫明:「本署職員前往上址視察,發現上址的開敞式車房有部分加建了圍牆、窗戶及門戶。這些加建工程不涉及樓宇的結構,是豁免審批的工程……但根據本署視察所得,上述開敞式車房改變作其他用途,並無影響樓宇結構及消防安全,本署根據現行對違例,不擬採取進一步行動。」
事實就是今日香港的法律,殘留了很多灰色地帶,例如五十幾年前沒有入則的露台,屋宇署判了是違法要拆卸,最終都可以被法院判定屋宇署的做法不當;如果屋宇署認為是違法,小業主都有權申張正義而得勝,那麼連屋宇署都不採取行動的呢?小業主是否有更高的期望保留呢?
最奇怪的是,法院認為合法的,政府認為「不擬採取行動」的,有些傳媒卻偏要反對到底;而擺在眼前大家都同意的事實──為甚麼小市民常誤買圖則與現實不符的單位?為甚麼建築商與大業主,可以隨心所欲地去訂立「犯法」的公契,圖利賺錢完之後,責任要小業主承擔呢?為甚麼小市民切身利益攸關的,居然沒有傳媒跟進報導?究竟傳媒的第四權,是用來監督大地產商,還是用來公器私用,打壓政見不同者呢?
我個人這樣的一宗小新聞,卻得到明報連續幾日的窮追猛打,比起胡錦濤接見李嘉誠更值得探討嗎?
更奇怪的是,廿五年來沒有交易的一個單位,關炒賣樓宇甚麼事呢?旁邊的一個業主把類同空間炒到五百幾萬,和我沒有半點關係,為何把罪名夾硬安在我身上?
最荒謬的一點,就是林文瀚法官在筲箕灣唐樓案中 (HCAL 39/2010 以及 HCAL 48/2010),已經說明了一切法律上的前因後果,明報由採訪報導,以至社論評論,都明知自己犯了嚴重錯誤,卻對犯了的錯視而不見,從不道歉澄清。這是負責任的第四權嗎?
毛孟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