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教授在上次炮轟龔立人後,又有新作。這篇文章總算是比較理性,不過1.2.1 1.2.2 一類的Point form真的十分難看。
自由多元社會的道德底線基督教社會倫理與反性傾向歧視立法(原文)
羅秉祥
1 對同性戀行為的評價
1.1 同性戀行為是一種罪行,基督徒應該反對。
1.2 人類罪行還有很多,一個同性戀者的罪,並不必然比一個異性戀者多。異性戀者切忌自以為義,看到同性戀者眼中有刺,卻不覺自己眼中有樑木。
1.3 撇開濫交縱慾、戀童癖等因素(有些異性戀者也犯這些罪行),同性戀傾向本身成因複雜,是一種缺陷、失調。基督徒除了表達反對之外,與其憤慨,不如同情;對事要立場堅定,對人則態度悲憫。
1.4 當今社會的發展趨勢是多元文化。但是多元文化的一種極端詮釋是道德相對主義,認為對不傷害他人的生活方式要中止價值判斷,百無禁忌,且要彼此欣賞。我反對這個鮮花與牛糞都審美價值等同,有性無愛與性愛相融都道德價值一樣的極端文化多元主義。
2 基督教社會倫理的限制
2.1 聖經與當代社會倫理
2.1.1 當代社會倫理議題不能直接把聖經章節套用上去。舊約聖經中全以色列民都信耶和華;耶和華的誡命、律例、典章,皆適用於全社會。現今香港社會,基督徒只佔極少數,無法要求全香港致力成為敬畏神、基督教化的社會。
2.1.2 就群體生活而言,新約聖經大都討論教會的事,而少談社會事務。因為教會是神的子民、是基督的身體,所以新約聖經對教會群體生活有極嚴格道德要求。但對於這個恨教會的「世界」(約十五:19,十七:14)、這個「彎曲悖謬的世代」(腓二:15),新約聖經很少具體指出各種社會秩序該如何安排。
2.1.3 在社會倫理議題中應用聖經,要多考慮聖經中一般性的道德原則,而不只是聖經中的具體道德教訓,特別是那些人同此心、心同此理、放之四海而皆準、「他們是非之心同作見證」(羅二:15)的道德公理或全球倫理。
2.2 入世聖徒不能暢所欲言
2.2.1 在當代社會講「社關」,教會所關懷的並不只是個別市民,而是整個公共社會秩序,包括公共政策、法律、社會制度等。然而,當代社會卻在信仰及價值觀上嚴重多元,因此教會必須以道德理性游說公眾,而不是以引用聖經為道德理據。(參《黑白分明》頁236-237;《認識應用教義學》頁25-33。)
2.2.2 只以理性為依據有嚴重限制;沒有一個世界觀為歸依,空洞的道德理性只會認同一些大原則(如人權、正義、平等、仁愛),一些所謂「底線倫理」,而在具體道德價值方面顯得貧乏,甚至會隨波逐流。因此,在多元社會的公共事務論壇中,所能引用的價值標準一定會低於基督教的標準(也會低於佛教、伊斯蘭教及其他宗教的標準)。
2.2.3 入世聖徒必須承受一個痛苦,有些個人道德及信徒群體道德所不允許的行為,在法律上卻只能允許。由於道德理性的限制,我們沒有辦法去說服別人為何某些事應受法律所禁止(如墮胎、賭波)。
3 社會倫理議題一:同性戀非刑事化
3.1 相干的基督教社會倫理原則
3.1.1 長話短說,我認為基督教社會倫理贊成「人民免於暴政的自由」原則,法律上應容許人民更多個人自由,反對政府干預人民私生活,用法律手段約束市民私德,免致政府權力過大,成為暴政。(參《自由社會的道德底線》第5章。)
3.1.2 另一個基督教社會倫理原則是「兩害相權,寧擇其輕」。基督徒選擇不遁世,作入世聖徒,參與這個墮落世界的社會生活,便需有勇氣在兩難時選擇次惡。(參《生死男女》頁219-221;《壞鬼神學》頁219-221。)
3.2 這兩個原則的應用
3.2.1 把肛交刑事化(把同性戀行為列為刑事罪行),若要執法,必嚴重侵犯市民隱私,賦予政府過大權力,成為專制社會的溫床。同性戀行為雖然不良,gay風不可長,但若成為刑事罪行,對整體社會來說,可謂得不償失。
