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性文化學會(以下簡稱「學會」) 對性傾向歧視法(以下簡稱SODO)的一些反對論據,引來黃繼忠君與黃國棟君在《時代論壇》網頁的批評(分別是〈與性文化學會商榷:反性傾向歧視立法對其他受歧視的群體不公平?〉和〈幾個問題──回應關啟文《反對「性傾向歧視法」=排斥弱勢群體?》一文〉,我們表示歡迎和感謝,他們兩位提供的論點都反映真誠與深刻的思考,他們針對事而不針對人的態度,也是我們高度欣賞的。因為我各樣事務繁忙,再加上暑期的大假,所以到現在才作出回應,請兩位黃兄見諒。
爭議雙方都不應把對手妖魔化
讓我們做一些基本的澄清。黃國棟表示:「我擔心的,是反對 SODO 的人士不斷的以邏輯上(logically)和事實上(factually)錯誤的信息來硬銷他們的觀點,並且將那些支持允許不同意見存在的人士妖魔化。」他也認為「關教授和其他反 SODO人士卻完全沒有回應」一些批評的意見,繼續使用一些「不合理的例子。」所以他質疑我們:「是不是為了要硬銷你們的觀點,就可以將這些不確實的例子不斷的重複呢?」
首先,我們不能代表所有反SODO的人士說話,但就學會而言,我們絕對不贊成「將那些持允許不同意見存在的人士妖魔化」,例如在五月廿九日的一期《時代論壇》(第九二六期),我們特別斥資刊登了四版的〈反對「性傾向歧視」立法特刊〉(以下簡稱SODO特刊),裡面開宗明義地說:「我們在這裡呼籲所有支持反對立法的弟兄姊妹認真面對以上批評,且以愛心和寬容對待性小眾。我們也當體諒了解教會內不認同我們立場的弟兄姊妹。我們絕不贊成強逼弟兄姊妹就SODO表態,更不應把對SODO的立場簡化為審查信仰的指標(SODO始終是複雜的問題……)。我們認為坊間一些言論,無論是支持或反對SODO,都有一些過激或非理性的主張。我們呼籲各方應以香港整體的社會益處著眼,以公平合理為原則來評估SODO。」
我們也不贊成把反對SODO者妖魔化,但不幸的是,這種情況在香港已經發生,如近期因七一遊行的爭辯,很多人對蔡志森和明光社的批評都很惡毒。就我自己而言,「我在五月底發現我的照片被網友放了在梁國雄議員的網頁裡……,標題是:「認住佢」。還有人說我是假道學、死耶穌佬、衰格、肥屍大隻、面目可憎,並祝我早下地獄!」然而我表示:「我尊重別人有辱罵和憎恨我的自由……,也不提倡甚麼法例為我提供特殊保護。……我們不應把支持者和反對者標籤或定型,……當然,也不應把支持立法者標籤為反道德人士,他們很多都有愛心和正義感、甚或高貴的情操。」(《明報》,○五年六月六日。)
我們真誠地相信SODO是不應制訂的
這些立場其實我們已多次表達,未知國棟兄有否留意。國棟兄似乎有點懷疑我們的誠信,他認為我們為了硬銷我們的觀點,就不顧一切,明明知道一些例子不確實和不合理(和一些信息在邏輯上和事實上有錯誤),還不斷去重複!一些贊成SODO的人怎樣看待反對的人呢?我想要區分兩種情況:
- 反對SODO的人真誠地相信SODO是缺乏理據和不應制訂的,然而他們的看法是錯誤的,他們的論據也是不成立的。
- 反對SODO的人內心知道反對SODO的論據是不成立的,然而他們為了私利或僵化的意識形態,堅持他們的錯誤的看法,還指鹿為馬,不斷重複錯謬的論點和例子。
若(1)是對的,那反SODO人士只是頭腦有問題,但若(2)是對的,那他們的人格也大有問題。我們的看法當然是:(1)與(2)都不對。經過詳細的思考,我們認為SODO是弊多利少,但在過程中,我們發覺所牽涉的平等、自由、歧視和人權等課題都是異常複雜的,我們可以理解一些人(特別是受主流自由主義思想影響的人)會不同意我們的論點和例子,因此不會說不同意我們的人必然就是存心不良,我們也希望我們的對手不要隨意猜測甚或醜化我們的動機。SODO特刊說:「願真理興盛,我們衰微!有人質疑我們所做的是「為了求真還是求勝?」。我們不能透過「勝利」得到任何利益。我們也不敵視任何人,假若SODO符合公義原則,我們樂於竭下來,就讓我們衰微好了!然而,我們認為SODO缺乏充足理據、會產生逆向歧視,會對社會產生不利的影響,所以我們仍將繼續擇善固執。」
反對SODO者不一定出於自保心態
