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在本案中,法庭須要為以下的法律問題作出裁定:(a)羅冠聰先生(“羅先生”)、梁國雄先生(“梁先生”)、劉小麗女士(“劉女士”)及姚松炎先生(“姚先生”)在2016年10月12日的宣誓在法律上是否有效,以及(b)他們在法律上是否應被視為拒絕或忽略宣誓。羅先生、梁先生、劉女士及姚先生統稱為“被告人”。
2. 被告人均是2016年新一屆立法會的候任立法會議員。於2016年10月12日,他們在立法會秘書(“秘書”)面前進行立法會誓言。秘書為羅先生、梁先生及劉女士監誓,但是因為姚先生擅自更改誓言的形式,秘書表明他無權為姚先生監誓(“秘書的決定”)。
3. 於2016年10月18日,立法會主席(“主席”)裁定羅先生的宣誓為有效,而劉女士及姚先生的宣誓則為無效。不過,主席容許劉女士及姚先生重新宣誓(“主席的裁決”)。劉女士及姚先生分別於2016年11月2日及10月19日重新宣誓,而主席視他們的重新宣誓為有效。
4. 行政長官及律政司司長(統稱為“原告人”)向法庭提出申請,尋求多項濟助,當中包括:(a)要求命令推翻秘書的決定及主席的裁決,以及(b)要求宣布各被告人的宣誓均為無效,及取消各被告人就任或上任立法會議員的資格。
5. 依據《基本法》第104條(連同2016年11月7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就此條文發出的解釋(“《解釋》”))的恰當詮釋、《宣誓及聲明條例》的條文、以及參考相關案例,法庭指出有關作出立法會誓言的法律規定有以下的原則。
6. 第一,候任立法會議員在上任前,必須按法律規定的形式及內容恰當及有效地作出立法會誓言,這是憲法上的強制規定。
7. 第二,按立法會誓言的形式及內容宣誓,在法律上,意思就是宣誓人必須:
(a) 準確地完全按照《宣誓及聲明條例》附表2所訂明的立法會誓言的形式及內容宣誓(“嚴格形式和內容規定”)
(b) 莊重及真誠地作出誓言(“莊重規定”);
(c) 真誠相信及嚴格遵守誓言(“實質信念規定”)。
8. 第三,根據“嚴格形式和內容規定”,宣誓人必須準確及完整讀出法例訂明的誓言,不得讀出任何與訂明誓言用字不相符的言詞語句。所有加入在誓言中的其他言詞信息在法律上會被視為改變誓言的訂明形式,故屬違反“嚴格形式及內容規定”。
9. 第四,根據“莊重規定”,宣誓人必須以符合及相應於立法會宣誓場合的莊重態度宣誓。“莊重”的意思是莊嚴及正式。該態度必須反映及展示宣誓人對宣誓過程有適當的尊重,而且該態度必須反映出宣誓過程在憲法上是極奇重要的,以及彰顯宣誓人將致力遵行誓言的嚴肅及重要承諾。
10. 第五,根據“實質信念規定”,宣誓人在宣誓時,必須真誠及誠懇地信奉及承諾,他將致力擁護、遵守及履行立法會誓言中列明的責任。
11. 第六,宣誓人若在宣誓時擅自改變誓言的形式、內容及宣誓的方式,即屬觸犯《基本法》第104條,他所作出的誓言是為不合法及無效。該宣誓人將被視為拒絕或忽略宣誓。任何候任立法會議員拒絕或忽略宣誓,即在法律上自動喪失就任或上任立法會議員的資格。
12. 第七,法庭是決定宣誓人的宣誓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最終裁判。
13. 第八,法庭採用客觀的驗證標準以評定是否符合上述規定。
(i) 在客觀評定中,法庭會根據宣誓人在作出立法會誓言時所採取的行為、態度及言詞,來決定該等行為、態度和言詞將會向一位合理人士所傳遞甚麼意思。宣誓人的主觀意圖或想法並不相干。
(ii)在客觀評定中,若宣誓人(a)在宣誓時客觀上故意採取的某些特定的態度、行為或言詞,而(b)該等特定的態度、行為或言詞從客觀看來並不符合宣誓的法律規定,該宣誓人在法律上將被視為拒絕或忽略宣誓。至於宣誓人是否故意違反相關的法律規定,並非裁定宣誓人是否拒絕或忽略宣誓的必要元素。