3.2.2 因此,根據「人民免於暴政的自由」及「兩害擇其輕」這兩個原則,基督徒應難過遺憾地支持同性戀非刑事化。
3.3 自由社會中法律與道德的關係
3.3.1 法律所針對的敗德行為主要是公德,在私德方面只作最低要求。因此,有不少私德惡行在自由社會不受法律制裁。
3.3.2 可是,合法並不等同合乎道德;受法律容忍(tolerance)的罪惡並不等同得到道德認可(endorsement)。在香港,通姦、包二奶,及個體戶式的賣淫嫖妓都合法(在大陸則不然),但市民並沒有因此得到錯誤信息,以為通姦、包二奶、及賣淫嫖妓都是好事,值得法律保護。
3.3.3 同理,香港法律並不禁止同性戀行為,並不必然等於宣告同性戀跟異性戀一樣正常。和通姦、包二奶、賣淫嫖妓一樣,同性戀行為屬受法律容忍的罪惡(tolerated vice)。有人對此有錯誤解讀,把這些不道德的性行為美化,基督徒應堅持正確解讀,教育公眾及下一代。
4 社會倫理議題二:同性戀者的平等機會與歧視
4.1 多元社會和平共存原則
4.1.1 當今社會的趨勢是在某些道德議題上,有多元及甚至互相排斥的價值觀,彼此是其所非,非其所是。
4.1.2 解決辦法之一,是任由各方立場的人用政治力量持續鬥爭,勝者為王,敗者為寇;勝利一方以自己的價值觀加於全社會,阻止價值觀多元化。這個解決辦法是最糟糕的,因為以力壓人,敗方會不服氣,致力捲土重來,反逼迫對方,於是社會便會陷於長期分化敵對狀態。歐洲以前的宗教迫害及戰爭,中國不久前的文革,都值得引以為鑑。
4.1.3 解決辦法之二,是弱勢社群拒絕融入價值多元大社會,如美國的Amish基督徒自己聚居,世世代代保存自己的生活方式和文化,與世幾乎隔絕,與主流文化分居。這個解決方式是井水不犯河水,希望河水也不犯井水。歸隱田園雖可自保(保住堅持自己價值觀的自由,不受壓力),但所付出的代價是對整個社會也沒有任何影響。
4.1.4 解決辦法之三,是為了整體社會和平共存,忍痛接受寬容原則。在文化多元社會,透過法律來推行的全社會共同道德,不能以任何某一特定群體價值觀為依歸,強制異見群體遵守。在法律上,政府不該偏袒某一特定價值體系,封殺他者的生存空間(除非涉及整個社會重大利益及前途)。
4.2 寬容原則
4.2.1 "Toleration is intentionally allowing, or refraining from perventing, actions which one dislikes or believes to be morally wrong."(Susan Mendus)
4.2.2 按此寬容原則,任何特定價值群體不應借政府力量去取締消滅道德異己分子,也不可借政府力量去保障自己的價值觀神聖不受挑戰。在民間,這些價值觀相互排斥的群體只可透過理性辯論來游說別人支持。在寬容社會,不單百花齊放,而且還要百鳥爭鳴;前者只是各自表述,互相欣賞,後者則容許文明方式的爭辯,爭辯誰是誰非。政府的角色如球賽中的球證,監察爭辯雙方守規矩(只用言論思想爭辯),不犯規(騷擾對方生活、恐嚇威脅,甚至暴力襲擊等)。
4.2.3 按此寬容原則,異性戀者及同性戀者皆可有法律自由,提倡及活出自己的性價值觀及理性批判對方的性價值觀,但只能止於言。寬容,一定是不好受的,因為要忍受別人的批評和譴責;可是,為了整體社會和平共存,這個代價是必需的。
4.2.4 當代同性戀運動對基督教的挑戰及衝擊,好比是新的異教徒對基督教的指責、衝擊、和決鬥(如衝擊天主教座堂及榆林書店)。在舊約聖經時代的社會,對蓄意挑戰耶和華神的異教徒是要採用消滅政策;十字軍東征也有這種心態(參電影《天國驕雄》The Kingdom of Heaven)。但在當代社會,若接受多元社會和平共存原則,便要來一個腦筋大轉彎,基督徒要學習與激烈的異教徒和平共處。
