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貼紙並無違反其他法律的情況下,政府只獲香港法例第132章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第104C條所賦予一般性的「將招貼及海報移走的權力」。然而,此法定權力只能由「主管當局」行使。根據《條例》第3(1)條,「主管當局」為《條例》附表3中指明的公職人員。就第104C條而言,第104E條將「主管當局」定為食物環境衛生署署長,而非警務處處長。警務人員並無享有上述「將招貼及海報移走的權力」。
無論如何,第104C條賦予的並非獨立存在(free standing)的權力;引用此法定權力的前提,是展示或張貼招貼及海報的行為本身違反第104A條。[1]
第104A條規定,在政府土地展示或張貼招貼或海報,須先得到主管當局書面准許。在Chee Fei Ming v Director of Food and Environmental Hygiene (No 2)[2] 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裁定,當第104A條用於管制靜態示威中所用的宣傳物品時,該條文目前賦予政府的權力過分模糊(尤其是示威者根本無從得知如何以個人身份申請准許),無法滿足人權法中法律確定性的要求,屬違反受憲法保障的言論及集會自由。
既然第104A條在示威自由面前屬違憲,依賴其法律效力的第104C條自然亦無法被合憲地執行。
假設警務人員嘗試引用上述「將招貼及海報移走的權力」,在此特定情況下不可能被視作正在執行職務,所以期間如摧毀或損壞任何財產,亦不可能被視作有任何合法辯解。
#連儂牆咁和平都要搞
#是你教我和平遊行是沒用
[1] 參見Chee Fei Ming v Director of Food and Environmental Hygiene [2016] 3 HKLRD 412 (CA) [57] per Lam VP。
[2] [2018] HKCFI 2031, [2018] 4 HKLRD 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