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記者昝愛宗的行政申訴狀
行政申訴狀
申訴人︰
昝愛宗,男,漢族,1969年10月14日出生,原檢察日報《方圓》雜志社特約記者;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76號1006室,郵編310005;電話︰ 013082850180。
申訴事由︰
申訴人昝愛宗因行政處罰爭議起訴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區分局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年7月31日下達(2002)杭行終字第74號判決書,現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申訴請求︰
請求依法提審並撤銷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杭行終字第74號判決書和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2002)下行初字第8號行政判決書,撤銷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區分局作出的下公(治)行決字(2001)第8501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維護公民言論自由、參政議政和從事科學研究的憲法權利,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
事實和理由︰
2001年10月1日晚8點,在浙江省杭州市,申訴人為了慶祝新世紀第一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慶節和中秋節,與檢察日報社《方圓》雜志主編及有關法學研究人員一起,在網上(檢察日報社正義網法律寫作社區(www.lawfan.com)共同探討“嚴打”政策利弊,針對現實中公安機關因執行“嚴打”政策而存在的“抓人定指標”、刑訊逼供致死人命而造成冤假錯案、“刑訊有功論”等現象,展開討論。申訴人當時提交了一篇題為《嚴打,新的恐怖主義》的帖子,並轉貼在億龍網西祠胡同(www.xici.net) 上的“浙江傳媒論壇”上。
2001年11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區分局作出下公(治)行決字{2001}第8501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認為申訴人2001年10月1日在網上發表文章“嚴打,新的恐怖主義”,違反了《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五條之第(五)款規定,認定申訴人“利用國際互聯網制作、復制、傳播、捏造事實,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的信息”,並作出下公(治)行決字(2001)第8501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處行政警告及5000元的處罰。
對此,申訴人不服,于2002年2月7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下城區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6日作出(2002)下行初字第8號一審判決,認為“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區分局認定原告昝愛宗在網上發表《嚴打,新的恐怖主義》的行為是利用國際互聯網傳播‘捏造事實、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的信息是違法行為是正確的,對原告昝愛宗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所適用的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昝愛宗片面強調公民的言論自由是憲法賦予的神聖權利,要求撤銷被告所作的處罰決定的訴訟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因為公民的言論自由是建立在一定的事實基礎上,並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受到一定的限制。”據此,下城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維持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區分局作出的下公(治)行決字(2001)第8501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訴人對下城區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審判決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5日作出(2002)杭行終字第74號二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昝愛宗作為一名新聞從業人員,應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在網上對社會的一些現象進行探討,發表自己的言論。