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大律師公會前主席石永泰指雙學三子判刑並非政治檢控,判詞合理而無顯示法治問題,更謂他們是「求仁得仁」。戴耀廷先生早前已撰文指出石永泰對法治的理解過於狹隘,誤以司法獨立等同法治,忽視了法治背後除程序公義以外的更根本的目的。所謂的「以法達義」意指是法治的根本目的在於保證社會的公平正義,而法律的程序公義僅僅是其中一部份,當條例本身的合理性或正當性來源有問題,僅僅的程序公義並不能確保法治的實踐。後來,律政司司長袁國強在8月24日《明報》撰文,試圖解說是次上訴的決策過程和法律依據。筆者同意戴耀廷所提出的批評,並想較宏觀地就雙學三子判刑提出兩點回應石、袁兩人:一,法院不考慮公民抗命者的動機並不合理,而此舉會帶來相應的社會成本;二,律政司不合理地行使上訴權。
法院應考慮公民抗命者動機
公民抗命之為公民抗命,是因為它的本質與其他形式的犯法不同。首先公民抗命是以道德信念為基礎的抗爭行動,學界普遍接受,公民抗命有直接與間接之分。除了直接不服從一條特定的不公法律外,間接地透過違反某些法律來抗議其他不公的法律和政策,也屬公民抗命的一類。無論是直接或間接,它旨在改變不公法律和政策,從而使之能更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這兩點構成公民抗命在道德意義上與其他形式的干犯法律的重大分別。簡言之,違法的原因是法律體系中更大的不公,而違法的目的是為了更佳的基本人權保障。
一種觀點是,由於道德信念本身是主觀的,假若法院將此納入考慮,則許多形式的干犯法律都能說成是公民抗命,這會對社會穩定造成很大衝擊。這一論點至少並不適用於雨傘運動相關的檢控上。包含合理提名標準的基本選舉權早已廣泛被認為是公民基本權利的重中之重,而眾所周知,曾有18%香港市民參加過的雨傘運動的最終目的就在爭取真普選這一基本權利。故此,支撐雨傘運動的是具有普世性的道德信念,而且關乎基本人權,它的政治份量和道德份量都要比其他種類的公民抗命來得厚重。
早在1968年,著名法學家德沃金(Ronald Dworkin)便指出,社會對部份違法行為的寬容並不會導致社會失序,尤其是背後有充份道德理據的公民抗命(可對比上訴庭判案書118段)。 我們難以從維繫社會秩序這一前提馬上得出所有違法行為都不能被寬容的結論。同時,是次案件中,法庭其實並沒有給予很好的理由去說明,為何是次事件的暴力程度(第161段)嚴重能排除這一公民抗命行動背後的道德動機在判刑中的考量(原訴庭與上訴庭對此有事實詮釋有相當大的分歧),尤其是當此一行動背後所爭取的為整體社會的基本人權時。假若我們將當時人大831的社會脈絡加以考慮,甚至我們有很好的理由相信,突發性的公民抗命是唯一可合理期望能夠爭取真普選的手段。當守法與爭取個人基本權利有矛盾時,法院又應否排除相應的動機考慮?
如果我們不偏狹地將法治理解為僅僅的程序公義,而將之理解為具有更厚實道德意涵的以法達義的話,法院將是次公民抗命背後的道德動機不予考慮,其實是在加重志在改善香港基本人權的社會運動者的政治參與代價,並進一步異化與疏離其他可能的參與者。假若法治的最終目的是使社會能更趨向一個公義的狀態,是次判決的理據很可能就與法治背後更根本的目的有所矛盾。
律政司不合理地行使上訴權
除法院外,檢控方在處理公民抗命時,也有相應的道德責任。律政司是次被指對不同案件有不對稱的檢控,以及袁國強不避嫌等,固然都惹來相當大的質疑,而是次上訴也被視為是一個政治決定。筆者想點出的是,檢控方縱然有權利進行上訴,但權利的行使亦有合理與否的區別。因此,袁國強在8月24日《明報》的文章,其中至少三方面,令人難以苟同。
一,袁國強認為覆核刑期有法可依,律政司首次覆核申請是依據《裁判官條例》第104條提出,由原審裁判官處理。第二次覆核則是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提出,而覆核理據只限於原有刑罰「並非經法律許可、原則上錯誤、或明顯過重或明顯不足的理由」。然而,根據李亞成案(Attorney General vs Li Ah Sang [1995)2 HKCLR239),《刑事訴訟程序條例》81A必然是受制於原審的事實裁定,但律政司在審訊過程卻主動邀請法庭重新審視該案證據,明顯是要製造「重審」,改變原審的裁定。
二,袁國強引用判案書,提出「香港的法律保障集結、示威和言論自由等權利,但該等權利必須合法地行使(判案書第110至112段)」。然而,這裡所指的「法」,是《公安條例》。香港的《公安條例》是六七暴動時殖民政府用以「維穩」的法例;1995年立法局修改其申請遊行集會的牌照制度,改為書面形式通知即可;但主權移交後臨立會卻以「不反對通知書」還原牌照制度,遊行主辦者並須符合通知書內任何條件,對集結、示威和言論自由構成諸多不合理限制。 因此多年來公民社會力促廢除《公安條例》,而2013年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對香港政府提交報告的總結觀察亦明言對《公安條例》 中「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和「非法集結」的應用會對行使《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權利增添障礙(註)。 雙學三子既進行直接的公民抗命,干犯限制集會、表達自由的權利《公安條例》;從整個脈絡去看,是間接透過違反《公安條例》,向政府施壓,要求廢除人大831決定和落實真普選。袁國強單談違反公安法而迴避其法律本身的合理性,其實是變相為政府遲遲不廢除《公安條例》而背書。
三,袁國強迴避了關鍵問題。一種主流的觀點是認為,公民抗命的理念本來就在於違法後透過承擔罪責來感召群眾,因此被檢控到判刑理應是「求仁得仁」。但是次的個案卻是雙學三子已經歷了原訴庭的裁決,並已將社會服務令完成。因而重點並不在三子是否願意承擔刑責,而在於律政司提請上訴的背後,並沒有充份考慮到以爭取基本權利為目的的公民抗命的道德重量。觀乎袁國強一文,他單從現有法律條文和程序描述覆核刑期的過程,卻未有解說原有刑罰如何「明顯不足」,沒有考慮加重刑罰對民間主導的改革力量的負面影響,也未有表達他對公民抗命之道德份量的看法,而只是不斷透過強調「違法」來迴避背後有關道德動機和體制不公的核心問題。
作者:
郭志(加拿大多倫多大學政治理論博士生)
黎恩灝 (倫敦政治經濟學院政治社會學碩士、民間人權陣線前召集人)
註:The Committee is concerned about (a) the application in practice of certain terms contained in the Public Order Ordinance, inter alia, “disorder in public places” or “unlawful assembly”, which may facilitate excessive restriction to the Covenant rights. “Concluding observations on the third periodic report of Hong Kong, China, adopted by the Committee at its 107th session (11 – 28 March 2013)”, Human Rights Committee, United Nations, 29 April 2013. Document No. CCPR/C/CHN-HKG/CO/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