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捐款

「《家庭暴力條例》修訂的謊言與真相」

各位關心家暴和同志平權的朋友,

香港女同盟會、香港十分一會、午夜藍及還我本色,連日趕製網站和撰寫文宣,澄清有關《家庭暴力條例》納入「同性同居伴侶」的各種誤解、臆測和故意扭曲。我們現已製作了一份詳細答問,逐一解答六大常見質詢,期望政黨、政府、關注家暴和同志人權的團體及社會人士,能夠重返理性和實務的討論。

我們亦即將發動聯署,要求政府及各政黨堅守人權和人道原則,把「同性同居伴侶」如同現已受到保障的「異性同居伴侶」納入《家庭暴力條例》之中。如想獲取最新訊息,請瀏覽:http://sites.google.com/site/dov4hk/。網站內載有全文「《家庭暴力條例》的謊言與真相」,懇請各位關心家暴及支持同志平權的朋友,代為廣發,以正視聽。

萬分感激!

小曹 (曹文傑)
香港十分一會副會長
-----------------------------------

「《家庭暴力條例》修訂的謊言與真相」(全文)

(一)《家庭暴力條例》的設立目的是什麼?

《家庭暴力條例》的訂立,是體察到家庭暴力跟一般的暴力事件在性質上有重大的區別,以至令牽涉在家庭暴力的被虐者承受較大的風險,故此需要另立法例,處理家庭關係中的暴力和向被虐者提供容易、快捷和便宜的民事補濟,這些包括向法庭申請禁止進入令、進入令及禁止搔擾令等。

有意見指「同性同居伴侶」一旦遇到家庭暴力,可以報警求助,無須爭取加入家暴的保障範圍。這種看法表示論者不理解家庭暴力的特殊性。家庭暴力的被虐者,一般都在經濟上部份或全部依賴施虐者,在情感上也有一定的依戀,導致被虐者較難及時逃離施虐者的操控,向外求助。處理一般暴力事件的刑事法例,無法向遭受家庭暴力的被虐者提供急切的援助(例如強制進入令或禁止搔擾令所提供到的保障),這就是訂立家暴法例以補充刑事法的不足。同性同居伴侶作為眾多家庭樣式的一個成員,她∕他們的家庭暴力也有同樣的特殊性,因此把「同性同居伴侶」如同「異性同居伴侶」一樣,加進《家庭暴力條例》是名正而言順的。

(二)為什麼《家庭暴力條例》的保障範圍需要納入「同性同居伴侶」?

因為「同性同居伴侶」跟其他各種形式的家庭一樣,都可能面對家庭暴力的威脅。香港女同盟會、香港十分一會、香港彩虹、啟同服務社及姊妹同志於2007年底發起網上問卷,調查香港同性伴侶的家暴情況。調查發現30%受訪者曾遭受同性伴侶家庭暴力,但現時主要服務家庭暴力受害者的社會福利機構缺乏同志意識,再加上《家庭暴力條例》並不保障同性同居伴侶,使同性伴侶面對家庭暴力時出現「零保障」情況,人身安全受到嚴重威脅。

《同性伴侶家庭暴力研究問卷調查》在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間進行。調查顯示超過三成(33%)的同性伴侶曾發生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16%表示曾給伴侶身體攻擊。五大最常發生的家暴行為是持續的言語辱罵、精神虐待、行蹤經常受到監控及性侵犯。

由於大部份的同性戀者或雙性戀者十分害怕將身份曝光,引致「威嚇公開性傾向」成為同性伴侶間獨有的家暴行為。調查顯示有超過半成(5.58%)的受訪者表示曾給伴侶威脅公開性傾向。此外,亦有4.25%的受訪者表示曾被伴侶禁止出席同志活動。這種建基於社會污名的獨特家暴行為,當然應該被納入《家庭暴力條例》。

(三)《家庭暴力條例》一直都只是適用於婚姻或猶如婚姻的關係,加進「同性同居伴侶」,豈不視間接承認他∕她們猶如婚姻關係,即間接承認同性婚姻?