黃國棟兄質疑我們沒有回應一些批評,我們當然不敢說所有批評都已回應(我們人力和精力都很有限),然而我們已多次澄清一些對我們的論點的誤解,但可能國棟兄人在美國,未能看到我們隨印刷版附上的SODO特刊。舉兩個例子:第一,國棟兄質問:「我們的道德原則,是「反對危害我的權益」?還是「支持應該支持的事」?……以「危害我的權益」作為反對的原因,是基督徒應有的態度嗎?」這與SODO特刊處理的道德評議四相似。我們在那裡已作出回應:「我們反對SODO,是為《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六條的家庭權和十八條的宗教和良心自由而發聲,也是為落實利未記十九章15節真正不偏不倚、為整體社會的公平理念而作出努力。反SODO=維護自己權益=自我中心」是錯誤的,不然政治異見分子維護自己權益,甚或現時同志運動爭取自己權益也同樣是自我中心。其實宗教自由和良心自由本是人權的一部分(《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八條),教會自主也是很重要的人權,和其他結社自由也不可分割。維護這些人權,其實應該是所有關心人權的人(包括教會內外的人)都應支持的。
何況,會友擔心有法例會控訴他們的牧師,基督徒不願意見到有法例可逼使反對同性戀的老師被解僱,或做生意的權利無理被剝奪,這都不是自我中心的表現。當我們見到Chris Kempling和Scott Brockie受到的逼迫,我們實在不希望這種不公義的情況在香港發生,不願意見到對同志運動說不的人都只能有悲慘的下場。我們維護家庭,為的也是要盡愛鄰舍的責任,因為我們深信家庭制度的瓦解,會對所有人帶來傷害,特別是孩子。維護家庭其實也是人權,《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六條說:「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會單元,並應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
SODO主要是用來保護同性戀者的
第二,國棟兄說:「反 SODO 的人士,不斷的傳播一個信息,SODO 等於『同性戀者保護法』。」他認為這論點是一種謬誤。其實我們幾個月前已寫了「《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答客問」,在不同地方派發,其中第12條問題就是:「性傾向歧視法同樣保護異性戀者和同性戀者,怎能說它是一種特殊保護呢?」我們從沒說過SODO 等於「同性戀者保護法」,但我們指出:「性傾向歧視法名義上有為異性戀者提供保障,但這肯定不是法例的主要目的,因為異性戀者並不需要一條特別法例保護。有那一間食肆或公司會只是因為員工是異性戀者就不提供食物或解僱?同性戀者只佔人口幾個百分點,以上可能性肯定少之又少(雖不敢說絕不可能)。若為這種不設實際的可能性立法是難以說得過去的,所以明顯SODO的目的是保障所謂弱勢社群──同性戀者等性小眾。最有可能『歧視』異性戀者的是同性戀組織,如香港彩虹不會聘用反對同性戀的異性戀者做總幹事吧?又例如一個同性戀的老闆,他開了一間公司為同性戀者提供多點就業機會,又或者他不喜歡異性戀者,所以從來不聘用異性戀者,也有可能。對於這些異性戀歧視,我們的立場一貫,應尊重同性戀者的權利和自由,不應制訂法例禁止。」
事實上支持SODO者所提出的論據,絕大多數是環繞同性戀者的困境,我從沒有聽到誰用「保障異性戀者免受歧視」為論據。再者,SODO會「保障異性戀者免受歧視」的說法也不準確,只有當異性戀者因為他們的異性戀傾向受到歧視時,SODO才有適切性,但以上已指出,這種情況少之又少,最少我還未聽到甚麼案例。
對同性戀的歧視和對基督教的歧視
國棟兄似乎認為從我們反SODO的立場,可看出我們不夠重視保護弱勢群體和保障「人權」的法律,接著他說:「我只希望到有一日政府歧視基督教的時候,關教授等可以處之泰然。」言下之意可能是:「你們反對SODO,只是因為對同性戀者的歧視不能令你們感到切膚之痛。但若政府歧視基督教時,你們又必定會出來抗議,甚或要求制訂保護你們人權的法例。這是雙重標準。」
讓我們澄清我們的看法,我們認為在好幾方面同性戀者和基督徒的處境都是相似的:
- 現時政府並沒有歧視同性戀者和基督徒,他們都可接受教育和綜援,都有言論自由和結社自由等,法律和公共政策都沒有針對這兩個群體的條文,他們像其他人一樣受各種法例保障。若政府將來提出任何針對和歧視同性戀者或基督徒的法律和公共政策,例如禁止同性戀者或基督徒讀大學,我們都會同樣反對。
- 同性戀者和基督徒(特別是那些鮮明反對同性戀的)都可能在社會裡受到態度上的歧視,甚或就業上的歧視,例子:一些仇恨同性戀者的人把出櫃的人解僱;一間很支持同志運動的報館或性開放的老闆把性價值保守和不認同同性戀的員工解僱。關於這兩種歧視,我們都不贊成用法例禁止。我們從未要求政府特別制訂保障基督徒的法例。
我們反對SODO的一個理由,就是當同性戀者的權利和不認同同性戀的人的權利有張力時(如教會組織的會籍和聘用、同志衝擊教會和相關組織、信徒在自己工作空間實踐信仰等),它都偏重保護同性戀權利,這樣並不公平。
我們反對SODO的論證是甚麼?