羅先生
14. 各方沒有爭議的是,羅先生正要在讀出誓言前,有以下一段開場白:“誓詞,英文係‘Affirmation’,佢拉丁文原意係使其更堅定更堅強。宣誓就係一個莊嚴嘅儀式,要我地向香港人承諾未來要知行合一,捍衛香港人嘅權利。但今日呢個神聖嘅儀式,已經淪為政權嘅工具,強行令民意代表屈服喺制度同埋極權之下。You can chain me, you can torture me, you can even destroy this body, but you will never imprison my mind. 我今日要完成必要嘅程序,但係唔代表我會屈服喺極權之下。香港市民永遠都係我地服務同埋團結嘅對象,我係絕對唔會效忠於殘殺人民嘅政權,我一定會堅持原則,用良知守護香港。希望在於人民,改變始於抗爭。”
15. 另外,他每逢讀到立法會誓言中“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時,便將“國”字的聲調提高。讀完誓言後,他隨即作出一段結束詞:“權力歸於人民,暴政必亡,民主自決,抗爭到底。”
16. 原告人呈述,以客觀評定上述的宣誓方式,羅先生並不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即必須真誠及真正地信奉及承諾,他將致力擁護、遵守及履行立法會誓言中列明的責任。
17. 法庭把相關法律原則運用到本案沒有爭議的客觀事實上,同意原告人的陳詞:
(a) 客觀來看,羅先生是想藉著他的開場白,向合理人士傳遞兩項信息,(i)就是作出立法會誓言的規定,是制度及極權“逼使”羅先生作為當選議員去做的一項事情;及(ii) 中華人民共和國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利用立法會誓言的規定作為政治工具,逼使他承諾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及擁護《基本法》。
(b) 在這段開場白作為背景下去理解,羅先生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中的“國”字的聲調提高,在客觀上是要表達出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作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合法主權國的地位的質疑或不尊重。
(c) 本庭和上訴法庭早前已在另一案件中裁定,質疑或拒絕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作為香港的合法主權國,是與宣誓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及擁護《基本法》的誓言,是互不相符並且是互相對立的。
(d) 基於這些原因,客觀來看,羅先生在作出立法會誓言的時候,並沒有表現出真正及忠實的意圖,他將會致力擁護、遵守及履行誓言中的責任。
(e) 此外,羅先生故意作出開場白及提高聲調,是沒有爭議的事實。因此,羅先生在法律上被視為於2016年10月12日被要求作出立法會誓言後,拒絕或忽略宣誓。
18. 此外,就羅先生而言,在他正要讀出立法會誓言前,隨即作出開場白,又在完成讀出立法會誓言後,即時作出結束詞。客觀來看,羅先生是有意傳遞開場白及結束詞中包含的言詞信息,作為其宣誓過程的一部分。因此法庭亦同意原告人的陳詞,羅先生所作出開場白及結束詞,並不符合在作出立法會誓言時的“嚴格形式和內容規定”。
