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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我阻你」還是「你阻我」而已 ──以高斯定理分析所謂「路霸」問題

是「我阻你」還是「你阻我」而已 ──以高斯定理分析所謂「路霸」問題

「我要搵食!」「我要開工!」「我要養家!」市民生活一直受佔領運動所阻,輕則交通不便,重則生計受損,對這場運動的控訴由是無日無之。「你有權追求民主,但不可以損人生計」成了反佔領輿論的常見口號。在這些論述之下,佔領人士損及他人,所以是不應該的──然而這犯了一個嚴重的概念問題,忽視了現況之下「不是我阻你,就是你阻我」的相互關係。

界外成本的相互關係

經濟學諾貝爾獎得主高斯(Ronald Coase)著名的「高斯定理」(Coase Theorem)[1],正可用以分析這類情況;學術上的經典例子,是工廠與漁人:假設湖邊的工廠,要營運生產的話,就得排放污染物,弄污不屬任何人私有的湖泊,令在該湖捕魚維生的漁人漁獲減少──這即涉及所謂「界外成本」(external cost),意指一方的決定,若干成本須由他人負擔。這情況下,人們往往以工廠生產損害漁民為由,認為工廠不應生產,因為他們易有種錯覺:將工廠是否生產而排放污染的決定,看成「工廠妨礙漁民生計」與「互不妨礙」之間的取捨。但這看法似是而非,因為在所涉資源(湖泊)不屬任何人私有的情況下,界外成本總引起雙向妨礙的取捨:工廠生產,固然妨礙漁民生計;但要工廠停產,不也是妨礙工廠生計?只不過工廠生產的話,漁民因工廠的「為」而損失;要工廠停產的話,工廠因其「不為」而損失。其為妨礙生計則一。可見在這界外成本出現的情況下,實則涉及「我損你還是你損我」的取捨,是故漁民要工廠停產,可不能單以受工廠損害生計而振振有辭。

「佔領」vs「反佔領」:「我損你基本權益」vs「你損我基本權益」

同理,雨傘運動早已不滿足於「喚醒民眾」的公民抗命目標,而是長期佔領街道抗爭,以向港府以至中央政府施壓,促其改變「人人投票給權貴所選」[2]的偽民主政制決定,以免香港就此沉淵;但佔領的既是公共街道,無論佔旺,佔鐘,還是佔銅,不免堵塞交通,又或妨礙若干民眾生計。部分市民既遭受損失,便拆路障、驅逐「路霸」、簽名施壓、入稟法庭申請禁制令等等手段促佔領人士撤離,視之為理所當然。但事情若仔細分析,並非如此簡單:既然這場運動涉及界外成本──佔領街道所引致的利益損失部分由非佔領者承擔──而道路原不屬於佔領者或非佔領者私有,這便必然涉及「不是我損你,便是你損我」的取捨:佔領運動一旦就此而終,不再持續下去向政府施壓,則政府改弦更張修改政制決定,令政制更民主而開明的可能性便減少,此可能性減少之損失反佔領人士自身固然須得承擔,但同時佔領人士亦須得承擔,故而是侵害了佔領人士得蒙善治之基本權利的可能性。只是佔領而致的損失,是出於佔領者的「為」,而要佔領者停止佔領而致的損失,是出於佔領者的「不為」,其為妨礙他人則一。因此,若如反佔領人士所說,「佔領者可爭取民主,但無權以損人生計的方式爭取民主」,然則我們不也可用同一思路,說「人們有權營生,但無權以減損他人得蒙善治之可能性的方式以營生」?──營生固然是人的基本權益,但得蒙善治不也是人的基本權益?[3]

另我們不可以說,施壓驅逐佔領人士以圖令運動就此而終,所涉的佔領人士損失(得蒙善治之可能性減少),施加者畢竟是人大常委而非反佔領人士,而謂這不屬反佔領人士對佔領人士企圖侵害。因為,若A侵害B而C意圖妨礙B的自衛行為,例如A搶劫B而C阻止B撥電求援之類,則B之金錢損失,我們亦可歸咎於C──C雖然只令B「不為」而損失,但仍是B遭受損失之前因,並且是故意為之。

結論

基於以上分析,佔領者與反佔領者的分歧,不是「一方侵害另一方基本權益」與「互不侵害基本權益」的分歧,而是目前情況下「該讓哪方侵害哪方基本權益」的分歧而已。明乎此,可知受佔領運動妨礙生計的人,對他們口中所謂「路霸」的抨擊,實在沒有他們所看來的理所當然。

[1]高斯定理的簡明介紹,可參考Beggs, J. ‘The Coase Theorem’ (http://economics.about.com/od/externalities/a/The-Coase-Theorem.htm);或Beggs, J. Haworth, B. ‘Applying the Coase Theorem’. (http://econpage.com/201/handouts/coase.html)。

[2] 候選人須得提委會過半數支持才可出閘,則提委會縱可加入少數不偏倚財閥、不奉迎權貴的委員,如將工商界別的公司票改做個人票之類,仍無法左右出閘人選。

[3] 依高斯,要解決界外成本的一個方法,是將所涉資源的產權清晰界定,如在前述例子中將湖的產權撥歸工廠或漁民其中一方私有。然而佔領運動所牽涉的界外成本問題,不可以此解決,因為道路是公共設施,不會撥歸任何一方私有。然則佔領的對錯,還須衡量佔領造成的民眾損失、持續佔領令政府改變政制決定的可能性等因素而作定論。筆者以為後者長遠離益之巨,即使以其渺茫之可能性大幅折扣,仍遠高於前者,故實應盡勢一試;但本文所論毋須以此作前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