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為編輯所擬。
1. 永遠第一個要衝出黎柒嘅廖長江,要求內務委員會根據《議事規則》第75(8)條,向《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發出指引,改由石禮謙主持法案委員會的主席選舉。
2. 唔知嘅仲以為《議事規則》第75(8)條係啲咩核彈必殺技,連在法案委員會中主持選舉的委員都可以換走甚至指定人選。
3. 但如果廖生肯真係睇番《議事規則》的話,就會發現第75(8)條賦予內務委員會的權力,其實相當有限。
4. 內務委員會在該條下的權力,只限於「就法案委員會... 的行事方式及程序,提供***指引 (guidelines)***」(強調後加)。[1]既然只稱「指引」,《議事規則》自然並無預期有任何程序上的約束力存在。此意圖於《議事規則》第76(11)條中非常清晰:法案委員會唯一的責任,是在自行決定其行事方式及程序時,「考慮」該等指引。[2]
5. 事實上,於內務委員會2007-2008年度的第29次會議上,時任立法會法律顧問馬耀添曾表示《議事規則》第75(8)條所提述的「指引」,實際上「在《內務守則》內有所規定」,並「載於《內務守則》」。[3]他並指出,「此等指引旨在作一般參考,但對[法案]委員會並無約束力」。[4]
6. 時任內務委員會主席劉健儀議員採納法律顧問的意見,認為「《議事規則》第75(8)條所述的指引在《內務守則》內有所規定 (the guidelines referred to in Rule 75(8) of RoP were stipulated in HR)」,裁定「內務委員會不應擔當爭議的仲裁者,或隨便向委員會提供程序指引 (should not act as an adjudicator of disputes or provide procedural guidelines to committees on an ad hoc basis.)」。此程序裁決否定了內務委員會以「臨時(ad hoc)」的基礎、在《內務守則》條文以外提供程序指引的可能。
7. 此先例的背景,是政制事務委員會以傳閱文件的方式,推翻前次會議上所作召開特別會議的決定。時任內務委員會主席就此多次強調,事務委員會並非由內務委員會委任,「事務委員會會議的程序由《議事規則》規管」,並「由 … 事務委員會主席行使《議事規則》所訂的權力及權限」,所以「內務委員會不應處理屬事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事宜」,亦不應仲裁事務委員會內的爭議。[5] 她認為,「若議員認為現行《議事規則》在關乎事務委員會召開特別會議方面有不足或不明確之處」,「不宜偏離」既定做法,即先由議事規則委員會「研究」及「詳細討論」,「然後才提交內務委員會考慮」。[6]
8. 上述邏輯明顯適用於同樣並非由內務委員會委任的法案委員會。事實上,立法會內由內務委員會負責「委任」的委員會,只有內務委員會其下、按《議事規則》第75(12)條設立的小組委員會。其他所有委員會,程序上均由《議事規則》直接設立。[7]就法案委員會而言,撇除掉提供(不具約束力的)指引的話,內務委員會就只有控制其數目和委員人數[8]及「為恢復... 法案在立法會二讀辯論而作好準備」的職能。[9]
9. 換言之,保皇黨今次繞過議事規則委員會,試圖臨時透過內務委員會以「提供指引」為名,直接指令法案委員會更換主持選舉的委員人選,萬一成事,除了是嚴重扭曲《議事規則》的意義外,更是徹底違反立法機關一貫的行事方式。
[1] 《議事規則》第75(8)條:
「[內務]委員會可就法案委員會和根據第(12)款成立的小組委員會,以及根據本議事規則第77條(事務委員會)成立的事務委員會的行事方式及程序,提供指引。」
[2] 《議事規則》第76(11)條:
「除本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任何法案委員會及其轄下小組委員會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由該委員會自行決定。在作出任何此等決定時,法案委員會***須考慮***根據本議事規則第75(8)條(內務委員會)提供的指引。 」(強調後加)
[3] 立法會秘書處,《立法會內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紀要》(2008年7月3日)立法會CB(2)2471/07-08號文件,第66段。該會議紀要於內務委員會2008年7月4日舉行的第30次會議上獲得確認通過:參見立法會秘書處,《立法會內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紀要 》(2008年7月16日)立法會 CB(2)2623/07-08號文件,第I(b)部。
時任立法會主席范徐麗泰於2003年所作的裁決中,就第75(8)條的效力亦發表過相似的見解:參見《立法會主席就何俊仁議員擬在2003年5月21日立法會議席上就審議〈國家安全(立法條文)條例草案〉提出的議案作出的裁決》(2003年5月5日),第6段:
「…《議事規則》第 75(8)條述明,內務委員會可就法案委員會的行事方 式及程序,提供指引。《議事規則》第76(11)條述明,法案委員會 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由該委員會自行決定,但在作出決定時,委員會須 考慮內務委員會提供的指引。***這些指引已包括在《內務守則》第 21 條內(These guidelines are contained in Rule 21 of the House Rules.)。***…」(強調後加)
[4]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紀要》,第66段。
[5]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紀要》,第52、54、90段。
[6]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紀要》,第54、90段。
[7] 如參見《議事規則》第76(1)(「立法會設有名為法案委員會的委員會 …」)、77(1)條(「立法會設有名為事務委員會的委員會 …」)。
[8] 參見《議事規則》第76(1), 76(1A)條。
[9] 參見《議事規則》第76(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