19. 羅先生在其誓章中為他在宣誓過程中所做的事,提出了某些主觀解釋。這些解釋是屬於羅先生的主觀思考過程、想法及為本身行為所賦予的主觀含意的證據或事宜。法庭不考慮這些解釋,因為它們與羅先生的宣誓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客觀驗證標準並不相干。無論如何,即使法庭把相關解釋納入考慮,它們明顯地與在法庭席前提出的清晰及客觀的證據不相符。因此,羅先生的解釋並不影響客觀評定,亦不能取代法庭所裁定其行為的客觀含意。
20. 羅先生亦說,他作出立法會誓言時採用的方式是仿效過往某些立法會議員的做法,而該等做法皆獲主席或秘書接納為有效,故當他以其採用的方式宣誓時,並無故意違反法律規定。因此,他不應被裁定為拒絕或忽略宣誓。基於上文第13(ii)段述明的法律原則,法庭亦不接受他這方面的陳詞。
21. 基於上述各原因,法庭裁定羅先生於2016年10月12日明顯地拒絕或忽略作出立法會誓言,並自2016年10月12日起喪失出任或就任立法會議員的資格。法庭給予原告人所尋求針對羅先生的濟助。
梁先生
22. 不爭議的事實是,在秘書邀請梁先生宣誓後,身穿寫有“公民抗命”字樣的黑色汗衫的梁先生便走向枱前,當時他右手拿着一把張開的黃色雨傘(上面寫上不同字句,包括“結束一黨專政”),左手拿着一塊展示“人大831決議”字樣的紙板,並同時以廣東話大叫口號。在他走到枱前之後,便用廣東話說:“雨傘運動!不屈不撓!公民抗命!無畏無懼!人民自主自決!無須中共批准!我要雙普選!梁振英下台!”然後斷斷續續地讀出立法會誓言。讀畢後,他再大叫另一句口號:“撤銷人大831決議!我要雙普選!”然後他放下雨傘,將一張寫有“人大831決議”字樣的紙張撕碎,拋向天花,然後離開。
23. 秘書對梁先生所作的宣誓沒有異議,因此他的宣誓被視為有效。
24. 法庭把有關的法律原則運用到本案的客觀事實後,同意原告人指梁先生並不符合“莊重規定”的陳詞。
25. 宣誓的儀式及程序只有一個目的,就是為到宣誓者可以遵照憲法上規定,以符合《基本法》及《宣誓及聲明條例》訂明的形式及內容作出宣誓。
26. 在梁先生的情況而言,手拿張開的雨傘、叫喊口號及撕碎寫有信息的紙張,皆與宣誓之真正目的無關。客觀上,對一個合理人士而言,這些誇張的行徑與行為顯然超出了在該場合所須有的莊嚴及尊重的合理範圍,而該莊嚴與尊重是須與宣誓場合所具有的嚴肅性及憲法重要性相應的。因此,梁先生在作出立法會誓言時的行為舉止,客觀來看並不符合“莊重規定”。
27. 此外,法庭亦裁定,由於梁先生在正要讀出誓言前及讀出誓言後叫喊口號,在一個合理人士客觀來看,他是試圖把口號中的額外言詞信息,傳遞作為宣誓的一部分。因此,他的宣誓亦不符合“嚴格形式和內容規定”。
28. 梁先生也在其誓章中提出不同的解釋,稱他在宣誓的過程中作出那些簡短的陳述,是向他的選民表達自己的政治目標。他並非倡議港獨,而且在誓言中作出承諾是出自真心。這些解釋都是關於梁先生的思考過程、想法和為本身行為賦予主觀的含意。法庭並不認為這些主觀解釋與客觀評定有任何相干。無論如何,即使法庭把這些解釋納入考慮,它們也不會影響法庭認為他不符合“莊重規定”的結論,並且這些解釋實際上支持法庭的客觀看法,即認為梁先生試圖在宣誓中,納入及傳遞額外的言詞,是故違反了“嚴格形式和內容規定”。
29. 基於在上述第13(ii)段所指出的法律原則,法庭也不接受梁先生聲稱,他是依賴主席以往的裁決,接受梁先生本人及其他立法會議員過往的宣誓,藉以指稱他並沒有蓄意違反法律規定,故他沒有拒絕或忽略宣誓。同樣,法庭並不接受他的陳述,說應該以立法會處理其會議程序及辯論進行時為議員所訂的行事方式,作為衡量宣誓莊重性的基準。法庭認為兩者的性質和目的並不相同。
30. 因此,法庭的結論是,客觀地,梁先生於2016年10月12日獲邀宣誓時,拒絕及忽略作出立法會誓言。他應喪失上任議員的資格,而且無權聲稱以立法會議員的身分行事。而秘書決定接納梁先生所作的宣誓為有效,在法律上是錯誤的,應予以推翻。法庭給予原告人所尋求針對梁先生的濟助。
