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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聽難道僅是一個法律和程序問題嗎?

上星期法院裁定曾蔭權授權執法人員截取市民通訊的做法是違反基本法和人權法, 但卻容許裁決生效押後半年. 大部份的討論均在於批評政府處事遲緩, 法院判決避免法律真空, 以及早發現潛在的威脅.

若現在可以因為法官不知道的潛在威脅而延遲半年, 日後審批截取市民訊息的行為, 可以建基在什麼理據? 何為潛在威脅? 為什麼不要求執法當局解釋何為潛在威脅, 以及目前被截聽的數字及被截聽者的背景, 有多少是刑事犯? 有多少是恐暴份子? 有多少是商業犯罪? 有多少是政治異見者? 若對政治異見者的監聽是違法違理, 為什麼要給予六個月的寬限期?

以下輯錄了一些報章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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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日報   盧
2006-02-10
社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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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論:法律真空危機政府一手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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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法官夏正民昨天就政府的秘密監察及截聽行為作出了一個罕有及「奇怪」的裁決。一方面,夏正民法官裁定《電訊條例》授權執法人員截取市民通訊的條文是違反《基本法》及人權法的;另一方面,夏正民法官又把他裁決的生效期押後半年。也就是說,夏正民法官雖然裁定政府的竊聽行為是非法及違憲的,但他依然容許這類非法及違憲行為持續多半年。像這樣容忍非法行為持續的判決不是很罕有及奇怪嗎?

然而夏正民法官的做法是迫不得已的、是沒有辦法中的辦法、是為了補救政府處事遲緩失當才作出的特殊裁決。正如夏正民法官在判詞中指出,香港是個開放、自由、繁盛的社會,但對社會治安的威脅無日無之,執法機關實在有需要進行秘密監察或截取通訊的行動,以便及早發現各種潛在的威脅;若果法院突然下令停止所有秘密監察及截取通訊的行為,社會的安全及秩序將受到重大威脅。正因為這個顧慮,夏正民法官才不得不援用加拿大的特殊案例,把裁決押後生效,讓政府及立法會在通過新的法例前執法人員仍能繼續秘密監察、監聽等行動。

法院這一回為政府的失誤「補鑊」雖然暫時免除了法律真空的危機、雖然暫時保住了執法機關秘密監察罪犯或可疑分子的能力,但若果特區政府還是像以前那樣歎慢板、還不從速就秘密監察及截取通訊行為提交合乎《基本法》及人權法的法案,讓立法會盡快通過,那執法人員不久後將無法有效執法、將無法有效及合法的維護社會安全。

事實上執法機關的秘密監察及竊聽行動可能違犯人權法及《基本法》並不是最近才有人提出的。早在一九九六年的時候,法律改革委員會的一份報告已清楚指出授權竊聽及截取通訊的法例跟人權法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有牴觸。然而當時的港英政府並沒有對此採取任何行動,到九七年回歸後,特區政府對這個法律問題、對這個危機同樣置若罔聞,沒有主動作檢討,更沒有主動就法例提出修改,直到近期先後有法官在裁決時質疑有關法例及有市民提出訴訟,特區政府才發覺事態嚴重,急忙透過特首發出行政命令作補救。只可惜這樣急就章式的補救是不管用的、是過不了關的,最終只能由法院為政府「補鑊」,暫時紓緩法律真空及執法人員無法有效執法的危機。要是特區政府還不吸取教訓、還不盡快修改法例,當六個月的寬限期過去又或是上級法院提早取消寬限期的話,執法人員便不能再合法進行任何截聽、截取通訊的行動,這對香港社會穩定及安全將造成重大的損害。

除了要盡快就執法人員的秘密監察及截聽行為立法外,特區政府律政司、保安局及各執法部門更應該全面檢視跟政府執法權力有關的各項法例,特別是一些在六、七十年代制訂的法例,以了解這些法例跟《基本法》、人權法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是否有牴觸,以了解這些法例跟其他普通法地區的判例是否有牴觸;一旦發現有牴觸,政府便應盡快提出修改建議讓公眾及立法會討論,然後由立法會修訂有關法例。只有這樣,才能避免日後才出現執法權力被質疑的危機、只有這樣才能避過法律真空的危機、只有這樣法院才不需要再為政府的失誤「補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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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  
2006-02-10   
 
社評
非法竊聽終闖禍迴避立法自招損 
 
 
早在1996年,法律改革委員會已經提出書面警告,指現行《電訊條例》第33條,授予執法機關截取通訊的權力過大,不符合《人權法案》和《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一旦遭司法覆核,政府極有可能敗訴。特區政府對這項警告置若罔聞,一直迴避與立法會商議,制訂一套規管秘密監察的法例,如今終於被法院判為違憲,執法部門的竊聽行動失去法律依據,政府要在法院破例給予的6個月寬限期內,立法補救。這次慘敗說明,迷信行政主導的政府千方百計迴避立法機關,最終只會自食苦果。

香港原有的法律制度對秘密監察活動的規管,有重大的缺陷和遺漏,這在法律界是人盡皆知,而且知道了許多年。原因非常明顯,《電訊條例》第33條是1963年制定的,當時香港根本沒有現代保障公民私隱的觀念,行政首長可以基於籠統的公共利益需要,下令截取任何人的通訊;至於截取通訊以外的其他秘密監察行為,更是沒有任何法例規管,純粹取決於執法人員的酌情權。

《基本法》第30條規定,「香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關機關依照法律程序對通訊進行檢查外,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