4.2.5 多元社會的寬容政策有沒有底線?(一夫一妻制婚姻是否這底線之一?)這是另一個需要討論的重大政治哲學問題,在此暫不能深談。
4.3 同舟共濟原則
4.3.1 一個社會的生存、發展、和諧,有賴於社會各成員的群體意識。既然同坐一條船,不但要和平共存,免致因鬥爭而翻船,還要同舟共濟。
4.3.2 雖然大家會因一些議題有激烈爭執,但卻不可仇視或敵視對方(所謂bigotry)。在某些議題上,彼此立場的尖銳分歧可能無法化解;但在整體群體生活中,不但不應互相排斥,更應守望相助,這才是胸襟廣闊的文明好公民。
4.3.3 這也是基督徒可表達的社會好見證:對於某些人的私德我們感到不滿,但對這些人卻有關懷和有愛心。
4.4 公平原則
4.4.1 另一個相關的社會倫理原則是公平原則:在社會生活及事務上一視同仁,不厚此薄彼。這也就是一個分配正義的原則:給同樣的事物以同樣的待遇。
4.4.2 所謂「同樣事物」,是就道德上相干的因素而言。以社會中一般公司對僱員的聘用、升級、降級、及解聘為例,道德上相干的因素是該人的優點與成就,而該人的經濟需要(欠下信用卡數、一家四口全靠他供養等)則是不相干的因素。因此,公平的處理,是在聘用、升降級、解僱時,有同樣優點及成就的人,就給予同樣的待遇;優點及成就不同,就給予差異的待遇。至於那人是否有經濟需要,是完全不相干的因素,不可影響決定。
4.5 上述四個原則的應用
4.5.1 按上述的多元社會和平共存原則、寬容原則、同舟共濟原則、及公平原則,同性戀者和異性戀者的生活方式及言論皆應受法律保護,並就性價值觀作激烈而理性的爭辯,遊說其他立場不穩的人,而不會因言獲罪。但在整體社會生活上還應同舟共濟;因此,一般公司僱主在做聘用、升降級、解僱等決定時,該人的性傾向和性生活應被視為不相干的因素。
4.5.2 異性戀僱主在作上述決定時對同性戀者有較差待遇(儘管他或她的優點與成就與其他人相同),便是歧視,剝奪了該人的平等機會。
4.5.3 按上述四個社會倫理原則,在一個宗教多元社會,某佛教徒老闆雖然理直氣壯視殺生為不道德行為,但在僱用決定時不應該差異待遇一個下班後宰雞殺鴨的人。某回教徒老闆雖然理直氣壯視女性於公開場合露臉、露手臂、露小腿為不道德行為,但在僱用決定時也不應差異對待一個如此衣裝的職業女性。同樣地,某基督徒老闆雖然理直氣壯視同性戀行為不道德,但在僱用決定時也不應差異對待一個同性戀者。
4.5.4 天主教在某些社會道德議題比基督教更保守(如反對人工避孕、女性不可出任神職等),但他們對正義和人權的擇善固執卻令人欣賞。在《天主教教理》2357條中說「根據聖經,同性戀的行為顯示嚴重的腐敗,……在任何情形下同性戀行為是不許可的。」但在2358條中卻說對同性戀者「應該以尊重、同情和體貼相待。應該避免對他們有任何不公平的歧視。」天主教訓導一向以來,無論在個人倫理或社會倫理,都立場清晰及一致。
5 反歧視
5.1 現時在社會的討論中,「歧視」一詞有嚴重曖昧性,應該要有所區分。
5.1.1 倫理學把「歧視」理解為一種分配正義上的不公平;對相同的事物,卻因為一些不相干的因素,而作出差異的對待,如上述的僱用問題便是一例。
5.1.2 在一般言談中,有些人把「歧視」一詞擴大至對道德異己分子的生活方式作出批評;言論上的批評也被控為歧視。於是,任何人依於自己的道德信念、或文化宗教價值觀,對某些人的生活方式表示反對(同性戀者、妓女、性濫交者),都被扣上「歧視」的帽子。滑稽的是,聖公會的馮智活牧師竟然說聖經中有歧視同性戀的成分。
5.2 基督徒是否對任何歧視都要義無反顧去反對?這視乎我們所談的「歧視」是甚麼意義。
