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常人會說這原告人真是儍佬一名,向法庭申請禁制令禁止警察查身份證? 查身份證不是警察的日常工作,正常職務嗎?
事緣原告人於2006年在高等法院開展一宗民事案件入稟控告當年警務處長李明逵。自2006年至2008年間,原告人指稱不下十多次包括在他的店舖周邊範圍及工作時間內,若干警務人員重覆地及無合理懷疑情况下向他作出截查。
此連串事件引致該市民以民事法律程序形式在2008年於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申請非正審強制令,禁止警務人員在他工作地區重覆地向其強行奪取及記錄個人資料。非正審強制令﹝Interlocutory injunction﹞是一項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獨特的法律程序,這宗案件比起近期「民間電台」「喜帖街示威」「皇后碼頭清場」比較上不甚受注目,但本人認為這宗臨時禁制令申請上訴法庭明顯地向警務處長發出最後警告。此案件已被收錄於2008年香港法律彙報 -王子鑫 訴 香港警務處長鄧竟成 [2008] 5 HKLRD 164
驟眼看來,市民以個人民事法律程序主動以《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內條文挑戰行政部門的作為,申請禁制令禁止政府針對公職人員某項行為,在本地案例中相對司法覆核案或刑事法律程序來說,比較少見。
律政司於2008年1月8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馮驊法官席前針對「民間電台」(原名海昇科技有限公司)向原訟法庭申請的禁制令,應是屬此種非正審形式的強制令。
「非法集結」「非法集會」「非法廣播」……………,究竟法律上何謂非法??
簡而言之,「非法」即法律上不容許作出的行為。
原告人主要論據為:
1) 非法行為──申請人曾提出質疑現行警方於截查時收集被截查人仕的個人資料是完全欠缺法理基礎。因若單純根據現行相關截查法例,《警隊條例》第54 (1)或(2) 條,條文只限於「查閱」被截查人仕的個人資料,這是明顯不過,原告和律政司也沒就此點作字眼上的爭拗,「查閱」就是「查閱」,不等同「記錄」,現行香港根本沒有任何法律條文賦予警察權力於截查時收集個人資料於任何地方或警察記事薄上。
2) 違反《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私隱權
既然《警隊條例》第54條,條文只限於「查閱」被截查人仕的個人資料﹝不論警務人員抱有否罪行的合理懷疑﹞,律政司是被告人,此地步已不能提出任何法律條文就收集截查人仕的個人資料此行為的「非法性」作民事上的抗辯,律政司政府律師於聆訊中陳詞表示警務處自訂的《警務處程序手冊》包括有關收集被截查人的個人資料指引。《警務處程序手冊》有關收集被截查人的個人資料指引,既非立法條文,亦非法律。
申請人認為現時情况與2006年《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立法生效前情况極之相類似,執法部門於2006年前截取通訊或秘密監察的行為大部份並無法律授權,2005年前於高等法院和區域法院在多宗刑事案中﹝包括陳裘大案﹞,法庭已裁定上述執法部門的行為因未獲立法授權,屬違反《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內的私隱權。
《警務處程序手冊》並不符合《基本法》第39條內「依法規定」﹝Prescribed by law﹞這項一重要和必須的憲法要求。再進一步看,以文字形式收集一名在世人仕的資料,而該等資料足以識別其本人,對照《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定義,是屬私隱權範圍。
原告人亦曾於聆訊中引述終審法院Leung Kwok Hung v. HKSAR - FACC 1&2/2005 (2005) 8 HKCFAR 229 para 177-178 Mr. Justice Bokhary PJ包致金常任法官的異議判詞支持其論點。
法律學者常提及,魔鬼多出現於細節。
上訴庭判詞中表示就記錄被查人仕的個人資料是否違反《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要視乎情况。
第1點. 判詞中上訴庭沒有具體指出那些情况才是合乎《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的要求。