錯。這個看似合理的推論,其實是錯誤理解∕曲解法例的結果。反對法例涵蓋「同性同居伴侶」的邏輯是這樣的:「此法例一直只適用於具婚姻或猶如婚姻關係人士,如加進同性同住者,如同法例間接承認同性同居者猶如婚姻關係,間接承認同性婚姻。」然而,法例的原文是這樣的:「在符合第6(3)條的規定下,本條例適用於男女同居關係,猶如適用於婚姻一樣,而本條例中凡提述「配偶」(spouse)(在第3A(2)條中除外)、「婚姻」(marriage)及「婚姻居所」(matrimonial home)之處,須據此解釋。」

意思即是,釋義只為了法例行文的方便,不重覆婚姻、男女同居等字,一律以「婚姻」等字涵蓋,而條文對男女同居者的保障,就如同條文對男女婚姻的保障一樣。釋義的重點是適用範圍的相同,而不是把男女同居視為「猶如」男女婚姻關係。再以另一個例子解釋,今年立法會新修訂的《家庭暴力條例》已大大擴大保障範圍,例如把孫關係涵蓋在內。以法例的語言來表達,便可以寫成「… …本條例適用於孫關係,猶如適用於婚姻一樣… …」,這樣的寫法只是說明條例對孫關係中發生的家庭暴力的保障,跟發生在婚姻關係內的一樣,不多也不少。我們斷不會把這句話理解為「法例將孫關係等同或視為猶如婚姻關係,間接承認孫亂倫」吧!

總之,現行的家暴法例從未視孫關係或異性同居伴侶等同或猶如男女婚姻。釋義中所用的「猶如」(as it applies to),只在指家暴法例對其他家庭組合的保障力度和內容,跟它對男女婚姻的保障沒有分別而已。再多舉一個例子,1986年通過的家庭暴力法涵蓋男女婚姻和現在同居的男女伴侶,但異性同居伴侶不會因為被寫進去家暴法,而自動享有跟婚姻一樣的法律地位,亦即,異性同居伴侶不會因為受家暴法保障而被視為婚姻關係。例如,一對異性同居伴侶的一方不幸身故,另一方不會像合法夫婦一樣自動承繼對方的遺產,異性同居伴侶不會因為在家暴法的保障範圍內而被視為等同婚姻關係。這就說明了,家暴法即使涵蓋同性同居伴侶,也絕不代表承認同性婚姻。

(四)同志團體爭取《家庭暴力條例》加入「同性同居伴侶」,不是為了打開法律缺口,為同性婚姻鋪路嗎?

錯。同志、婦女、人權及進步基督教團體爭取條例涵蓋「同性同居伴侶」,是基於人道和人權的原則。首先,同性同居伴侶因社會歧視而有隱密身分的必要,故而比男女婚姻和異性同居伴侶面對更大的家庭暴力威脅(例如暴露身分的威脅)。基於人道和人權的考慮,法例有必要介入和提供同等力度的保障。第二,《家庭暴力條例》在1986年通過時,已經包含非婚姻關係的男女同居伴侶。我們所爭取的,只是均屬非婚姻關係的「同性同居伴侶」跟「異性同居伴侶」獲得平等的法律保護,以體現《基本法》第三章第二十五條「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及《香港人權法案》第二十二條「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的平等和反歧視原則。因此,在討論法例應否涵蓋「同性同居伴侶」時,正確的比較項應該是早於1986年《家庭暴力條例》首次制定時已獲涵蓋的「異性同居伴侶」,而不是異性婚姻。

有反對團體辯稱,加入「同性同居伴侶」等如變相承認同性婚姻,讓同志團體可以借故申請司法覆核,爭取同性婚姻。這種說法反映反對者不是對法律全無認識,就是故意曲解法律,引起恐慌。《婚姻條例》和《家庭暴力條例》是兩條平行而互不隸屬的成文法。任何針對《家庭暴力條例》的修訂,均不會對《婚姻條例》,尤其是反對者關心的第40條(2)婚姻是指「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不容他人介入」的定義有任何影響。《家庭暴力條例》的設立是回應家庭成員之間出現的暴力,而不只是婚姻內的暴力,故此,上屆立法會把保障範圍大大伸延至其他家庭成員,包括但不限於前同居異性伴侶、前配偶、孫、家婆與媳婦、繼母∕繼父與子女、爺爺與外孫等不論因婚姻、全血親、半血親、憑藉領養關係或異性同居而衍生的家庭關係。我們也不會如斯荒謬地認為,把這些非婚姻關係加入法例的保障範圍,就是「打開法律缺口,為亂倫合法化鋪路」。這個錯誤的推論,全是因為反對者(故意)把《家庭暴力條例》保障對象是家庭成員之間,收窄為只保障男女婚姻或猶如男女婚姻的關係(關於這個錯誤的解讀請參閱答二),因此,當加入「同性同居伴侶」時,才會令人有「法例把同性同居伴侶視為猶如男女婚姻」的錯覺。