5.2.1 若按上述倫理學的原意,在一般公司的僱用決定時,對同性戀者歧視,我會反對。除了是因為不公平外,也因為不尊重人權。至於在僱用範疇外,在其他範疇的分配(如公共房屋、社會福利、教育、捐血等),是否對同性戀者也有不正義之處?則可一一按具體情況及可靠的數據逐一再作討論,本文暫無暇處理。
5.2.2 可是,有些人把「反歧視」擴大理解為不可批評反對,不可對不同生活方式作排序的價值分辨(如辨別最好、次好、再次好等──這種價值辨別其實是discriminate這字的原義)。我反對這種霸道的「反歧視」。基督徒群體基於宗教道德理由以言論反對同性戀行為,佛教徒群體基於宗教道德理由以言論反對街市中的宰雞殺魚行為,伊斯蘭教徒群體基於宗教道德理由以言論反對公共場合女性裸臂露腿,這些都是他們的宗教信念,這種良知的自由(與反方良知的自由)要受到公平保護。以歧視之名貶低這種良知自由,其實是想借政府力量去封殺道德異議聲音。同性戀運動的活躍分子動不動就指摘基督徒及教牧歧視他們,為何他們的生活方式是神聖不容批評?為何他們心胸如此狹隘容不下諍言?這是以「反歧視」之假名去真歧視道德異見人士,剝奪他們的良知和言論自由。
5.3 有些不明所以的正直人,一聽是反歧視,便不加思索表示支持。對於這種不明底蘊的人,我們要有耐性去指點迷津。
6 反歧視立法?
6.1 若只限於分配上的不正義,剝奪平等機會,這種真正的歧視是否一定要用立法禁止?
6.2 在道德上,我反對所有真正的歧視(除非牽涉整體社會重大利益及前途)。但在法律上,我並不贊成所有真正的歧視皆一定要特別立法禁止,因為這牽涉到法律和道德關係這複雜議題。
6.2.1 一方面,正如前述,我們不可能把所有道德教化的任務都交給法律去執行,這是法律所不勝負荷。
6.2.2 另一方面,對不道德事情,動不動便要求政府立法禁止,會引致一個嚴刑峻法的社會,使市民活於恐懼不安中。
6.2.3 再而且,一個高度爭議性的法律,只會激發更多衝突及憤怒,使社會更分化,得不償失。
6.3 在性傾向歧視問題上,第一個工作,且是最重要的工作是教育、溝通、及勸諭,尤其是上文所提出的多元社會和平共存原則、寬容原則、同舟共濟原則、及公平原則。
6.3.1 在價值多元社會中,多元社會和平共存原則和寬容原則要求我們忍受百家爭鳴中的「噪音」,同舟共濟原則和公平原則要求神的子民,對那些抗拒神的社會成員及敵視我們的異教徒不離不棄,守望相助。
6.3.2 一方面,有些異性戀者並沒有致力堅持同舟共濟原則和公平原則;他們對同性戀行為的厭惡,掩蓋了他們對同性戀者的愛心。為了要避免認同同性戀行為的嫌疑,他們刻意對同性戀者作差異對待,這是沒有必要的。教會群體在這方面仍有努力的空間。
6.3.3 另一方面,同性戀運動的推動者並不接受寬容原則,堅持同性戀生活方式不容批評,堅持所有性傾向、性癖好、性活動,只要兩廂情願,都是價值中立,無優劣之分,並試圖強制反對者沉默。在他們眼中,只要你主張同性戀生活方式不如異性戀生活方式(若主張同性戀生活方式不道德就更不用說了),便是歧視。溫和的同性戀者及眼光寬闊的有識之士,應挺身發言,反對這種鎮壓異己的霸權心態,維護百家爭鳴的自由,容忍爭鳴中「噪音」的存在。寬容(to tolerate),一定是忍痛的(to endure),因為在爭鳴中雙方都會因受對方批評而感到受冒犯;正如前述(4.2.3),這是必需付的代價。這個寬容原則一旦受顛覆,一旦有些人被賦予不能受批評的政治和法律特權,自由社會的基礎就會動搖。
6.4 在這個立法爭議正反陣營中的領袖,若都願接受上述四個原則,分別在自己陣營作教育、勸諭、及遊說工作;假以時日,在較寬容的氣氛中,不再把「道德上不認同同性戀生活方式」與「在分配上不公平對待同性戀者」混為一談,對同性戀者的真正歧視投訴及個案將會大為減少,於是便無立法的必要。這是最理想及最理性的解決辦法。
6.5 為了避免一個嚴刑峻法社會,除非真有逼切需要,否則不應輕率立法。