而上訴人《嚴打,新的恐怖主義》一文的內容已構成《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捏造事實、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的違法行為。被上訴人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區分局作出的下公(治)行決字(2001)第850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是合法的行政行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據此,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訴人認為,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杭行終字第74號二審判決,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應當予以撤銷。理由如下︰
首先,《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和第二十條的規定,違反了上階位的法律,在行政訴訟中不應參照適用。
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94年5月12日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擾亂公共秩序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實、故意散布謠言或者以其它方法煽動擾亂社會秩序的”。《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五)款則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國際聯網制作、復制、查閱和傳播下列信息︰……(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實,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的”;第二十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有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並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給予六個月以內停止聯網、停機整頓的處罰,必要時可以建議原發證、審批機構吊銷經營許可證或者取消聯網資格;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是1997年12月11日國務院批準、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發布的規章。根據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處罰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五)款,明顯與《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抵觸,超出了法律規定的行政處罰幅度的範圍。因為,申訴人認為,即便申訴人的行為構成了捏造事實、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無論申訴人使用什方法(利用報紙、雜志或者互聯網等等),都應當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以及與該規定相符的其它法規、規章,而不應該適用與之相抵觸的《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五)款、第二十條的規定。
其次,申訴人的行為並不構成“捏造事實、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不應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的規定,更不應該適用《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五)款、第二十條的規定。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的規定,只有捏造或者歪曲事實、故意散布謠言或者以其它方法煽動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才會受到處罰。根據《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五)款,只有捏造或者歪曲事實,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才會受到處罰。據此,應受處罰的行為應當同時具備兩個構成要件︰第一,捏造或者彎曲事實、故意散布謠言或者其它方法;第二,煽動擾亂社會秩序。這兩個要件缺一不可。
申訴人堅定地認為︰
1、申訴人並未捏造或者彎曲事實,也未故意散布謠言。