事實上,有不少國家和地區的家暴法(例如:紐西蘭、菲律賓及台灣)也保障「同性同居伴侶」,她們也沒有同性婚姻,政府更沒有擔心家暴法保障「同性同居伴侶」會導致同性婚姻,因為婚姻法和家暴法是兩條平行而互不隸屬的法例,承認「同性同居伴侶」是一個家庭組合,就猶如承認「異性同居伴侶」、孫、家婆與媳婦、繼母∕繼父與子女、爺爺與外孫等都是一個家庭組合一樣,絕對不會給予這些家庭關係有婚姻地位。

換言之,家庭的概念並不等同婚姻。婚姻只是眾多家庭關係中的一個元素,並不等於家庭的全部。《家庭暴力法》所保障的對象既包括男女婚姻,亦包括一些非婚姻的家庭關係。一些反對團體故意把家庭和婚姻這兩個概念混淆,目的只是推銷自己極端的宗教家庭觀。反對團體故意曲解法例,把法例修訂無限上綱,企圖混淆視聽,變成為同性婚姻的前哨場,令到正在或可能面對家庭暴力的「同性同居伴侶」,繼續缺乏最容易、最快捷和最便宜的民事補救措施。

(五)把「同性同居伴侶」加進《家庭暴力條例》,必定是更改家庭是「一男一女自願而不容他人介入的終身結合」的定義嗎?

錯。《家庭暴力條例》在1986年設立時,除了保障已婚夫婦,同時也保障現正同居的異性伴侶,他們也不是婚姻,但早已涵蓋在法例之中,可見訂立法例之初,已不只是把家庭定義為「一男一女自願而不容他人介入的終身結合」,還包含非婚姻關係的男女同居伴侶。

隨著社會的轉變,家庭的形式也出現了改變,例如社會對離婚日漸接受,夫婦可以基於感情破裂、出現第三者或發生家庭暴力而提出離婚,單親家庭也變得越來越普遍。另外,可能由於個人職業生涯的延長、對親密關係期望的改變或不計劃生育等原因,導致適婚年齡不斷推遲,愈來愈多異性伴侶選擇與戀人以同居方式組織家庭。還有一些例子是,不少在職家長終日為工作奔馳,於是把子女託付自己的父母長期照顧,部份子女更因此與祖父母同住,近年更多了因跨境婚姻而組織的家庭。同性同居伴侶組織家庭,只是在眾多家庭類型中的一個成員,也是一個活活的社會現實。

持不同價值觀或宗教立場的人士,或許對這些上世紀才逐漸冒現的家庭形式,有不同的見解和價值判斷,例如部份天主教和基督教會認為離婚是罪,再婚是犯姦淫。然而,不論我們對多元家庭形式的現象持什麼價值判斷,事實是它們都是社會現況,是萬家燈火中為數不少的成員。縱然他們的家庭形式有別,但是他們同樣有面對家暴的威脅,有時候比男女婚姻的風險還更高。法律是屬於俗世社會的,不是為了某一個道德觀念或宗教信仰服務。如果家庭的形式出現了轉變,法律便有需要修訂以回應新家庭形式的需要。

這正正是2008年政府在多宗有被虐者慘死及民間團體和立法會議員長年游說下,提出擴大法例保障範圍(從只保障男女婚姻和現正同居的異性伴侶擴充至前同居異性伴侶及其他不論因婚姻、全血親、半血親或憑藉領養關係而衍生的現在或曾經的家庭關係)的基礎。無論是2008年通過的《家庭暴力條例》修訂,還是即將付諸表決的修訂,兩者都是實務性質:回應社會轉變後的需要,保障人們在不同的家庭形式中,均可有效避免那些對生命構成威脅的家庭暴力。