明心引用我的一段話:「平等人權等同要制訂反歧視法例嗎?這推論甚有漏洞,不然所有曾受歧視的人(如胖子、醜八怪、口吃、口臭者、有臭狐、低IQ者、低EQ者、「煙民」、嫖客)皆要立法保障,這事實上不可能,故此人權並不足以支持反歧視法例。」明心認為這種「排斥的論調」令他「感到羞愧。」我說「明心的回應令我大惑不解」,國棟兄不明白我的意思。我的意思是:我那段話是用來釐清SODO的性質,和質疑支持SODO的一種論據,這段話本身不能證明SODO是應該或不應該制訂,更加沒有攻擊或批評任何人或群體,我真的不明白,明心如何能由這段話推論出我在排斥誰?
其實最大的問題是,我那一段話其實只是一個複雜的論證的一個部分,把它從處境中抽離,的確會使人一頭霧水。這也引起繼忠兄和國棟兄不少疑問,由於那些疑問大多是建基於對我們的論證的不全面理解,我在下面重新闡釋我的論證,然後再回應一些批評。(這論證的解釋,其實已刊登於在二○○○年出版的《是非曲直--對人權、同性戀的倫理反思》〔香港:宣道出版社〕,4-5章;二○○五年也出版了增訂版。此外,更詳細的演繹,可參我兩篇文章:〈性傾向歧視法與古典自由主義:是友?是敵?〉,和〈性傾向歧視法:九個反對理由vs. 九個支持理由〉,載《平權?霸權?──審視同性戀議題》,香港:天地圖書,快將出版。)
- SODO不單並非價值中立,它更假設了一種有高度爭議性的性價值觀。
- SODO是一條懲罰性的法例,會剝奪違法的人的自由,對有可能違法的人也構成威嚇。
- 一般而言,在自由社會裡,若無必要,我們不應制訂可能會剝奪市民自由的懲罰性法例,提倡立法者要承擔相當大的舉證責任。這法例的爭議性愈大,舉證責任也愈大。
- 「立法保障某指定群體免受歧視」是特殊保護,不是基本人權。若「受歧視法保護」是基本人權,那這種保護是每個群體都應同樣享有的,然而並非每個群體都同樣享有這種保護(如被歧視的肥人)。我們不可不明白「是否人權」和「政府應如何保障人權」的分別,例如人身安全是人權,政府應如何保護呢?答:緝拿和懲罰傷害你的人。但政府是不能為每一個人僱用保鏢的!若政府真的為某些市民(而不是其他市民)提供保鏢,這就是特殊保護,是需要一些標準和論據的(如該市民受到死亡感嚇,所以有即時危險,特別需要保護)。又如工作權是人權,政府或許應提供失業救濟金和就業資訊服務,但不可能即時僱用所有失業人士。
- 歧視法的基本精神是平等保護(equal protection)( 參人權公約),這與特殊保護本身已有一定張力,但兩者不必然矛盾,因「平等」不排除合理的差別對待,但卻與「沒充足理據的特殊保護」衝突。所以,若政府要立法特別照顧某群體,應建基於合理、一致和公平的原則,而不是國際趨勢或政治壓力。
- 那究竟一個群體需要具備甚麼條件才應受特殊照顧呢?這是一個困難而複雜的問題,我們初步認為以下看法較為合理:政府要保護一弱勢群體時,應至少符合以下條件:
- 整個群體有受歧視的歷史,以致他們的經濟收入、教育水平和文化機會都低於一般人。
- 整個群體彰顯一些明顯、不變或可辨別的特徵,例如種族、膚色、性別或國家起源。
- 整個群體在政治上不是很有權勢的。
- 這群體的界定不應基於道德上很有爭議性的行為。
- 因為同志群體未必能完全符合以上條件,所以我們不同意SODO是一條有充足理據的歧視法。
- 舉證的責任主要不在反方,縱使(F)的標準(或其他反SODO人士提出的標準)過份嚴苛,也不代表SODO就必然有理據。正方還需提出好的論證:列出他們的標準,維護其合理性,然後提出證據支持SODO符合那些標準。我們還未看到一個有說服力的正方論證。