第2點. 判詞中上訴庭完全沒有排除收集截查人仕的個人資料是違反《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的可能。
邏輯上即是有可能《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
高等法院上訴庭於判詞中雖沒有直言警方的不是,但判詞內上訴庭已於非正審程序中事先作出預警,即正式審訊前「暗示」現行警方截查時收集個人資料此行為極有可能違反《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並收錄於香港法律彙報內。是否仍要自討沒趣,那要看鄧竟成的造化。
值得反思的是,參考「民間電台」案,亦是律政司代表在原訟法庭馮驊法官前獲的的7天臨時禁制令時,馮驊法官表示「公義的法庭是不容許非法行為獲有條件地延續下去」,法庭單純考慮法律問題及公共利益。
若然,記錄被截查人士的資料是非法行為,法庭容許非法行為延續而條件是警務處有能力作出相關賠償,這法律制度不是名存實亡了嗎?可惜的是馬道立大法官其太座於上訴法庭的判决中隻字不提。
聽到網上看見有此留言:「警務人員沒有動機將被截查人士的資料,用作其他用途或被濫用。」這問題應是因警察而異的。可能性亦應不等同零。如警員立心不良,市民的個人資料極可能作為非法用途。
最近有一宗活生生的例子﹝案件目前仍未開審﹞,旺角警署就有一名29歲警員涉嫌在旺角警署,強姦一名報案的19歲少女,警員涉嫌濫用報案人仕的個人資料作其合法目的之外的非法用途,不知該警員是否合法地收集有關個人資料。我想警務處長在此宗案件審結前也不會作出道歉,除要考慮此受害人的賠償問題之餘,每日被警員濫用的個人資料我想也不只此三、兩名香港市民而已。
惡夢當然並未就此完結。《基本法》第28條和《人權法》第14條固然有其本身極其破懷性的威力。
──自2005年終審法院在「楊美雲案」及同年上訴法庭在「陳裘大案」的裁决給政府及警方的當頭捧喝可找到答案。但是大家也千萬千萬不能小看《個人資料私隱條例》內保障個人資料的第1﹝2﹞原則的力量。第1﹝2﹞條原則訂明個人資料須以合法的方法收集,那違反保障個人資料原則又如何,有什麼大不了?
若然現時警員收集截查人仕的個人資料是非法, 那即是違反保障個人資料原則第1(2)條(最低限度《警務處程序手冊》明顯未經立法程序通過,不是法律,在《基本法》,《人權法案》和《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保障資料原則問題上也幫不了鄧竟成處長一把,《警務處程序手冊》在法律上對你無絲毫價值-假若你不是警務人員的話)。執法人員當面的抄錄截查人仕的個人資料比起秘密的截取通訊及監察更加實在,更加具體,更加容易發覺。那麼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66條在面對鄧竟成處長的民事訴訟中的情感賠償就立於不敗之地,律政司亦法無招架。
兩年前《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的立法經已給執法部門極大的教訓,香港過時的法例也不只《電訊條例》和《警隊條例》。過時的法例再加上《基本法》和《人權法》,就像一個放在警察總部內隨時引爆的計時炸彈。前事未忘,普通法制度訂下「依法規定」﹝Prescribed by law﹞的原則既不可被推翻,上訴法庭也給我們可憐的鄧處長些少憐憫。然而,歸根究底,法庭亦知悉高等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大都以「民事方式」解决。
兩、三宗民事訴訟的賠償來換取鄧竟成處長卸任前的安逸,或用來逃避《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政府那樣的倉促,緊急立法或修改法例的難處,對離任剩餘年多時間,自上任至今處處踫釘子,被刁民唾罵,每每於公開場合背誦講詞的鄧竟成處長果化算得很。
法律上是沒有什麼循例記錄個人資料。即使循例,鄧竟成也答不出循那一條法例記錄被截查人仕的個人資料及如何保護該等個人資料。
法律問題有時就是這樣子的天馬行空。正如《基本法》草委當年造夢也想不到97回歸後,會有一大批無證兒童跑去入境處要身份證,終審法院的判決令所有港人所生子女都擁有居港權,及後人大解釋《基本法》作終結。
大智若愚
傻佬-就是與常人的看法,行為和思考方法有別。
正常人被警員截查時記錄資料會乘乘的就範。傻佬會選擇到法庭作訴。
警察中人說街上最害怕見到傻佬,傻佬會以《人權法》控告警務處長,示威者害怕被警方控告襲警,……………那警務處長害怕什麼呢?
編按:連結為編輯所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