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為3月14日前進師盟呼籲會員投票的宣傳品)
文:戚本盛
辦理公務不但要公正,而其公正更要看得到,公正是否看得到,關乎認受,對辦理公務至為重要。可惜,事與願違乃十常八九,最近我又遇上一樁。今年參與了教協的監事選舉,選舉到了投票期結束,方發現有效投票期對部份會員延長了,就不免好生疑問。
教協的《投票規則》第一條就訂明,「投票期由2014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14日,會員必須於投票期內進行投票,逾期寄交的選票將一律作廢票處理。」這條規定清楚分明,唯一可稍加註腳的在於「寄交」,一般而言且以郵戳為準便可明確下來,對此也鮮有異議。
可是,3月15日我收到教協一封電郵,竟提到「選舉委員會通過,3月8日至截止投票日(14/3)所發出的補發/退回選票,有效回收日期延長至2014/3/21。」選委會這一決定,是與上述《投票規則》第一條牴觸的。第一,3月14日後收到的選票,有可能是會員於投票期外所投的票,若此則有違「會員必須於投票期內進行投票」的一句。第二,3月14日後收到的選票,應按「逾期寄交的選票將一律作廢票處理」的原則,應作廢票,可謂黑白分明,毫無懸念可言。
補發選票,當然有其理由,《投票規則》第六條列明,「會員未能收到選票,或驗票專用封套有損毀,可於投票期內向本會申請補發選票。」該條也同時提醒,「郵遞選票需時,以郵遞方式申請補發選票的會員,須預留足夠的郵遞時間。」由此可見,會員得補發選票所投的票,仍受第一條的日期規管,應在投票期內投票。
選舉委員會的決定,等同把具有選舉權的會員一分為二,一種是沒得補發選票的會員,其投票期受第一條規管;另一種是得補發選票的會員,其投票期不受《投票規則》第一條規管,而可由選委會延長至3月21日。可是,選委會有這個職權嗎?
選委會是由理事會及監事會按本會章程委任出來的,是獨立於理、監事會的,《投票規則》也列明,「凡未有訂明於本規則內的一切有關是次選舉事宜,概由選舉委員會解釋及決定。」(第九(2)條)那麼,選委會可以按這第九(2)條賦予的權力來決定於3月14日後收到的補發選票視為有效嗎?答案是不可。因為,這第九(2)條的權力,只適用「未有訂明於本規則內」的選舉事宜,而投票期是有訂明的,並不屬於「未有訂明於本規則內」的一類,所以第九(2)條於此並不適用。
或有意見認為,這樣處理有其先例。若以此作為理由,則恕難使人認同,原因簡單不過,若過去有錯,則難以作為今屆仍要錯下去的理由,可見,關鍵在於對或錯,而不在是否有先例。再說,或也有意見認為,如此安排可讓部份太遲才申請補發選票的會員能夠投票。問題是,為甚麼太遲才申請補發的會員可以有別於其他理由而太遲投票的會員?更重要的是,這類太遲才申請補發選票的會員,為甚麼可以享有特權,其投票期不受《投票規則》所規管?
我其實不知道這類補發選票有多少,若上一、二百,則難避對選舉結果有影響的嫌疑,以2012的監事選舉計,當選末席與未能當選者的票數,最少即只在二百多之差。我認為至為重要的,如上所述,若選委會若給人一個沒遵從《投票規則》的印象,則自然會構成整個選舉公正性的疑問。本文並非懷疑選委會的行事,但我認為,要求選委會辦事要具備「看得見的公正」,只是合理期望。其實,「看得見的公正」真的這樣難嗎?嚴謹一點,透明一點,多思慮,多諮詢等等,都不是過份的要求吧。
作者戚本盛,教師專業發展人員,進步教師同盟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