- 然而以上評價SODO的角度只是一個層面,若SODO最終是可以接受的,還須符合「平衡人權」的原則:同性戀者的權利,要與道德的要求、他人的權利和社會的整體利益達致平衡(參《世界人權宣言》29條)。
- 我們認為SODO並不符合「平衡人權」的原則:由於它過分偏重同性戀者的權利,會嚴重破壞社會道德,侵害其他人的權利(逆向歧視),和傷害社會的整體利益。所以,SODO最終是不可以接受的。
當然,以上的每一點都需要進一步解釋和辯護,我在上面提及的著作和學會的其他文章已作了一點工夫。然而,明白了我們反SODO論證的大綱,可初步回應兩位黃兄的質疑。國棟兄問:「是因為我們不能保護每一個弱勢群體,所以我們不應保護任何一個弱勢群體?」答案是:我們並沒有如此推論,相關的推論步驟是以上的(A)-(H)。他又問:「你可不可以解釋清楚你會用甚麼標準來決定哪一個弱勢群體值得保護?」我們的答案是(F)和(I) 。
此外,繼忠兄在〈與性文化學會商榷:反性傾向歧視立法對其他受歧視的群體不公平?〉裡,這樣理解我們的論證:「性文化學會提出反對歧視立法的其中一個理由是:若反性傾向歧視立法,會對其他受歧視群體不公平,因為反性傾向歧視法屬於特別保護,而社會上有這麼多其他受歧視的群體,立法會顧此失彼,… …所以結論是不要立法。」而他後面的批評主要是建基於以上理解。我們要指出,他對我們論證的理解並不全面,所以他的批評也不能直接應用到以上的論證。
雖然如此,兩位黃兄提出的一些論點還是有見地的,值得進一步探索。
「李氏歧視法」和「姓氏歧視法」想說明甚麼?
國棟兄認為「如果關教授希望用這個「李氏歧視法」的例子來游說讀者反對 SODO,則可能弄巧反拙了。」但他接著提出的「批評」卻似乎沒有真正針對我的論點。或許是我解釋得不清楚吧!我再簡述這個比喻的用意:
- 「李氏歧視法」
- 我假設以下狀況:現在有數十個姓李的人真的因為他們姓李而被歧視,但李氏族群的經濟條件等,如平均收入、教育水平,都比一般人更好。我的問題是,在這狀況下是否就應制訂一條「李氏歧視法」呢?
- 我認為答案是否定的,因為法例所保護的是整個姓李的社群,而李氏社群整體而言不需要特別保護。若給他們特別保護,使他們有額外的優勢,那豈不是強者愈強,弱者愈弱?這樣並不公平。
- 引伸涵義:雖然個別受歧視的李氏惹人同情,但這不足以證明必須為整個李氏族群立法。
- 「李氏歧視法」是與「性傾向歧視法」作類比的。
- 現在的確有一些同性戀者因為他們的性傾向被歧視,但同志族群的經濟條件等,如平均收入、教育水平,都比一般人更好(我引用了一些數據)。
- 因此,根據與(1b) 相同的邏輯,因為還沒有充足資料顯示性傾向歧視法(特別在就業、居住和教育方面)是有足夠理據的特殊保護,所以並不需制訂。
- 引伸涵義:雖然個別受歧視的同性戀者惹人同情,但這不足以證明必須為整個同志族群立法。然而在香港,支持者主要的論據就是如此!
同性戀者作為弱勢群體的形象已相當深入民心,但我們要區分「道德輿論上的弱勢」和「社會經濟地位上的弱勢」,兩種特徵沒有必然的關係,同志群體或者仍然受到不少道德輿論上的壓力(但已愈來愈輕了),但這方面主要牽涉到市民的價值觀和言論,這些層面不宜用法例禁制。假若同志群體真的在社會經濟地位上處於長期和明顯的弱勢,那或許性傾向歧視法可用來改變這境況,但現在情況真的是這樣嗎?
