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y: 黃繼忠
就「反性傾向歧視應否立法?」這議題,我在〈走出劃一與豁免的思維困局:探討反性傾向歧視立法的第三條進路〉(第九二四與九二五期)一文提出一條超越正反的第三條進路。我指出無論贊成或反對一方都假設:如果立法,就一定會以(又或要以)劃一甄選準則應用到公民社會各個層面,而宗教團體所享有的只是(或只能)是法律豁免地位。但是這假設都未能同時切實考慮雙方的訴求和憂慮,就此我進一步提出一個立法指導原則為出路:與性傾向不相關的領域,應採取劃一甄選準則;與性傾向相關的領域,受影響的人士有法律自由──而不是豁免權利──去決定甄選準則。
本文再接再厲,嘗試透過審視公民社會不同的組織/領域/機構,探討同性戀問題的相關或不相關性,進而稍微修正以上的立法指導原則。
一、某些公民社會的領域是不宜作道德價值的鬥爭
關於公民社會的問題,社會學與政治學已有許多論述,我無意在這裡涉足這些學術研究。籠統而言,國家或政府以外所有由公民自發組織的團體/機構都可以是公民社會的一部分,而不同的團體/機構都有特定的目標/功能。當我們回到公司或機構,我們有特定的工作任務要完成,而這些任務,往往與某些道德價值──如性傾向──無關的。如果我是急症室的醫護人員,我不能因為知道(或懷疑)病人是同性戀者,就不去搶救。就算與我一起共事的醫護人員是同性戀者,只要對方盡忠職守,我也要尊重他(她),不是因為他(她)的性傾向,乃是因為他(她)是一位勝任的夥伴。再者,如果我是主管,我一方面不想見到我的同性戀員工在職場上大談他(她)與同性愛伴的私生活,惹來我其他下屬的不滿。但另一方面,我亦不願意見到我的異性戀者員工細數他(她)的婚姻及家庭怎樣美滿,他的妻子怎樣賢良淑德,她的丈夫怎樣才氣橫溢云云,令那些失婚的同事難堪。畢竟,醫護人員的職責是隨時候命,搶救病人,任何影響工作環境的和諧,又或令工作環境複雜化、政治化的舉措或言行都是不利的,甚至是危險的,因為會破壞夥伴合作關係,阻礙任務完成。而反歧視法例除了達到在性傾向不相關的領域一視同仁、不偏袒的甄選目的之外,其中一個好處,就是規限個人道德的衝動與論斷,不讓職場政治化,淪為道德與意識形態的鬥獸場,影響職場的運作及任務的執行。
所以參與不同機構/活動/領域的時候,就需要先認定機構/活動/領域的主要目標/功能,然後進一步評估到底道德、宗教、甚至性傾向及家庭價值有多相關。面對宗教在西方社會漸趨私人化,甚至是邊緣化局面,有論者力圖挽回宗教在公共空間(或公民社會)的地位,提出(重新)把宗教信仰公共化(可參考關啟文〈公共空間中的宗教:自由主義對基督宗教的挑戰〉一文,載於羅秉祥、江丕盛主編,《基督宗教思想與21世紀》〔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二○○一年。〕)。誠然,宗教是重要的道德、文化及精神資源,在公民社會與公共空間應享有一定地位,但將宗教信仰(重新)注入公共空間仍須要謹慎,因為公共空間不是劃一的領域,公共空間乃多元的(可參考Nancy Fraser 對哈伯馬斯的公共空間論述的批評:“Rethinking the Public Sphere”收錄在Habermas and the Public Sphere, edited by Craig Calhoun〔Cambridge, Mass.: MIT Press, 1992〕。),是由不同的機構/組織/領域組成,而不同的機構/組織/領域有不同的目標/功能,因此不是所有的領域都適宜高談某些道德或信仰價值。
一言蔽之,一位好的醫生/消防員/警察/新聞從業員不一定是基督徒,也不一定有美滿婚姻,私生活也可能很糊塗。但無論是佛教徒、基督徒、無神論者、離婚人士、同性戀者,當進入這些職場/組織/領域的時候,首要的任務是與其他不同信仰,不同價值觀人士建立合作夥伴關係,將本分的工作做好,而不是要處處批評對方的信仰怎樣錯誤,又或指出對方的私生活怎樣不是,帶著清理道德門戶的心態,來達到見證信仰的目的。當然,我鄭重聲明,我並不是說,我們完全不應向同事傳福音,我也不是說要隨便讓公共領域侵佔私人空間,我只是說,我們需要謹慎,避免把職場(或公民社會某些領域)當作道德或信仰價值的競技場。
二、某些公民社會的領域是適宜或應該有道德價值的競爭
然而,在某些公民社會的領域,道德價值如性及家庭倫理是相關的,而且競爭是在所難免的。正如我在〈走出劃一與豁免的思維困局〉一文指出,中小學教育、社會工作,以至宗教信仰,必然牽涉道德價值的灌輸與傳遞,所以需要小心處理。而同志團體所提倡的性倫理及家庭觀念正與傳統理念有很大分歧,所以在這意義下,因不同價值取向,而有不同的對待是合理的,不算歧視。姑且暫時擱置誰對誰錯的真理問題不談,若要在現代多元公民社會的框架內處理這類價值衝突問題,我們只能讓不同的道德價值擁有各自發揮的空間,作良性的競爭。例如,同志團體可以自辦學校,又或提供另類社會服務,如果異性戀者的父母想把他們的兒女送到同志學校,我們也無權阻止。但是同志團體是不應用法律手段,強迫現行辦學團體改變他們的辦學價值理念,將備受爭議的不同價值觀念放進同一教育或宗教機構/團體的議程。正如佛教廟堂不會也不應被迫傳揚基督教信息(又或長洲教會不應在太平清醮時踩場),同志團體也不應在性傾向及家庭價值相關的領域,強迫異性戀者接納同性戀者的性及家庭倫理觀念為另一選擇而已。
