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K、G、腸
圖:Nathanmac87
在2014年司法覆核申請人QT挑戰入境事務處,初審時被駁回,但上訴庭及終審法院均指政府違憲。QT為英國女同志,與在香港工作的SS在英國結婚,並申請「受養人簽證」來港。她指,入境事務處在處理她的「受養人簽證」申請時,因歧視理由拒絶她的申請。入境事務處長認為,香港現行政策是只有在一男一女異性戀婚姻中的「配偶」才可承認為「受養人」,她們的婚姻在香港法例中不獲承認,因此不屬「配偶」而拒絕申請。
本案涉及的是同志的反歧視原則,是同志伴侶權利的里程碑,確立香港政府對同性伴侶和異性伴侶的任何差別對待,均受反歧視原則約束,若差別對待並無合理原因則屬違法。
推翻「核心權利和義務」的標準,一切權利受反歧視約束
一般來說,反歧視原則要求任何基於性傾向(或性別、種族等等)的差別對待,政府均有責任證明有合理目的,差別對待亦與該目的有合理相稱的邏輯關係,否則該等差別對待即屬違法甚至違憲。
然而,上訴庭在QT案中提出了一個有關「婚姻的核心權利和義務」的說法,針對同性伴侶的情況而為反歧視原則製造了一個例外。上訴庭認為,香港現行法例下的「婚姻」是一男一女的異性戀婚姻,而「婚姻」在社會有其「特別地位」(“special status”),而要保障「婚姻」的「特別地位」則必須保障婚姻伴隨的一些「核心權利和義務」,例如離婚、領養、繼承財產等等。「沒有這些核心權利,婚姻不屬於婚姻。」因此,如果某些政策是牽涉「婚姻的核心權利和義務」的話,那麼即使同性伴侶完全無法享有此等權利,這種差別對待也是必然合理的,而這些政策的合法性也是不證自明的。
不過,張官續指,簽發「受養人簽證」不屬於婚姻的「核心權利和義務」,而且政府提供的理由並非「保障婚姻制度」而是要「達到行政便利」,上訴庭認為這理由與限制同性伴侶得到受養人簽證並無任何合理邏輯關係,因此才判QT勝訴。
針對此「核心權利和義務」的說法,終審法院在判詞第66段指出了種種問題,並指出未來法院不應再跟從此邏輯。這個說法,就等於說因為某權利只給予已婚伴侶,所以某權利應只給予已婚伴侶,屬循環論證。而且,甚麼權利和義務屬於婚姻的「核心」,實屬主觀判斷,例如張官提到的領養和繼承財產權利,均有不少案例指出不應只屬異性已婚伴侶享有,可見這些差別對待的合理性根本不是「不證自明」。
終審庭認為,面對QT案這類挑戰的時候,法庭不應只為某權利作出主觀、循環論證的分類,而是要探討問題的核心:為什麼該權利只特定給予已婚伴侶?有沒有公平跟合理的理由去作出此區分?這才能確保平等、反歧視的原則得到尊重。
簡單來說,除非政府能夠提出合理原因,證明同性伴侶不應享有某權利,否則政府不能在該權利上對同性伴侶作出差別對待。
至於何謂有合理原因作出的差別對待,終審庭亦重申,按性別、種族、性傾向等等原因造成的差別對待,涉及保障人類尊嚴的核心價值,法院會要求政府提供很好的理由(“very weighty reasons”),尤其是須證明在差別對待以外,並無其他較尊重平等權利而同樣達到政策目的的方法(no “less intrusive measure“),該差別對待才會當作合理。
婚姻仍為一男一女,婚姻以外卻應平等對待
終審庭亦明言,此案例與同性婚姻無關,不牽涉基本法所保障的婚姻自由,亦沒有改變「婚姻」在香港法例之下屬於一男一女的定義。終審庭確立的只是不能僅僅因為「婚姻」在香港法例之下屬於一男一女,而令同性伴侶在各種政策和權利上得到不合理的差別對待。
不過,而終審庭在此案例確立的原則,除了適用於「受養人簽證」之外,亦適用於其他種種不同生活範疇的政府政策和權利。例如繼承遺產的問題上,若果法例或政策對同性伴侶作出差別對待的話,法院也會考慮此差別對待是否有合理原因。
問題是,法院當然可以繼續逐單案審理同性伴侶應否享有哪些權利,但社會可以甚至已經比法院更加進步,修法達致平權的責任理應落在政府。香港大學比較法及公法研究中心近日的研究反映香港市民對同志伴侶的權利愈趨友善:78% 的市民贊成同性伴侶應享有異性伴侶所擁有的至少部分權利,而亦有50% 贊成同性伴侶應有權結婚。立法會陳志全議員亦已在立法會提出議員議案,促請政府研究如何保障同性伴侶能夠與異性伴侶享有平等的權利,也有其他議員提出修正案促請政府研究訂立民事結合制度等等。政府在同志平權的問題上繼續拖延,不但背離保障人權的憲法責任,亦只會更與民意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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