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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憲法

香港憲法

《香港憲法》

序言

香港人為確立自主權,對外宣示香港人擁有香港的主權及治權,創建真正屬於香港人的政府,特此以本憲法確立制度,讓香港人及其後代能立業安邦。

第一章 主權

第1條 香港主權在於國民,國民對國家事務有最終決定權;香港國民授權成立行政、立法、司法機構,代為行使治權,公權力受國民所監督。

第2條 香港為獨立自主、平等、尊重人權、民主、法治、非宗教的單一制共和國。

第3條 凡以香港為本位,並具有香港國籍者,不分血統、種族、性別、宗教信仰、政治意識形態,均是香港國民。

第4條 香港國語為港語,繁體中文及英文為法定語文。

第二章 人權與義務

第5條 眾人的基本權利及尊嚴不可受到侵犯。

第6條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7條 人民享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的權力。

第8條 眾人不得就性別、性取向、種族、血統、膚色、社會階級、財產、語言、民族本源、信仰、政治意識形態或見解、身體殘疾,作出歧視或優待行為。

第9條 眾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國家禁止死刑。

第10條 國民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對待或懲罰。若非獲本人自願同意或授權,不得對任何人進行醫學或科學實驗。

第11條 國家禁止一切奴隸制度及販賣;眾人不得使充奴隸,或使服強迫或強制之勞役。經司法機關依法命令拘禁而須工作或服役之人;或受法律所徵召服役;或履行國民義務之工作或服役除外。

第12條 國民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第13條 所有被剝奪自由之人應享有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嚴之待遇。

第14條 國民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而被監禁。

第15條 香港境內人士享有遷徙往來及擇居的自由。

第16條 國民應有自由進入或離去香港之權利,受法律規定人士除外。

第17條 合法處在香港境內但沒有香港居留權的人,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

第18條 國民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以及合理化審訊過程。

第19條 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且不得強迫認罪。

第20條 國民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香港法律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第21條 國民在任何所在有被承認為法律人格之權利。

第22條 國民有權得到秘密法律諮詢、向法院提起訴訟、選擇律師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或在法庭上為其代理和獲得司法補救。

第23條 國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24條 國民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第25條 國民享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26條 國民享有新聞、結社、集會、遊行、請願、組織或參與工會、罷工之自由。

第27條 國民享有出版之自由,並受保障知識產權之權利。

第28條 國民享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

第29條 國民之私有財產應受保障。

第30條 國民有自由選擇職業之權利。

第31條 國民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

第32條 國民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但必須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或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衞生或風化。

第33條 國民皆有自由婚姻的權利,以及自願生育之自由。

第34條 國民有進行學術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

第35條 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

第36條 合資格的國民均有參與政事或擔任公職的之權利。

第37條 合資格的國民均有普及而平等的選舉權。

第38條 國民享有基本教育之權利。

第39條 國民享有獲知法律條文的權利,政府須公開法律條文予公眾查閱。

第40條 國民依法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勞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護。

第41條 在香港境內的香港國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規定的香港國民的權利和自由。

第42條 香港國民和在香港的其他人有遵守香港實行的法律之義務。

第三章 總統

第43條 香港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國家。

第44條 香港總統必須捍衛憲法及國家主權。

第45條 所有在國會通過的法案,必須在十四日內獲香港總統簽署,並於憲報作公告才正式生效。

第46條 香港總統依法行使締結條約之權力。

第47條 香港總統簽發國書和派遣香港駐外國使節,並接受外國國書並接待外國駐香港使節。

第48條 香港總統不得兼任國家公職,亦不得參加任何職業性活動。

第49條 香港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50條 香港總統依法委任獲國會經選舉產生的總理。

第51條 香港總統依法委任獲國會通過的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最高法院大法官人選。

