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按:警方昨日就警員被起底一事,拘捕八人,題為編輯所擬。
香港法例第486章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第64條「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的罪行,成立的前提是
1. 該項披露意圖獲取金錢得益或其他財產得益(第64(1)(a)條);
2. 該項披露意圖導致資料當事人蒙受金錢損失或其他財產損失(第64(1)(b)條);或
3. 該項披露(無論有否如此意圖)導致該當事人蒙受心理傷害(第64(2)(b)條)。
上述第64條的相關條文,由2012年6月27日通過的《2011年個人資料(私隱)(修訂)條例草案》加入《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網民「起失控警員底」,幾乎不可能有任何與金錢利益或金錢損失有關的意圖。至於何謂「心理傷害」,大律師公會在2012年曾兩次透過立法會《2011年個人資料(私隱)(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就此問題向政府當局表達關注。
在2012年1月,大律師公會指出「心理學並非一門精確的科學,而“心理傷害”可以是形形式式的傷害,很大程度上屬主觀的感受,不可能在法庭上提出使人信納的證明。」政府回應指「法庭較可能會憑專家證據來證明已對某人的心理造成傷害。」[1]
大律師公會於政府其後公布擬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後,再次向法案委員會提交意見,重申「以“心理傷害”這個空泛的詞語作為可致重罰的罪行的元素並不恰當。... 由於條文並無規定要就引致他人蒙受“心理傷害”的意圖舉證,故更應當妥為界定該詞語的涵義。」 政府亦再次保證,「法庭較可能會憑專家證據來證明資料披露是否導致心理傷害。」[2]
換言之,按第64條的立法原意,被起底的警員是否受到「心理傷害」,不可只依賴相關警員的主觀感受,而應「憑專家證據來證明」。
[1] 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就香港大律師公會的意見書所作的回應》 (2012年1月) 立法會文件編號 CB(2)898/11-12(01) 第5頁 。
[2] 政制及內地事務局,《政府當局就香港大律師公會於2012年5月18日就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提交的意見書作出的回應.》(2012年5月)立法會文件編號 CB(2)2214/11-12(01) 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