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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啟文: 中傷與騷擾─性傾向歧視法會影響言論自由嗎?


性傾向歧視法的爭辯至今未停,支持者有這樣的指控:當反對者說立法會危害言論自由時,其實是在危言聳聽,也反映他們誤解歧視法,因為歧視法只是用來禁制歧視性行為,與言論無關。這指控成立嗎?

性傾向中傷罪


當然,我們還未確定政府可能提交的法案的內容,但事實上性傾向歧視法的內容大家都有個概括了解,因為以前胡紅玉等已提交過這類法案,外國的類似法案和香港
的幾條歧視法已為性傾向歧視法提供一個粗略藍本。政府官員更透露,性傾向歧視法應該與種族歧視法最接近。


那按照《立法禁止種族歧視諮詢文件》的42條,「如因一人的種族…而藉公開活動煽動對該人的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即屬違法的種族中傷行為(現在的殘疾歧視條例也禁止中傷)。因此,性傾向歧視法也很可能禁止性傾向中傷──因一人的性傾向,「藉公開活動煽動對該人的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即屬性傾向中傷行為,已經違法!以前劉千石草擬的性傾向歧視法有包含中傷罪,而大力提倡法例的主要組織(如性權會)也贊成這做法。


根據平機會工作坊的解釋,「公開活動」包括教會的主日講道和大學辦的研討會。根據現時同志運動和政治正確的看法,說同性戀不正常、認為同性戀者可自願接受
輔導或指出同性戀者患愛滋病的比率較高,也是煽動對同性戀者「的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的言論。支持立法的人說:「當我們把非異性戀看成是可以研究的『課題』,研究它的成因究竟是先天還是後天的時候,就已經表明了我們有把非異性戀邊緣化為『是病態的,不正常的』。」「把同性戀者定義為不道德」已是歧視。(《尊重不同性傾向人士教材套》,香港婦女基督徒協會和基恩之家製作,民政事務局贊助,1999,頁17、3。)


誰去界定「鄙視」或「嘲諷」呢?


你若認為同性戀者不宜結婚或不能參加教會事奉,當然也表露了對同性戀者的鄙視。既然教會崇拜也算公開活動,那牧師在講台根據聖經譴責同性戀,的確有可能犯
了性傾向中傷罪(最少被控告或調查的機會是存在的)。性傾向歧視法可能把這一切都定性為要禁制的歧視(中傷),這實在對市民的良心自由,和不認同同性戀行
為的言論自由帶來威脅。沒有人要鼓勵去中傷同性戀者,但以這樣主觀和含糊的字眼定義「中傷」(誰去界定何為「鄙視」或「嘲諷」呢?),的確有以言入罪的危險,反對者的憂慮是有根據的。


我曾和一位外國教授談這問題,他也認為我誤解了法例,說歧視法和煽動仇恨罪是不同的。我告訴他這兩者在加拿大的確是分開的,但在香港,煽動仇恨罪其實已包含在一些歧視法裡。我拿出文件讓他看,他才恍然大悟。似乎沒有細心看歧視法的,是指控我們誤解法例的人。

性傾向騷擾罪


再者,根據多個歧視法藍本,性傾向歧視法很可能也會有性傾向騷擾的罪名,這更明顯是以言入罪。「任何人…如因另一人…的性傾向…而向被騷擾者作出不受歡迎
或不為他人接受的行徑(該等行徑包括口頭辱罵或發出表示憎恨被騷擾者的郵件),而在有關情況後,應會預期被騷擾者會因該行徑而受到冒犯、侮辱或威嚇」,在
受保障範疇內這也違法。如性傾向中傷罪一樣,這裡的概念和標準都相當含糊,特別在同性戀這樣高爭議性的課題上,不同立場的人的言論是很容易使對方感到冒犯
和侮辱的。


就算不認同同性戀的人從來沒有侮辱同性戀者,但只要持續發表反對同志運動的言論,和不利於他們的數據和案例,也會「冒犯」了同志運動活躍分子。民主派對廿
三條有很多批評,認為煽動叛國的言論不應入罪,因為這會在很多可能的情況危害市民的人權和自由,這些危害無論看起來多麼微小,也不能掉以輕心,因為一旦讓
政府的權力介入,情況只會愈演愈烈。(就算要立法,也要指出只有當清晰而即時的危險存在時,才可以規管。)


支持者可以開門見山說,言論自由是有限制的,我們是有需要禁制某些反同性戀的言論的,這可讓市民明白性傾向歧視法的真正涵義,然後去辯論這種限制是否合
理。但請勿一方面提倡把性傾向中傷罪和騷擾罪加入性傾向歧視法裡,但另一方面又說性傾向歧視法完全不會影響言論自由。


文章載自2005年8月1日《談天說道》福音專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