第52條 香港總統依法委任獲總理提名的政府各部部長。

第53條 香港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之權力。

第54條 香港總統有向總理提出意見、作出警告的權力。

第55條 香港總統有權在國會支持下,展開修憲公投程序。

第56條 香港總統可按總理提出解散國會的呈請,行使權力解散當屆國會。

第57條 新一屆國會成立成立前,香港總統有權委任看守總理、並委任看守內閣部長。

第58條 當國會經五輪投票,仍未有總理候選人獲足夠支持,總統可召開朝野協商會議,再讓國會進行最多三輪投票,一旦仍未能成功選出總理,總統須要宣佈解散國會,重新舉行國會選舉。

第59條 香港國民於香港出生,且年滿四十歲,並無外國國籍,非現役軍人,方可被選為總統。

第60條 香港總統須由直接選舉產生,任期四年,可連任一次。

第61條 香港總統參選人須在選舉提名期結束前,繳交若干國民提名的聯署,或由在上屆國會選舉中獲若干議席的政黨提名,待中央選舉委員會確認資格後,由人民直接選舉,選舉將以排序選舉法投票產生總統。

第62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下:
「本人,(姓名),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本人必定效忠香港,遵守憲法,盡忠職守,服務人民,保衛國家,無負人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的制裁。此誓。」

第63條 總統出缺時,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暫代總統職務最多六個月,並即時展開總統選舉程序,繼任總統任期乃原總統的餘下任期;若原總統任期只剩六個月,則無須即時展開總統選舉程序。

第64條 若總統涉嫌瀆職或作出不當行為,而有四分之一國會議員在國會提出彈劾案,並有過半議員贊成,則由國會成立專責調查委員會對總統進行審訊,並於半年內向國會提交報告,再交由國會表決對總統的罷免案。若有三分之二議員贊成,則通過罷免案,並需即時展開總統選舉程序。

第四章 總理及行政

第65條 香港總理為政府首腦,擁有行政權力。

第66條 香港總理負責組織、領導內閣,並主持內閣會議。

第67條 香港總理須向國會負責,定期向國會發表國情咨文及財政預算案,並接受質詢。

第68條 香港總理依法向總統提名內閣部長、文武官員人選。

第69條 香港總理為武裝部隊總司令,可向國會提出對別國宣戰。

第70條 香港總理依法頒布緊急狀態令或及戒嚴令,一星期內要獲國會追認,否則命令即時失效;若頒布緊急狀態令或及戒嚴令時,新一屆國會未成立,則由總統及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共同確立追認。

第71條 香港總理及內閣部長不能由現役軍人出任。

第72條 香港總理及內閣部長由國會議員出任。

第73條 香港總理及內閣部長不得同時擔任除國會議員外的公職,亦不得參加任何職業性活動。

第74條 香港總理有權提名或罷免內閣部長。

第75條 內閣部長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第76條 香港總理有權向國會提名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最高法院大法官、駐外大使人選。

第77條 內閣各部須設由公務員擔任的常務次官,須遵守政治中立原則,協助部長處理政務。

第78條 若對總理的不信任動議在國會獲通過或財政預算案不獲國會通過,總理須帶領內閣總辭或向總統提呈解散國會,提前大選。

第79條 公務員不得出任各級議會議員或擔任非政府架構的公職。

第五章 國會

第80條 香港國會為香港的一院制立法機關,由國民直選產生。

第81條 香港國會有權依照法定程序制訂、修訂、廢除法律;批准宣戰、媾和、條約、戒嚴、緊急狀態;質詢政府官員、聽取國情咨文及財政預算案;批准稅收、公共開支;推選總理;通過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最高法院大法官任免;傳召政府官員;彈劾或罷免總統或國會議員;處理國民申訴;以及就國家重大事項作出討論。

第82條 香港國會各類會議必須公開進行,法律容許的情況除外。

第83條 香港國會會議內容、表決結果須向公眾發布。

第84條 香港國會議員在會議上的發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85條 香港國會議長由國會議員選舉產生。

第86條 香港國會議長負責主持國會常務會議,及會議秩序。

第87條 香港國會議長可按國會議員請求,召開緊急會議。

第88條 香港國會議員由直接選舉產生,任期四年。

第89條 香港國會議長需由年滿四十歲;國會議員需年滿十八歲,不得擁有外國國籍。

第90條 香港國會七成議席為地區直選議席,各大選區人口每逾九萬,則增選一個議席,再按法定程序劃分選區,以單議席單票制選舉議員;三成議席為全國不分區議席,以比例代表制的最大餘額法選舉議員。