6.5.1 若要為反性傾向歧視立法,其基礎除了視乎個案的多寡這個因素,還需視乎其他因素。
6.5.2 另一因素是歧視背後有無意識形態去鼓吹?外國曾有根深蒂固的白人優越論,所以反種族歧視有其逼切性。
6.5.3 再另一因素是歧視的出現是否有重大誘因?在僱用事務中,對家有幼孩的在職母親的歧視,對孕婦的歧視,對患病人士的歧視,都是出於經濟誘因,老闆只顧錢而不顧人。因此,反性別歧視、反家庭崗位歧視、反殘障歧視,皆有其逼迫性。
6.6 在香港的性傾向歧視現象,既無意識形態去鼓吹,又無重大誘因,而且歧視個案不多,因此要特別為此事而立法的基礎不足。社會中少數及孤立的歧視個案仍可透過非強制方式解決。
6.7 再者,同性戀者在香港的社會地位近年不斷冒升(如張國榮),顯示只要有實力,同性戀者與異性戀者在香港皆已享有平等機會。整體來說,同性戀者並非弱勢社群,在立法基礎不足時還堅持立法,使他們成為受照顧動物,享有特殊待遇,既是多此一舉,也是對同性戀者的侮辱。
7 教會的自我檢討及合理猜疑
7.1 在反對為性傾向歧視立法的聲音中,其中一重要理據是這樣的法律會造成逆向歧視,歧視反對同性戀的人。由於這方面討論甚多,故在此從略。
7.2 然而,教會合理地擔心遭受逆向歧視,但有沒有同樣擔心別人受「順向」歧視而抱不平?教會、基督教機構、及基督徒,有沒有徹底反省在社會事務(而不是教會內部事務)中有無歧視同性戀者?
7.3 教會會友道德守則與公司員工操守守則不同。在一間教會中,因尊重聖經教導,可把同性戀行為列為道德守則所禁止;如有觸犯,可紀律處分。在多元社會中,一般公司不應該把聖經中的道德標準(或佛經、《古蘭經》中的道德標準)設為全體員工皆應遵守的操守守則;因此,僱主不應對有同性戀行為的員工作紀律處分。
7.4 以上的冷靜分析可能完全搔不著癢處,因為推動性傾向歧視立法的人,背後有一個普世同性戀運動的隱藏議程,如合法結婚、領養子女、人工生殖等。歐陽修在《醉翁亭記》中有名句:「醉翁之意不在酒,在乎山水之間也。」醉翁山水之樂這個問題(建立同性婚姻及家庭、對傳統性道德的徹底顛覆),要另文認真處理;但同性戀醉翁這杯酒到底是甚麼酒,還須嚴謹檢定,以免不明所以的人受誤導。
8 附錄:立法會民政事務委員會研究性傾向歧視問題小組委員會二○○一年八月二十日會議紀要摘要
· 「反歧視大聯盟的李建賢先生表示,……作為長遠目標,當局應繼續推廣和宣傳平等機會的概念及各種不同的性傾向,令整體社會接受非異性戀的伴侶關係。」(頁6,第6段) · 「馮(智活)牧師表示,社會人士(尤其是有宗教信仰的人士)歧視同性戀的情況實屬嚴重。他引述聖經中若干帶有歧視成分的語句,說明同性戀行為不應按照傳統宗教價值觀及原則判斷。」(頁11-12,第33段) · 「同志文化研究小組的曹文傑先生表示,就性質而言,同性戀關係應被視為與異性戀關係同樣正常。」(頁13,第39段) · 「劉慧卿議員認為,如性傾向歧視可以透過立法和公眾教育消除,則由同性配偶領養的兒童在正常成長的過程中便不會因其家長遭受歧視而受到影響。她促請反對同性戀的人士以開明的態度,考慮同性配偶領養兒童的權利。」(頁13,第40段) · 「趙(文宗)博士補充,除確保法例獲得遵守外,立法的另一作用是教育市民尊重有不同性傾向的人士的權利和生活方式。」(頁14,第44段)
(資料來源:http://www.legco.gov.hk/yr00-01/chinese/panels/ha/ha_gso/minutes/gs01082...)
(作者為香港浸會大學宗哲系主任。本文為作者於五月廿八日明光社八週年紀念研討會的發言稿。)
時代論壇‧第九二七期.二○○五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