至於誰對誰錯的問題,我相信應該在討論性的公共空間(discursive public sphere)或文化的領域去解決。如果同志團體認為真理在他(她)們那邊,那麼是應當通過不同理念的公平競爭,讓公眾審視各方論證後再作出定案。其實許多反對立法人士對同性戀者的境況不單缺乏了解,而且對同性戀議題只是略知皮毛,人云亦云,所以更有必要讓公眾多認識。(我亦明白我們不能把同性戀問題過分道德化,可參考拙作:〈從悲劇處境看同性戀:探討道德倫理以外的信仰境界〉〔第八九八期〕)這也是為何我認為反歧視法不應應用到這些範疇,也為甚麼我強調「與性傾向相關的領域,受影響的人士(或團體)有法律自由──而不是豁免權利──去決定甄選準則」的原因。
當然,有某些機構或領域裡,不同的價值觀念不單是容許的,而且理應鼓勵的。舉例,讓不同理念有公平競爭的機會,是大學教育的理想。而高度的言論自由,是大學教育不可或缺的。大學當然應該保障不同人士免受惡意中傷或滋擾,但是當我們立一條反歧視法例的時候,仍須倍加小心。因為「惡意(嚴重)中傷」、「煽動仇恨」等等觀念除了存在許多灰色地帶外,且會容易另某種言論或價值取向變成特權論述,用以打壓反對聲音,窒息大學的思想自由氣息,有大學教育理念,也偏離了反歧視法例的原意:就是針對在不相關的事情上的(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所以在一些需要高度言論自由的領域/機構/組織裡,如果有反歧視或禁止煽動仇恨法例的話,也需要相應調整,盡可能收窄應用範圍。
三、處理沒有特定目標/功能的公共空間
耐人尋味,公民社會某些公共空間,是沒有特定的目標/功能,如鬧市或海灘。你可以在尖東海傍吃冰淇淋、耍太極、用天文望遠鏡觀星、與心上人漫步等等。這些公眾地方要作甚麼用途,很視乎使用者怎樣決定。但是否在這些地方喜歡作甚麼,就作甚麼呢?是否可以裸跑呢?是否可以隨地「解決」呢?當然不可以。所以就算這些公眾領域是沒有特定的目標/功能,並不意味甚麼都可以做。
然而,要怎樣規範某類行為或言論仍要面對以下困難。一方面當然我們應當有一些普通的條例規範某些出位的行為(如淫褻及不雅行為),但是這類條例要針對所有人,不論是異性戀者或是同性戀者。但如果我們要採取一視同仁的態度,比如我們要立一條反性傾向歧視法例:就是任何人在公眾地方對同性戀者的親暱行為說三道四都會可能受到檢控的話,那麼為了保持中立緣故,我們也應該有其他反歧視法保護其他的群體。比如,當我們在街上派發福音單張或傳福音,遇到有途人不喜歡我們,甚至謾罵,出言侮辱我們,按理我們可以要求立法去檢舉那些謾罵或侮辱我們的人。而一些令人厭惡的行徑,如當眾挖鼻垢、講「粗口」,又或道德義憤,如保釣遊行時所喊的反日口號,都可能納入禁止被歧視條例之列。那麼所有「我很憎X」的言論(X可以是「當眾挖鼻垢的人」、「講粗口的人」、「教徒」、「日本人」等等)都可以成為入罪的理由。但是我相信這樣做不單嚴重侵犯言論自由,而且會有強迫別人接受個人身分及價值取向、以致道德及信仰觀念之嫌。「我很憎X」到底是不是煽動仇恨,很視乎實際情況而定,如動機、說話語調、身體語言、受眾、誘因、可預料或難預料的後果,說話者的文化背景及價值觀等等。正因為其處境性及眾多可能因素,若有反歧視條例禁止所有因種族、性別、國籍、宗教、性傾向,甚至「講不文話」等等的煽動仇恨言論,會削平公共空間的價值多元性及嚴重限制言論表達。所以按我個人意見,在一些沒有特定的目標/功能的公共空間,是不宜有反性傾向條例的,若有的話,也不能要求太嚴苛,只應針對非常嚴重的情況,如煽動群眾對同性戀者作出身體傷害。其實同性戀者跟異性戀者、有信仰或沒有信仰的人士一樣,已經受到普通的公民及法律權利所保護。我總覺得,若要真正改變公眾對同性戀者的態度,正如前面所述,始終要在討論性的公共空間或文化領域入手。
鑒於上述考慮,我把我所提出的立法指導原則稍作的修正:與性傾向/家庭價值不相關的領域,應採取劃一甄選準則;與性傾向/家庭價值相關的領域,受影響的人士/團體/機構有法律自由──而不是豁免權利──按各團體/組織/領域的目標/功能去決定甄選準則;在沒有特定目標/功能的領域,受影響的人士/團體/機構,只受一般公民權利所包涵的準則所保護──假若立法,也只針對非常嚴重的情況。
結論是:反性傾向歧視應否立法是一個複雜問題,並不只是單純贊成或反對的立場,因為要視乎立法的細節條文,也須同時兼顧雙方的合理需要及訴求,亦要避免或減少法律權力傾斜的情況出現。一個公義和多元的社會,是在不相關的領域,作出一視同仁的對待,但在相關的領域,差別對待是合理的,因為反映不同的價值取向。
(作者為美國華盛頓大學哲學博士,聖路易Webster University 特約教授。文稿寄自美國。)
時代論壇
第九二八期.二○○五年六月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