《基本法》是1990年通過,1997年生效的,特區政府有充足的時間去制訂法律,滿足《基本法》的要求。這項立法是為了改善保障私隱,不似《基本法》23條要求的國家安全立法那麼富爭議,按道理不難取得立法會和公眾的支持;但政府遲遲不啟動立法程序,直至廉署的秘密監察行動在兩宗司法裁決中受到質疑,才在去年8月倉卒推出一道「行政長官命令」,嘗試以行政指令來滿足《基本法》規定的「法律程序」要求,當時已受到許多法律界人士批評,指「行政長官命令」並非法律,經不起司法檢驗,如今果然敗訴。為什麼特區政府一直拖延,沒有及早制訂一套符合現代人權標準的法例,規管秘密監察活動?我們認為,這是因為中央不承認特區需要實行政黨政治,導致特區政府在立法會內沒有穩定的支持;泛民主派固然是反對派,就連親建制的自由黨、民建聯等,也隨時受民意左右而不支持政府,所以特區政府很早便養成迴避立法機關的習慣,能夠不立法便盡量避免立法。

而且,秘密監察有一定的敏感性,如果堂堂正正地提上立法會的議事日程,在各派議員的質疑和施壓下,特區政府必然要作不少讓步,引進諸般的制約措施,令執法部門感到綁手綁腳,不如見步行步,遇到危機時才設法補救。

行政、立法、司法,是現代社會的三大公共權力。行政迴避立法,明知某條法例有問題,極可能牴觸憲法的規定,也不主動尋求修例,希冀蒙混過關;立法機關沒有提出私人議員法案的權力,只能坐看問題惡化。結果,所有的壓力都去了司法機關,不滿現狀的人只能透過入稟法院控告政府,才可以逼出一個答案來。

法官本來是不想太政治化的,但政治現實不容許他們置身事外,行政和立法的矛盾往往以司法訴訟解決。行政機關若敗訴,便要倉忙補救,而法官也被迫一再擔當政策仲裁人;從公屋租金、領匯上市到秘密監察,政治官司沒完沒了。這是很不健康的發展趨勢,也是香港為畸形的政制設計所付出的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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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報財經新聞  
2006-02-10 
 
社評
違憲怎能延期 從速立法補漏 
 
 
  高等法院原訟庭昨天就截取通訊和秘密監察現行機制的司法覆核作出裁決,據媒體的即時報道,法庭「裁定政府違憲」,驟看之下,這是茲事體大的指控,但緊接的卻是「為免法律真空,有關宣布暫緩六個月生效」;任何政府的違憲行為都會涉及侵權,尤其截取通訊和秘密監察牽涉基本人權,如果政府的做法違憲,一天也不能寬容,更遑論六個月!

  事實上,法庭昨天的判決內容頗為複雜,並不容易明白,我們估計政府也正在了解箇中涵意,因此昨天仍未能決定是否上訴;簡單來說,昨天的判決主要有三點—第一、法庭所指的違憲,是《電訊條例》第三十三條,在行政長官授權或容許取用或披露任何訊息的內容的範圍內屬於違憲。第二、駁回宣布行政長官有法律責任,指定日期實施《截取通訊條例》的要求。第三、裁定行政長官在去年七月頒布的《執法(秘密監察程序)命令》(下稱命令》)是合法作出的,但其宣稱可授權或規管執法機關進行秘密監察的範圍內,並無效力。

  綜觀上述三點,高院判決的「精粹」在於限制行政長官在截取通訊和秘密監察問題上擁有過大權力,站在保障民權、維護個人私隱和自由的角度考量,法院的判決十分正確。行政機關的權力必須受嚴格制約,這是任何自由國家和地區的最高原則,美國現在以反恐和《愛國法》為基礎,由總統下令竊聽國民的通訊,令人驚覺即使民主國家的政府也隨時會以各種理由公然侵犯民權,更何況香港尚未有完全民選產生的政府,法庭在這方面發揮作用,是相當合適和必要的。

  根據法庭的判決,行政長官在去年八月頒布的《命令》是合法地作出的,但是,其中有關進行秘密監察的部分卻並無效力,但為了避免構成對法治的威脅,法庭的宣判又暫緩六個月生效;到底在這六個月內按《命令》進行秘密監察而取得的證據,是否仍然具有效力?在法律上這是極大漏洞,本身可能就會引起另一番訴訟,我們認為律政司應該就此要求更高一級的法庭對判決作出更明確的指引。

  為了補救目前的法律真空期,唯一辦法是立法會加快審議保安局提交的截取通訊和秘密監察的新法例建議,把不明朗期盡量縮短。

  保安局在今年二月提交立法會的新建議,已大部分回應了外界對截取通訊和秘密監察的批評和疑慮,包括在授權方面訂定了多項保障私隱措施,包括侵擾程度較高的行動由法庭授權,並設立獨立監察機關和投訴處理機制。引入由法官授權的制度,是新法例中最重要的部分,因為由行政長官頒布的《命令》,主要是由執法人員授權進行截取通訊和秘密監察,失去了法院的制衡力量,新法例除了規定侵擾程度較高的秘密監察的申請需得到法庭授權,還建議法官出任監察專員,處理有關的投訴,具備了上述各項改進措施,我們認為立法會應有條件加快審議並通過新法例。

  截取通訊和秘密監察的立法擾攘了超過十年,幾經討論和修訂,到現在應該可以達成結論,在制訂相關法例和保障人權之間,取得恰當的平衡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