我嘗試用以上例子去解釋的另一點其實是性傾向歧視法的骨牌效應(這一點主要是就著原則而言,然後才是關乎社會文化的實際發展):
- 由「李氏歧視法」到「姓氏歧視法」:假設社會已制訂了「李氏歧視法」,其他人也會追問,為何其他姓氏就沒有歧視法保護?單單為李氏立法豈不是對其他姓氏不公平?所以,也應立一條普遍的姓氏歧視法,令所有因著姓氏受歧視的人都受保護。
- 由狹窄的性傾向歧視法(只包括同性戀、雙性戀和異性戀) 到廣泛的性喜好/取向歧視法(包括所有性方面的喜好,如SM、戀童、多元性愛和亂倫等) :假設社會已制訂了「性傾向歧視法」,保護一直被視為異常的性小眾──同性戀和雙性戀群體──免受歧視,其他性小眾也會追問,我們也一直被視為異常和飽受歧視,為何我們就沒有歧視法保護?單單為同性戀和雙性戀群體立法豈不是對其他性小眾不公平?所以,也應立一條廣泛的性喜好/取向歧視法,令所有因著性喜好受歧視的人都受保護。
- 我假定一條廣泛的性喜好/取向歧視法是不可接受的,所以制訂性傾向歧視法是有疑點的。
- (1) 與(2) 的邏輯是一致的,國棟兄似乎同意單單立「李氏歧視法」是有問題的,但「姓氏歧視法」卻是可接受的。我的問題是:若他支持狹窄的性傾向歧視法,那他會否同樣支持廣泛的性喜好/取向歧視法呢?若答案是否定的,我希望知道為何他只贊成保護同性戀和雙性戀群體,卻忽略其他性小眾呢?他會用甚麼理由回應其他性小眾的追問呢?若是道德理由,那與其他因道德理由不接受性傾向歧視法的人,是否只是五十步笑百步呢?若他可用純粹非道德理由區分同性戀與其他性喜好,我願聞其詳。若他也贊成廣泛的性喜好/取向歧視法,那我們可進一步討論這種法例是否可取。
經過以上澄清,國棟兄可以扣緊以上的兩個類比提出批評,屆時我再進一步回應吧!
社會/經濟地位與反歧視法
我的確認為因為「同性戀者的社會和經濟地位高於一般人」,所以不需要那些層面的特殊保護,國棟兄認為「這是統計學上最基本的謬誤!」我不大明白這是指甚麼,所以難以回應。至於我這看法的理據,上面已說了一些,這裡再總結一下。
「受不利對待」是「反歧視法」的必需條件,因為「反歧視」行動的目的是改善一些弱勢群體的不利遭遇,為他們撥亂反正,使他們更公平地發揮生命的潛能。若這情況不存在,那反歧視行動的原初動機也消失了。但這種不利對待應以實質的教育水平、就業機會、年薪等角度為主要考慮,而不應以「有否遭人白眼」為主要考慮。舉一個例,假設社會中普遍存在對「億萬富豪」的「歧視」,我們也不應「反億萬富豪歧視」的法例吧?縱使李嘉誠去租屋時被拒,因為業主對富豪存有歧視,我們也不用立法禁止吧?因為那些富豪有能力照顧自己。
反歧視法是針對族群的特徵立法的,然而去確定一個族群是否受到嚴重的歧視,是需要客觀和容易有共識的證據的,如教育水平、就業機會和年薪等。事實上,社會裡很多組別會受到歧視,若沒有清晰理據顯示某組別比其他組別所受到的歧視特別嚴重,又何能證明應為那組別而不是其他組別提供特殊保護呢?假若同性戀者在就業上真的受到嚴重歧視,那應有數據證明同性戀者的就業情況比其他組別惡劣吧?如失業率偏高,和平均收入偏低。事實上,當美國在一九六四年制訂Civil Rights Act(主要是一種種族歧視法) ,支持者的主要論據就是用一些數據,指出黑人的失業率是白人的兩倍,而黑人的工作人口主要集中於非技術性的行業裡,作專業人士的不多。(Mosley & Capaldi, p. 3) 我很懷疑,若當時的黑人的平均收入已略高於一般人,那這條Civil Rights Act還有沒有那麼多人擁護。
當然,歧視與社會經濟地位的關係並不簡單,有些人認為一個群體的社會經濟地位偏低,也不一定代表它受到嚴重歧視,這可能是因著那群體的文化因素。相反,如國棟兄提出,縱使一個組別(如美國的華裔/亞裔人士)的收入和教育程度都比平均高,但可能他們仍然承受著系統性的歧視,只是他們付出的比其他種族高得多。這裡有棘手的詮釋問題,無論是反對和贊成歧視法的人都要面對。