劉女士
31. 各方沒有爭議的是,劉女士獲邀作出立法會誓言後,但尚未讀出誓言的字句時,先說出一段開場白:“本人劉小麗謹此承諾,本人由街頭進入議會,定必秉承雨傘運動命運自主精神,與香港人同行,連結議會內外,對抗極權。我們要活在真誠磊落之中,打破冷漠犬儒,在黑暗中尋找希望,共同開創民主自決之路。推倒高牆,自決自強。”然後她緩慢地逐字讀出誓言,每字之間有明顯的停頓,長達6秒左右。劉女士共花了大約10分鐘才以這個方式讀完立法會誓言的全文。緊接讀完誓言全文後,劉女士說出一段結束詞“爭取全民退休保障,落實墟市政策,捍衛香港人生活尊嚴”。於2016年10月13日,劉女士在臉書(Facebook)刊登一篇文章說明她在宣誓過程中所作的行為。同日在蘋果日報刊登的一篇報導也登載了她的說明。
32. 於2016年10月18日,主席裁定劉女士所作出的宣誓無效。儘管有此裁定,主席表示他會容許劉女士重新宣誓。
33. 法庭把相關的法律原則運用於本案的客觀事實上,同意原告人的陳詞,即劉女士的行為客觀上清楚顯示她並非真正和忠誠地作出承諾,她將致力擁護、遵守及履行立法會誓言中所表明的責任。劉女士把每字拆散、相隔6秒才讀出一字的宣誓方式,客觀上是對一名合理人士表達出她無意傳達立法會誓言的內容和承諾中所包含的意義。所以,客觀上,劉女士在宣誓過程中所持的態度和所用的方式清楚表示她無意履行立法會誓言所訂明的責任。而她自己在臉書的文章裏和蘋果日報的報導中亦確認了這一點。因此,劉女士的行為並不符合“實質信念規定”。
34. 法庭亦裁定劉女士違反了“嚴格形式和內容規定”。鑑於她在獲邀作出立法會誓言後,在讀出誓言之前立即作出開場白,其後在讀畢誓言後又即時作出結束詞,客觀看來,她有意在宣誓過程中把一些誓言以外的言詞信息(而該信息包含在開場白和結束詞裏)作為誓言的一部分傳遞開去。
35. 劉女士在其誓章提供某些主觀解釋,說明她的慢讀行為是要向公眾彰顯某些未被指名的立法會議員「行禮如儀的虛偽」,並要表達「流暢鏗鏘的宣誓是虛偽」的信息。
36. 法庭重申這些關於她自己思考過程、想法和為本身行為賦予主觀意義的解釋,與客觀評定並不相干,不應把它們納入考慮之列。再者,法庭亦拒絕把它們視為有關的背景和情況,因為這些背景和情況不會是在劉女士宣誓時一般合理人士可以知道的事情。無論如何,即使法庭把它們列入考慮,該等解釋亦不足以取代法庭所裁定,從慢讀行為所帶出、明顯及無可置疑的客觀含義。
37. 劉女士顯然是故意以慢讀方式宣誓。因此,客觀地,她是拒絕或忽略作出立法會誓言,而她作出的誓言是不合法和無效的。法律上,她自那時起便喪失就任議員的資格。故此,秘書的決定和主席的裁決在法律上是錯誤的,應予以推翻。法庭給予原告人他們尋求針對劉女士的濟助。
姚先生
38. 各方沒有爭議的是,於2016年10月12日姚先生第一次作出立法會誓言時,他在誓言的中間部分加入和讀出這段額外字句“定當守護香港制度公義,爭取真普選,為香港可持續發展服務”。其後,秘書對姚先生說,因為姚先生在誓詞中加入額外字句,他是無權為他監誓的,並且要求姚先生按照法例訂明的格式重新宣誓。在重新宣誓時,姚先生又在誓言完結處加入相同的額外字句。秘書於是告訴姚先生他無權為他監誓。姚先生便回到座位。
39. 於2016年10月18日,主席裁定為姚先生作出的宣誓無效,但他允准姚先生重新宣誓的要求。
40. 法庭同意原告人的陳詞,即姚先生於2016年10月12日的宣誓違反了“嚴格形式和內容規定”。
41. 法庭裁定,客觀看來,姚先生第一次試圖宣誓時故意在立法會誓言的中間部分加入那些額外字句。法庭留意到,姚先生讀出那這些額外字句後短暫停頓,然後繼續讀出立法會誓言餘下的字句。法庭認為,基於那些額外字句是長達25字的完整句子,客觀上,姚先生在誓言中間完整地讀出整句額外字句,並繼續完成誓言其餘的字句,這是與姚先生應該蓄意如此讀出誓言的行為是一致的。從另一方面看,即使加入那些額外字句真是無心之失,在位於姚先生處境的合理人士在發現其錯誤時,定必重新由頭開始再讀誓言,而不會繼續讀出誓言餘下的字句。姚先生在加入那些額外字句後決定繼續讀出誓言餘下的字句,清楚證明了(至少在當時)他是故意用其方式加入和讀出那些額外字句。因此,姚先生在第一次嘗試宣誓時違反了“嚴格形式和內容規定”,並在他獲邀宣誓後拒絕或忽略作出立法會誓言。
