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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室周記:歧視條例檢討所為何事——關於「種族」爭議

平機會檢討現行得4條歧視條例。平機會其中一項建議,是研究應否把中國人列入種族歧視的範圍。此建議一出,即被某些自我標籤為「本土派」的人士斥責,首場8月9日諮詢會更有踩場抗議事件,使到該建議所得到的關注,遠多於其他3條歧視條例,亦比另一較多爭議的性傾向歧視還要多。

而值得留意的是,斥責平機會的人士的理據,一般都側重於資源爭奪問題,諸如新移民應否享有某些福利,又或水貨客搶購日用品,這些問題卻與環繞「種族」定義的討論無關。

根據目前的《種族歧視條例》,任何人如基於某人的種族而騷擾或中傷該人,即屬違法。問題在於「種族」的定義,應否包括來自深圳河對岸的人士(包括來自中國的新來港人士、訪港的中國遊客、在港就讀的中國學生等)。

按照《種族歧視條例》第8條,「種族」的意思包括「種族、膚色、世系、民族或人種」(race, colour, descent or national or ethnic origin)。在其他司法區類似法例的實踐中,即使有任何兩人屬同一血統,甚至語言或方言一樣,他們之間的行為都有可以構成種族歧視。

例如,聯合國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就曾考慮過愛爾蘭流浪者(Irish Travellers)的處境。委員會認為,愛爾蘭流浪者在種族上雖是愛爾蘭人,並且講同樣的方言,但因為他們獨特的生活方式,所以他們應被視為截然不同的少數人士。

簡而言之,只要在生活習俗、語言、價值、或宗教等因素之中,有些獨特的因素而令到某個羣體與其他羣體截然不同,則基於這些原因而作出的歧視行為,都算是歧視。

事實上,現行的《種族歧視條例》第8(2)條及(3)條已把基於在香港的居住年期,國籍、公民身份、居民身份、是否新界原居民、是否香港永久性居民、有否香港居留權等因素而作出的歧視行為排除,列明這些歧視行為並不構成種族歧視的所為。

換句話說,只要某種歧視所為是純粹基於對方是新移民,亦即基於「在香港的居住年期」或「居民身份」之類的因素而作出,不涉生活習俗、語言、價值、或宗教等因素,則理論上,無論雙方是否同一種族(無論是否華裔港人歧視華裔新移民,又或無論是否印裔港人歧視印裔新移民),都不構成種族歧視。

舉例,某業主拒絕出租名下單位給沒有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租客,而且一視同仁地,只要對方沒有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就拒絕,無分種族、膚色、宗教,便不算是種族歧視。

反之,如果某種視所為是出於生活習俗、語言、價值、或宗教等因素,則雙方已符合不同「種族」的定義,無論他們的血統或血緣是否接近,基於這些因素而作出的歧視行為,屬種族歧視。

特區政府在2007年至08年間《種族歧視條例草案》的立法過程中,一直堅持不把新移民納入「種族」的歧視之中。政府認為,「內地新移民」並非自成一個種族,因此因新移民身份而受歧視不屬種族歧視行為。不過,「並非自成一個種族」這個觀點,純粹是從血緣出發,在法律上很可能難以成立。

英國上議院法官Lord Fraser of Tullybelton在1983年的Mandla v Dowell Lee案中已經指出,「種族」不應單以生物角度出發去衡量。他更質疑,根本就沒有科學方法按生物特徵去決定「種族」:

“… My Lords, I recognise that “ethnic" conveys a flavour of race but it cannot, in my opinion, have been used in the 1976 Act in a strictly racial or biological sense. For one thing, it would be absurd to suppose that Parliament can have intended that membership of a particular racial group should depend upon scientific proof that a person possessed the relevant distinctive biological characteristics (assuming that such characteristics exist). The practical difficulties of such proof would be prohibitive, and it is clear that Parliament must have used the word in some more popular sense. For another thing, the briefest glance at the evidence in this case is enough to show that, within the human race, there are very few, if any, distinctions which are scientifically recognised as racial. …”

假使真的有任何案件,在香港的法院審理,香港的法官亦很可能得出與特區政府2007年至08年所表述的立場相反的結論。

簡單來說,針對新來港人士的歧視,只要是出於生活習俗、語言、價值、或宗教等因素,而非基於他們在港居住年期或居民身份,很可能已在現行《種族歧視條例》所禁止的範圍。

近日對平機會、對關注弱勢團體的抨擊,如果是建基於對現行法例的誤解或無知,建基於對法律上「種族」一詞定義的錯誤解讀,則對正在進行的諮詢根本沒有幫助(再說,將中國人定義為香港人以外的另一種族,邏輯上本來就符合近兩三年的所謂「本土派」之主張)。

至於反歧視法有違言論自由的說法,其實目前的法例已禁止中傷等行為,要是禁止中傷中國人有違言論自由,則按同一邏輯,禁止中傷印裔人士、菲裔人士,都同樣有違言論自由。以言論自由為理由去反對禁止中傷中國人,卻不對禁止中傷其他種族或血統人士的現行法例提出異議,難以說得通。

香港目前只得《性別歧視條例》、《家庭崗位歧視條例》、《殘疾歧視條例》和《種族歧視條例》。就今次諮詢,理應着眼於如何各法例涵蓋範圍不一的狀況,如何將4條現行條例合併,以至有哪些歧視應該納入法例的涵蓋範圍,包括性傾向、年齡、職業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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