國棟兄問我:「如果因為歧視的原因,美國華裔需要付出200%的努力,才可以得到比平均高 2% 的成就,我們可以說沒有反種族歧視法律的需要嗎?」我想如果我們可以確切地知道這是實況,那的確是一種不公平的情況,但縱然如此,也不代表單單基於這點就足以制訂種族歧視法。第一,如上所言,歧視法是懲罰性的法例,有很多流弊(這點請參考我們在《基督教週報》一系列討論現行歧視法案例的文章),會規管公民的自由,所以,若有其他方法解決,那最好不要訴諸法律。若美國華裔經過努力已能在社會賺得略高的地位,那華裔的角色模範、關係網絡和各種資源,應可大大扶助下一代的華裔,那他們受歧視的情況應會逐漸改善。第二,若沒有黑人等少數民族那種弱勢情況,我很懷疑國棟兄的論據能說服華裔以外的美國人去制訂種族歧視法,或許他們會追問:「我們客觀能知道的就是華裔已擁有比一般人略佳的條件,你說這是因為他們的加倍努力所致,這種說法有甚麼可令我們信服的證據?言下之意:你是說若沒有歧視,華裔的成就應該會比平均高出很多,如30%。這是完全假設性的想法,你如何得知呢?再者,你豈不正是在提倡『華裔優越論』,和貶低其他民族的努力嗎?!這可是種族歧視的態度啊!」第三,或許我們也可用這思路提倡「百萬富翁歧視法」,因為可能不少百萬富翁的確是仍然受到歧視的,若沒有歧視,以他們投入的努力,他們應已是億萬富翁呢!
我認為種族歧視法要有清晰的理據才應制訂,但我當然贊成不同種族都應有平等競爭的機會,所以我不贊成「華裔\亞裔學生入名校……所需要的 SAT 得分要比其他種族高得多」,除非有很強的其他理由。我不是沒有「考慮過「投入」與「回報」的關係」,但一般而言,「投入」與「回報」的關係從來都不是簡單的正比例,有些人天生資質較高,另一些人含著金鑰匙出生,又一些人的運氣比別人好,這些人都可以比別人投入少,但卻可得較高的回報。從某個意義看,這樣都是不公平的,但我們可以透過法律去處理這些問題嗎?國棟兄是否在提出一個原則,與投入不相稱的低回報,在就業市場、教育機構等都要用法律糾正或禁止?這種社會哲學的動機誠然高貴,但會產生的後果卻不定美滿(參Sowell),這是另一個大課題,需要分開處理。
「非弱勢群體」變「弱勢群體」
我曾說:「若歧視法的數目愈來愈多,不被歧視法保護的『非弱勢群體』到頭來反而可能成為『弱勢群體』,並受到逆向歧視。假設現在除了現時三條歧視法外,還制訂了種族歧視法、性傾向歧視法和李氏歧視法,又假設一間公司因著業務不佳被逼裁員,現在有六位工作表現相若的員工,一位是長期病患者,一位是同性戀者,一位是印巴藉人士,一位是姓李的,一位是正在懷孕的女士,這五位都受法例保護,但最後一位是姓黃的男士,他是身體健康的華裔異性戀者,這位『普通人』卻沒有歧視法保障。若六人中必定要裁減一個,你認為老闆會選哪一個開刀呢?」
國棟兄說:「如果有讀者在已經有『人權法/反XX歧視法』的社會中工作過,就應該知道上面的例子是完全不合理的。」這話說得相當重,但我們與在香港對歧視法甚多經驗的律師談過,他/她卻認為我以上的例子是相當真實的。為何兩種反應有如此大的差距呢?我想其中一個關鍵,就是國棟兄未曾考慮美國處境和香港處境的差距,所以有不少誤解:
- 他說公司可考慮的一個「合理的裁員標準是年資」,這在美國的處境是對的,因為Civil Rights Act裡清楚地說年資是一個考慮因素,不算作歧視,但香港的歧視法可沒有這樣的條文,所以這一點在我們的處境並不適切。
- 他又說:「如果年資也完全一樣,還有其他的合理方法可以用,例如抽簽。」這說法也不錯,但假設公司老闆個人認為黃先生的表現是較其他人略高一線,又或者老闆覺得與黃先生較容易合作,甚或主觀感受上較欣賞他的性格及團隊精神等,這些黃先生的優點都令老闆不想把黃先生解僱,在這情況下,抽簽的方式也不合適。然而他可能難以找到很客觀的證據支持這點,去向平機會解釋,很大可能他還是需要犧牲黃先生了。