總之,《家庭暴力條例》從來都沒有把家庭狹隘地等同為「一男一女自願而不容他人介入的終身結合」。從條例訂定之初到2008年有關擴大保障範圍的修訂,都可以清楚知道,法例所指的家庭不單是婚姻關係,還包括一系列因為社會變遷而出現的非婚姻關係。因此,把《家庭暴力條例》的修訂視為衝擊「一男一女」的婚姻制度,是對法例的無知,也是不盡不實的謊言。

(六)將《家庭暴力條例》改名或另立法例為《家居暴力條例》或《同住暴力條例》便可減少爭議,為什麼同志團體依然堅持叫做《家庭暴力條例》?

首先,所謂的爭議其實純粹因為(故意)錯誤解釋法例所引致(請參閱答(二)至(五)),是一個不理性的情緒反應。把「同性同居伴侶」加進《家庭暴力條例》的保障範圍,根本不會出現如反對者所言的同性婚姻。而且家暴法例也從不把家庭狹隘地定義為「一男一女自願而不容他人介入的終身結合」,反而承認各種家庭形式均可能出現家庭暴力,因此經過修訂後的法例對其他因全血親、半血親、憑藉領養關係或異性同居而衍生的家庭關係,都予以法律保障。

因此,把「同性同居伴侶」猶如「異性同居伴侶」般加進法例,並不會對婚姻制度和定義構成任何影響。如果反對者堅持家庭只限於「一男一女自願而不容他人介入的終身結合」,那麼他們便要把剛剛受到保障的前異性同居伴侶、單親、再婚、孫等非婚姻關係組成的家庭組合從法例中剔除,褫奪他們家庭的資格。不過我們需要留意的是,他們倡議的家庭定義非常狹窄,只是反映某一宗教的家庭婚姻觀,作為俗世社會的香港,應否罔顧社會實況(亦即各種家庭形式早已存在),而為某一個宗教信仰服務,把別人的人身安全以至性命置之不顧?再者,如果社會的憂慮是基於對法例錯誤的解讀,需要做的恐怕不是把法例易名,而是直接針對和處理引起恐慌的種種誤解。

有建議指出「家居」比「家庭」更準確翻譯'domestic'一詞。查《牛津英語大辭典》(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線上版2008,'domestic'一詞指屬於家居、住所的事物和跟家庭或家居相關的事務。第四版修訂增補本的《牛津高階英漢雙解詞典》(2002)更把'domestic'翻譯成「家庭的、家務的」(429)。另一權威英語辭書《美國傳統辭典》(American Heritage Dictionary)線上版2008更把'domestic'解作「與經營家居或與家庭關係相關的事」。本港法例中大概有30多條條文含有「家居」一詞,但多與死物配搭,例如「家居事務」(個人資料(私隱)條例52條a)、「家居使用」(版權條例第118a及b)、「家居工作」(安老院規例第3條c)、「家居設備」(破產條例第43條2b)、「家居單位」(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第17B、3b)等。

換言之,「家居」一詞在香港法例的語言習慣中,一向都只是指涉死物,形容與建築物相關的物件或用途,把它與暴力配搭,便會令人錯讀成家居對人施行暴力。更重要的是,無論易名為「家居」還是「同住」,都錯誤反映現行《家庭暴力條例》的內容。經過2008年修定的家暴法例,其實已把保障範圍擴大到非同住的前異性同居或前配偶關係。換言之,新修訂的法例是以成員之間的關係,而非他們是否同住,來釐定保障範圍的。所以,以「家居」或「同住」來取代「家庭」都是不忠實的翻譯。事實上,在華文地區,沒有地方把domestic violence翻譯成「家居暴力」。例如中國內地便有「中國法學會反對家庭暴力網絡」、《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46及58條均使用「家庭暴力」而非「家居暴力」,而台灣在2008年年初通過涵蓋同性同居伴侶的法案亦稱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由此可見,在華文的司法地區、學術及志願團體,均一律採用「家庭暴力」。「家居暴力」是一個違反「信、達、雅」原則的劣品翻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