公安機關執行“嚴打”政策,客觀存在著“抓人定指標”、刑訊逼供致死人命而造成冤假錯案、“刑訊有功論”等現象,降低了政府機關的公信度,損害了司法機關的形象,弱化了法律的權威。2000年5月26日出版的《中國青年報》【冰點時評】欄目刊登作者石飛的文章《“刑訊有功”論》。文章說,該作者“有幸踫上一位市司法部門官員。席間閑聊時,我向這位官員請教‘刑訊逼供為何禁而不止’。萬沒想到,該長官竟給賓客們大侃了一通‘刑訊有功’的‘高論’。下面錄其一段,供讀者賞之。‘其實,刑訊逼供也有其必要性,不宜全盤否定。有些刑事案件並不是偵破的,而是揍破的,刑具破的。譬如領導安排你去破個案子,不打不揍破不了,打了揍了破了。案子一破,你就功勞大大的。至于打人揍人刑訊逼供嗎,就是小節和方法問題了,領導多是睜一眼閉一眼,裝不知道。即便錯揍了,有人告狀,領導也多是打圓場,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就說我們市吧,公安機關刑訊逼供的事一直就沒有斷過,傷的殘的都有,還不都是不了了之。顯然,這是領導對刑訊逼供的理解和默許嘛。’”
如果每一個警察都這樣想,這樣做,難道不恐怖嗎?不構成“恐怖主義”嗎?該作者還寫道︰“長期以來,一些地方的司法部門人員已經形成這樣一種思維定勢,只要目的正當,案件告破,就是英雄,就一好百好,不管其辦案程序如何違法、手段如何野蠻殘忍,皆可不予追究。所以一些司法機關內部的刑訊逼供者可以平安無事,甚至有恃無恐,變本加厲,屈打成招的冤假錯案媒體時有披露。貴州遵義市紅花崗區公安分局中隊長趙金元、探長屠發強,為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刑訊逼供情節令人發指,或將其銬在門框上,使其懸吊空中;或將其雙手銬在牆上鋼管的一端,雙腳捆在另一端,使其身體橫倒懸空;或將其按在地上,用手銬將其手腳相連進行反銬,並用抹布塞嘴,止其呼喊;還用銅芯線將10余公斤重的鋼缽輪胎吊在其脖子上,並把其雙手呈“十字架”形反銬在鋼管上。三天審訊,不給飯吃,不給水喝,不讓休息,終于犯罪嫌疑人被摧殘死亡,死亡時雙手仍呈‘十字架’形被反銬在鋼管上。此兩刑警的罪惡終于受到法律的嚴懲……但令人不可思議的是,就在這兩名刑警被重處之後,有的官員還在媒體上為之扼腕嘆息,宣揚他們是‘先進’、‘功臣’、‘破案能手’,曾為打擊犯罪分子,保一方平安立下汗馬功勞(2000年4月16日《法制日報》)。可以斷言,如此缺乏人性的殘忍之徒,即使靠刑訊逼供曾經破過一些案子,又有何值得宣揚?”“對于刑訊逼供,我國《刑法》中規定了非常嚴厲的制裁。‘刑訊有功論’,是對《刑法》的悖逆和破壞。時代已經邁臨21世紀門檻,野蠻執法當終結,任何執法辦案環節上的刑訊逼供、體罰或變相體罰人犯、暴力取證,都當受到法律的追究和懲處。是徹底拋棄和肅清‘刑訊有功論’的時候了。”
說起嚴打,1983年,1996年,1997年,2000年,2001年,2002年,都有一定規模、一定時期的“嚴打”斗爭,加重處罰和刑訊逼供禁而不止。《檢察日報》的一位作者李富金在一篇《量刑均衡問題初探》的文章中寫道“1983年‘嚴打’時,普遍加重刑罰,並將上訴期都縮短為3天,最後又大批量進行減刑,在加強法制同時又破壞了法制,教訓是很深刻的。不斷‘嚴打’造成的負面影響是風聲一過,犯罪就可能反彈。事實上,只有‘長治’才能‘久安’。”
申訴人正是在閱讀大量此類報道或者研究論文的基礎上,對于“嚴打”期間發生的刑訊逼供案件,以及某些警察關于“刑訊有功”論的“實話實說”,不能不感到無限地恐怖。這種感受直接促成申訴人寫出《嚴打,新的恐怖主義》這樣的評論文章。
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區分局認為,申述人文中的“有警察公然對傳媒記者聲稱,刑訊逼供,沒有幾個不招供的”這句話,以及“對某些犯罪嫌疑人來說,趕上嚴打,有可能罪加一等,如果這個嫌疑人幸運,趕上十五寬松的政策就可能免于刑事處分”,構成了“捏造事實,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申訴人認為,所謂的“初一十五”不一樣的言論,只是對嚴打期間現實存在的事實的另一種描述,以上所列的報道和學術文章都已經表明申訴人的描述是符合事實的。更何況,申訴人在措辭時用了“可能”兩詞,這也表明申訴人並未有意捏造或者彎曲事實、散布謠言。
至于申訴人所寫的“有警察公然對傳媒記者聲稱,刑訊逼供,沒有幾個不招供的”,盡管申訴人不能舉出證據證明確實有某某警察說過此話,但這句話只是申訴人在一片激情的驅使下寫出,在性質上僅僅是沒有盡到認真調查的責任,根本不是有意捏造或者彎曲事實、散布謠言。如果按照杭州市下城區公安分局的理解,對發表在報刊、雜志、互聯網上的文章都做如此嚴格的審查,那,不僅有大量的文章存在此類“問題”,而且會過度限制言論自由的憲法權利。
2、申訴人的行為並未也不可能擾亂社會秩序。
即便申訴人在文章中的那一句短短的話,與事實存在出入,申訴人怎也不相信這點小小的錯誤,會擾亂社會秩序。換言之,申訴人的行為,並沒有構成適用上述法律規定的另一個必備要件。
申訴人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的規定,一種行為是否構成擾亂社會秩序,必須看︰(1)該行為是否已經造成對社會秩序的擾亂;或者(2)該行為是否足以造成對社會秩序的擾亂。前者是指存在既定的事實,後者是指存在非常大的可能性。這兩個條件只需具備其中之一即可。然而,顯而易見的是,申訴人的行為直至目前為止,都未造成社會秩序的混亂。文章在網上發表後因網站停止“浙江傳媒論壇”的服務,文章很快被網站刪除,絲毫沒有造成任何對社會任何影響,怎能夠說“擾亂了社會秩序”呢?而互聯網上一篇議論性色彩十分濃厚的文章中細微的事實出入,也根本不可能引起社會大眾的迷惑和混亂。畢竟,凡是經常接觸、了解互聯網的人都知道這樣一個事實,在網絡這個虛擬空間上發表的文章並不見得可信。社會大眾有充分的心理準備來對待網絡信息的可能錯誤。公安機關既沒有向一審法院、二審法院提出證據證明,申訴人的行為已經擾亂了社會秩序,也沒有向一審法院、二審法院說明,為什申訴人的行為有極大的可能擾亂社會秩序。
由上所述,申訴人的行為並沒有同時具備“捏造或者彎曲事實,故意散布謠言或者以其它方法煽動擾亂社會秩序”行為的兩個要件,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適用《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五)款、第二十條的規定,屬于適用法律法規錯誤。