- 他說:「在美國,如果因為一個員工是身體健康的華裔……異性戀者而裁掉他/她,……這已經同時違犯了種族、性別、性傾向等歧視。」一個華裔在美國的情況當然與在香港很不同,國棟兄似乎忘了我的例子的處境是香港。那六人之中,只有一位是印巴藉人士,若他被解僱,縱使老闆的原因不是針對他的種族,但他已有一個受保障的狀況(五位華籍員工留任,只有他這少數民族被解僱或遭受任何其他不利,即是他較其他人有較差的對待),他可以到平機會投訴,無論老闆會否被控訴,他都要與平機會周旋,和花費時間、金錢與心力作多番解釋及証明有關解僱不是出於歧視。(平機會目前的權力頗大,可以要求公司提交資料,要公司自已澄清沒有觸犯條例。)若老闆不願多作解釋及証明,亦可與投訴人調解,若調解中有關補救及賠償事項達不到雙方同意,老闆更要面對訴訟,而投訴人可向平機會申請公帑作法律訴訟;如老闆不合資格申請法援,他便要自已負責抗辯程序的法律訴訟費用,縱使老闆抗辯成功還得清白,由於法例規定他所用的訴訟費用大多是不能追討回來的。這種種原因,都會令老闆礙於種族歧視條例而不會輕易解僱那印巴藉員工。這正好是香港歧視法的運作情況。
- 黃先生卻不同,他被解僱時老闆給他的理由只需要是「業務不佳」,他可以向機會投訴,說老闆解僱他,是因為他身體健康或是華裔或是異性戀者或是姓黃嗎?不能,因為殘疾歧視法不保護身體健康的人,而且「老闆會針對健康員工的健康情況而歧視」是沒有說服力的說法。同樣,「老闆會針對員工的異性戀傾向而歧視」,是難以置信的,所以國棟兄說:「如果一個異性戀者被同性戀上司歧視,他她一樣受同樣的法律〔性傾向歧視法〕保護。」恐怕在絕大部分情況都不成立。
總結而言,在以上的的例子,為何黃先生會遭遇逆向歧視,並非因為老闆針對他的種族、性別或性傾向作出歧視,只是因為他是普通人,不受任何歧視法保護,但其他五人都各有一條歧視法守護,在這情況下,縱使老闆沒有存心歧視,他的解僱行動都會觸發地雷,惹來麻煩。一般中小企老闆都不願意被投訴、牽涉平機會調查,甚或惹上法律訴訟的糾纏,所以,除非完全不明瞭歧視法的威力,否則他們不會在明知的情況下犯險或找麻煩,因此不難想像在以上例子中老闆大多會向黃先生開刀。看來我的例子是站得住腳的。
歧視法案是否「零和」遊戲?
國棟兄問:「任何反歧視法案是否只是「零和」(zero sum)遊戲?一方的「得」只能取自另一方的「失」?還是對整體社會有利 (net gain)?」我想這問題很難有簡單的答案,要看是那一條法例和那一個處境,然而在香港的處境中,就業的競爭是激烈的,歧視法所應用的處境很多時都是「零和」遊戲,若每個員工都同樣進昇或解僱,那根本沒有歧視的問題。歧視的問題出現,就是因為有一些報酬或代價,只能有一些人而不是其他人得到或承擔,所以都是局部的零和遊戲,如上面提及解僱的例子。
此外,歧視法所帶來的保護事實上有時是要其他人承擔代價的,例如一個仍有工作能力的長期病患者,縱使他經常告病假,僱主也不一定敢解僱他,這也是好事:保護一些弱勢群體。然而,他告假時很多工作都要其他同事分擔,令他們百上加斤,這也是事實。一些律師告訴我們,一些僱主本來用勤工獎鼓勵員工不告假,但這個獎雖然沒有針對任何人,但當然那些要定期到醫院覆診的長期病忠者是不可能拿到這獎的,這樣他們就簡接地受到「較差的對待」,因此,他們是可能用「簡接歧視」的條文投訴僱主的,為了避免麻煩,不少僱主就乾脆取銷勤工獎。結果就是一些本來能拿到額外收入和獎勵的員工也沒機會了。
國棟兄也問:「以外國的反種族歧視法為例,黑人、華人當然有「得」,白人有「失」,但是,整個社會呢?除了極少數的種族主義者,相信絕大多數人民都會同意一個種族平等的社會比一個種族不平等的社會優勝。」這裡牽涉的問題很複雜,我想,爭議的要點不是「一個種族平等的社會」是否較理想的社會, 而是「用甚麼方法達致一個種族平等的社會」,我也不是反對在美國實施種族歧視法,在美國的處境黑人群體是值得特殊保護的,因為它大致符合上面(F) 的標準。同樣,我們也不希望同性戀者受到不公平的對待,只是我們不同意SODO是達致這目標的好方法。
性傾向歧視法與公平──回應黃繼忠
