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討論域外法權能否處理陳同佳案的技術問題
因應逃犯條例的修訂,楊岳橋議員在立法會提出以「域外法權」來處理陳同佳案,主要理由是香港的法律是以「屬地原則」,除非能證明陳同佳案中的其中一部份是在香港發生﹙例如是在香港策劃犯案,買兇器等﹚,否則香港沒有權力處理陳同佳在海外的犯罪行為。而「謀殺案」無論在香港或者台灣都犯法,只是從前香港沒有權審理,現在只是「域外法權」上,給法院審判海外發生的「謀殺案」的權力。
筆者翻查「域外法權」的槪念是來自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53P的條文。讓筆者將條文引出:
(1) 凡 ——
(a) 任何 ——
(i) 身為香港永久性居民或通常居於香港的人;
(ii) 在香港成立或註冊的法人團體;或
(iii) 不論是法團抑或不是法團的在香港有業務地點團體,
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任何作為;而
(b) 該作為 ——
(i) 假若是在香港作出即構成附表2指明的任何條文所訂罪行;及
(ii) 是就未滿16歲的人或(如屬第123或140條所訂罪行)未滿13歲的人而作出的,
該人或該團體即屬犯該罪行。
在這一條條文的最後一段列明了,在什麼情況下,即使是海外發生的作為,「該人或該團體即屬犯該罪行。」光看字面的意思,條文的重點並非在於香港法院「有沒有權」審理海外案件,而是解釋香港人在海外的行為在什麼情況下會構成香港法律上的「罪行」。
從字面上看,那就是只有在海外對未滿16歲的人﹙ii的條件﹚作出特別的性罪行﹙i的條件﹚才會觸犯香港法例。邏輯上來講,如果在海外作其他行為是不會觸犯香港法例。例如有一位香港人在外國偷了另一位香港人的財物,原則上只會觸犯該國的法律,不會觸犯香港的法律。換言之,即是「此時此刻」,陳同佳在台灣殺人,並沒有犯香港法例下的「謀殺罪」。
按普通法的原則,如果某行為在發生的一刻不「犯法」,那就不可能新加一條條文,令先前「不犯法」的行為變成「犯法」。
雖然現實上用域外法權處理陳同佳案的方法是以議員私人草案的方式提出,在立法會通過的機會甚微。但萬中之一,非常好運的話,即使到了法庭也似乎有一定的風險,陳同佳也大可以說自己謀殺的行為發生時,並沒有犯香港的謀殺罪。當然,最後結果還是只能由法院來判。
筆者並非「執葉」的大律師,也無任何法律訓練,文章當中可能有不成立的法律觀點,還望楊岳橋議員能賜教,也令市民們能更明白「域外法權」的槪念。筆者此文寫於6月頭,曾私下PM楊岳橋議員,遺憾幾次查問下不獲回覆。看到楊岳橋議員今天依然開記招,指域外法權能處理陳同佳案,無可奈何下選擇公開此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