最後,申訴人認為,撰寫並在網絡上發表《嚴打,新的恐怖主義》一文,是在行使《憲法》第35條規定的公民言論自由的權利、第41規定的公民參政議政的權利(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以及第47條規定的公民從事科研研究的權利(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它文化活動的自由)。
針對1983年、1996年、2001年我國在短時期內實行的“嚴打”政策存在一定的利弊,社會上也確實存在因為“嚴打”、“刑訊有功”論而暴露出的一些尖銳問題,由此,法律界人士、新聞從業人員甚至任何公民,都有權對“嚴打”政策進行一定的評價(言論自由和參政議政權利),都有權對其中的問題作為法學問題進行探討、評論和專題研究(文化活動權利)。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區分局根據《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五)款、第二十條的規定對我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是違法行使行政職權,侵犯了我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所享有的憲法權利。
我國憲法第二十七條還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系,傾听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申訴人作為1995年起就在北京中央級新聞媒體從事新聞采訪工作的新聞記者,一直捍衛新聞自由、言論自由,有長期的新聞從業經驗和職業立場和職業原則,知法學法,不違反法律規定。所以,申訴人以特約記者身份對“嚴打”政策利弊發表新聞評論、法律研討,應該屬于輿論監督的範疇。中共十四大報告說,“重視傳播媒介的輿論監督,逐步完善監督機制,使各級國家機關及工作人員置于有效的監督之下。”同樣,中共十五大報告也提到輿論監督的重要性︰“堅持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直接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的部門要實行公開辦事的制度,把黨內監督、法律監督、群眾監督結合起來,發揮輿論監督的作用。”因此,申訴人作為媒體記者在網上與媒體人士和法律界人士探討“嚴打”的利弊,以及申訴人所寫針對“嚴打”政策存在利弊的新聞評論文章《嚴打,新的恐怖主義》,是記者所從事的工作範圍,並沒有超越憲法賦予公民的言論自由權利。
限制公民通過網絡發表言論、進行獨立思考,從長遠來說,根本就不利于整個民族創造性地發展。在中國,歷來都有開言論自由之先河的楷模,如呼吁公民享有言論自由權利、申討“文字獄”的大思想家魯迅、《新青年》雜志創辦人陳獨秀、著名記者邵飄萍等,這些前輩的思想和行動後人可鑒。2002年5月1日,在廣州出版的《南風窗》雜志發表一篇文章“與時代互相書寫”,提到著名老報人余紀忠先生關于“出版立法危及言論自由”的一句話︰“立法而有喜怒哀樂的成分存于其間,或以偏概全,或刑逾其分,皆不足以取信于民……倘使執法之吏,輕重由心,予取予奪,報紙成為一定型式,報人都成為緘口金人,國無諍臣,民無諍言,那我們將不得不為國事前途至其慨嘆了。”如果沒有不同的意見和聲音,真理怎能愈辯愈明呢?從“反右”、“大躍進”、“文化大革命”到批判馬寅初的“人口論”,歷史證明,沒有一定的言論自由而我們民族肯定要吃苦頭。現在,國家法治建設正大踏步前進,《憲法》規定的公民言論自由必須得到保障,這既是國家和社會健康發展的需要,是民族進步的體現,又是公民享有民主權利、全面發展的需要。
當前,隨著中國加入WTO,隨著政治體制改革,司法獨立進程的加快,而“嚴打”終將成為一個歷史名詞,被新時代所淘汰。申訴人盼望著中國人民早日富強,社會進步,維護社會治安,打擊犯罪,始終堅持以法治國,而不要“人治”,不要“政策”治,並期待以後不再出現類似1983年、1996年、2001年等大規模的“嚴打”整治運動。
為了捍衛《憲法》賦予公民神聖的言論自由權利,申訴人要將這場官司打下去。即使這次申訴不能被立案再審,但申訴人仍將集中力量來繼續呼吁,捍衛自己的言論自由權利,就像“秋菊打官司”一樣,並最終相信真理掌握在自己這邊。
綜上所述,請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提審此案並撤銷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杭行終字第74號判決書和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2002)下行初字第8號行政判決書“維持被上訴人作出的下公(治)行決字(2001)第8501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判決,撤銷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區分局下公(治)行決字(2001)第8501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維護申訴人的憲法權利。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訴人︰昝愛宗 (时任中国海洋报浙江记者站站长,记者,方圆杂志特约记者已辞)
2002年8月21日
附件︰
提交一審、二審行政審判決書各一份(復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