繼忠兄的問題與國棟兄的有不少是相關的,上面已說了很多,所以下面的答覆比較簡潔一些。首先,讓我們表達對繼忠兄的誠意和以事論事的態度的欣賞,希望多點交流可減低大家的分歧。繼忠兄認為我們是這樣推論:「實際上,基於各種原因,社會根本不可能或很難應付所有的歧視問題,所以一定會有顧此失彼的情況出現。幫得一個就幫不到另一個,所以乾脆什麼群體都不幫助就更公平。」上面已指出這個理解並不正確,並重新交待我們的論證。
我們不是說因為保障任何受歧視的群體都有一點隨意性,所以任何受歧視群體都不應受到保障。我們是說,為了避免任意性的特殊保護,若政府要立法特別照顧某群體,應建基於合理、一致和公平的原則,這要求在歧視法例的領域中特別重要,有幾個原因。第一,與私人的賑災不同,這是一種公共政策,政府要向整體社會交待,私人運用自己的資源基本上可依循個人選擇,但若政府的綜援、法援或醫療福利,沒有一致的標準,是可以讓官員抉擇給誰或不給誰的,不單不公平,更會產生貪污和腐化的問題。就如上面的保鏢例子,政府當然不能為所有人提供保鏢,但假如政府隨意為少數人提供保鏢,當其他人投訴為何他們沒有如此優厚的待遇時,官員這樣解釋:「這樣做法的確有點不公平和任意性,但那些人的人身安全是他們的人權,所以他們有保鏢保護是很合理的,你們為甚麼投訴呢?我們總不能因為不能為所有市民都提供保鏢,就一個市民都不去保護啊!」市民會滿意這個解釋嗎?
第二,歧視法的基本精神本來就是平等保護(equal protection)(參人權公約),若它的制訂有很高的任意性,是否自相矛盾和很諷刺呢?第三,正如繼忠兄指出,SODO「是帶著庭杖懲罰及會剝奪個人自由的」,在這種處境公平特別重要,假若父母偏心,經常給你弟弟雙倍的零用錢,你當然會不高興,但若父母偏心到一個地步,甚麼錯失都要你受罰,但弟弟卻總是絲毫無損,那你的冤屈肯定不只加倍。
繼忠兄也提到我們對其他歧視條例的態度,如現有的《殘疾歧視條例》、《家庭崗位歧視條例》和《性別歧視條例》,或可能快有的《種族歧視條例》。原則上我們同意現有三條歧視條例(我們同意平等和扶助弱勢群體也是基督徒應有的價值,但我們對因言入罪仍有保留)。然而,SODO與它們的性質不同,我們反對SODO的主要理由不能應用在現有三條歧視條例,因為現有法例保護的社群有實質的需要和可辨認的特徵,在道德上也沒有爭議性,也不會導致家庭制度解體或骨牌效應。然而,我們仍然認為反歧視是複雜的事情和要付出代價(特別是公民的自由),以一刀切的法例處理不免有不少灰色地帶,難以避免濫用的情況。所以現時應對平機會的工作和那些條例作檢討,不宜急切制訂新的歧視法,特別是好像SODO那樣有高度爭議性的法例。
例如:我在《是非曲直》(二○○○) 已指出:「我在這裏提的問題都不能應用到『反性別歧視』上:因為女性的經濟地位較低有數據支持、女性性徵有易辨別的特徵、男女平等的理想普遍被接受;等等。」所以,縱使我們不贊成性傾向歧視法案,也不代表要反對性別歧視條例。
結語
再次謝謝兩位黃兄的批評,令我們對這問題也想多了一點,然而我們仍然相信我們對性傾向歧視法的立場基本上是合理的,當然還有好些論點需要解釋,但現時的篇幅已很長了,就此收筆,下一個回合再討論吧。
(作者為香港性文化學會主席)
參考書目
Mosley, Albert G. & Nicholas Capaldi. 1996. Affirmative Action: Social Justice or Unfair Preference? Lanham, Maryland: Rowman & Littlefield.
Sowell, Thomas. 1999. The Quest for Cosmic Justice. New York: The Free Press.
(http://www.christiantimes.org.hk,時代論壇時代講場,9.8.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