42. 無論如何,法庭毫不猶疑裁定姚先生的第二次試圖宣誓亦為無效。姚先生第二次試圖宣誓時,秘書已警告他,如果加入額外字句,其宣誓便告無效。但他仍然在立法會誓言的訂明格式的完結處加入那些額外字句。他讀完立法會誓言的訂明字句的最後一句後以即時、連貫、和暢順方式讀出那些額外字句。客觀看來,姚先生是有意使他讀出的額外字句被理解為誓言的一部分,這違反了“嚴格形式和內容規定”。因為姚先生故意以其方式讀出那些額外字句,他是拒絕或忽略作出立法會誓言。他第二次試圖宣誓後便應喪失就任資格。
43. 姚先生聲稱他並沒有拒絕作出立法會誓言。他解釋他在第一次嘗試宣誓時錯誤地把額外字句加入誓言中間,而無論如何,他誤解了法律,以為在沒有改變實質承諾的情況下,法律是容許他加入額外字句的。他聲稱他並不是故意違反宣誓法律。
44. 法庭不接受姚先生的解釋,因為:(a)正如上述第13(ii)段指出,在客觀評定下,故意違反法律並不是必要元素;(b)這些主觀解釋都是關於姚先生自己的思想過程、想法和為本身行為所賦予主觀含意,與客觀評定並不相干;(c)無論如何,姚先生的解釋支持法庭的結論,即他違反了“嚴格形式和內容規定”,因為他自行承認他是故意在誓言完結處加入額外字句的。
45. 因此,姚先生在2016年10月12日作出立法會誓言時沒有符合“嚴格形式和內容規定”。在法律上,客觀地,他拒絕或忽略作出立法會誓言。主席容許姚先生重新宣誓的決定是錯誤的。主席的裁決應被推翻。法庭給予原告人他們尋求針對姚先生的濟助。
被告人的擱置申請
46. 在聆訊的最後一日,被告人以濫用司法程序為原因申請永久擱置或撤銷此等針對他們的法律程序。他們指稱,原告人展開此等針對他們的法律程序,是出於原告人不可告人的政治考慮或是其他別有用心的目的。被告人聲稱,尤其明顯的是,在本屆立法會有其他候任議員也據稱用相同的態度和方式作出立法會誓言,但原告人沒有解釋為何沒有展開針對他們的取消資格法律程序。
47. 法庭考慮過各方其後呈交的書面陳詞後撤銷擱置申請,理由如下:
(a) 法庭注意到,政府已早於2016年12月發出公告,說明展開此等法律程序的決定純粹是基於法律意見,包括獨立的大律師的法律意見,並沒有滲雜任何政治考慮。
(b) 被告人指出,政府是有“政治動機”才只針對他們展開法律程序,而不向其他人士提出訴訟,目的是使到這些民主派人士喪失資格,從而摧毀民主派及其他非建制派在立法會地方選區議席的大多數比例。被告人亦呈述,在此情況下,一項恰當的推斷是,此等針對他們的法律程序只是因為政府屈服於不當的政治壓力所致。法庭認為此等指稱頂多只屬揣測,而且無論如何這結論是不合邏輯的,因為這個理論不能合理地解釋為何原告人選擇只是針對本案的四名被告人而不針對其他人,當該等其他人也可概括地視為“民主派”或非建制派。
(c) 此外,案例強調,法律上有一項重要和清晰的區分,就是運用司法程序取得有利的判決,和不當地利用司法程序,從而為達到制定有關司法程序目的以外的目的。明顯地,原告人控告被告人,是有意圖使他們受到正式審判,從而尋求原告人所申索的濟助。就算取消被告人的資格可以達到司法之外的某些目的(雖然法庭並不接受此說法),這並不構成濫用司法程序,因為指稱的目的是要取得法律所容許的結果。
(d) 當上述各點作為整體地衡量,被告人無法達到其舉證責任,以證明展開這些針對他們的法律程序是濫用司法程序,並是由於原告人為了達到別有用心的目的或政治動機而作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