第91條 若香港國會議員涉嫌瀆職或作出不當行為,由國會表決對國會議員的罷免案。若有三分之二在席議員贊成,則通過罷免案。

第92條 香港國會定訂立議事規則,決定議事程序。

第93條 香港國會設立獨立警區,國會警察負責國會的保安,聽命於國會議長。外來警察除獲國會議長許可,不得進入國會,以彰顯其獨立主權。

第六章 司法

第94條 香港司法機關於香港行使司法權。

第95條 香港司法制度以普通法、衡平法運作,並設立陪審團制度,必須公平公正審訊,除法律容許的情況外,須公開審訊及審訊、判決內容。

第96條 香港最高法院為香港最高司法機關。

第97條 香港最高法院有違憲審查權、釋憲權,當憲法引發爭議時,最高法院有權對憲法條文進行解釋;當行政、立法機關作出違憲行為,最高法院有權裁定相關行為、行政決定、行政命令、獲通過的法案違憲,並頒令禁止。

第98條 香港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最高法院大法官由總理向國會提名,國會通過任命後,由總統委任。

第99條 香港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最高法院大法官為終身職務,非受刑事處分,不得免職。

第100條 香港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最高法院大法官需年滿四十歲,不得擁有外國國籍。

第101條 最高法院大法官由八人出任。

第102條 香港各級法院的組織和職權由法律規定。

第103條 若香港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最高法院大法官受刑事處分,香港國會三分之二議員通過罷免案,則被免職。

第七章 地區行政

第104條 香港以兩級地方行政區管理地方吏治。

第105條 香港一級行政區為六個行政區:中西區、灣仔區、 東區、南區合組香港島行政區;油尖旺區、深水埗區、葵青區合組九龍西行政區;九龍城區、黃大仙區、觀塘區合組九龍東行政區;離島區、屯門區、元朗區合組新界西及離島行政區;北區、大埔區、荃灣區合組新界中行政區;沙田區、西貢區新界東行政區。

第106條 一級行政區各設行政區議會及首席部長。

第107條 一級行政區首席部長負責執行行政區議會通過的決議,統籌區內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108條 行政區議會職能監督行政區內警局、消防局、管轄康樂場地、各類牌照、國營機構、管理社會福利和公共建設、負責將資源分配予行政區轄下的二級行政區。

第109條 香港二級行政區沿用區議會模式運作,全國分為十八個小區。

第110條 香港二級行政區設立由民政事務專員主理的地方管理委員會及民選的區議會負責地方民政事務,分配地區資源,並作地區諮詢功能。

第111條 香港政府須委派民政事務專員到各小區監督地方行政,確保地方官僚體系得以順利運作。

第112條 香港一級行政區首席部長需年滿三十歲,任期四年,可連任一次。

第113條 香港一級行政區行政區議會委員需年滿十八歲,任期四年。

第114條 香港二級行政區區議會議員需年滿十八歲,任期四年;各區議會主席由該區區議員互選產生。

第115條 香港兩級地方行政區的議會須由民選產生,不得委任議員,選區按法定程序劃分。

第八章 公投及修憲

第116條 香港國民有權以公投方式,實踐直接民主。

第117條 香港若面對重大爭議或須要修憲時,香港國民有權透過公民投票方式解決。

第118條 公投案必須就單一議題進行公投。

第119條 香港國民有權收集全國百分之八的公民聯署;或由國會過半數議員支持公投案來啟動公投程序,再由政府決定公投最終之議題及選項,交由人民進行表決,從而達至以民為本,主權在民。

第120條 若要修改本憲法條文,修憲案須要由香港國會三分之二議員支持並通過,並提呈總統展開修憲公投程序。

第121條 公投需要至少五成國民參與,才宣告有效。

第122條 公投案之結果具法律效力,國民及政府須要遵從。

第123條 公投案不得牽涉共和國體,而在戰爭、緊急狀態期間,不得展開或延續公投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