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最新修訂建議,本人有三項意見:
1. 把罪行定於可判處最高刑期由三年或以上提高為七年或以上:
對於一些檢控及司法制度和實施在公平、公開、公正、公義欠妥善,被告人刑事權利未能充分受保障的司法地區,現在的修訂,令人憂慮有可能被羅織可移交罪名,因為只要對方提出文件是符合條例規定的表面證據,就有被移交的風險。
現時修訂為七年,並無改變這種憂慮的可能性(主要的改變,就是對方需要羅織更嚴重的罪名,以符合了此條例的要求),因此對於可移交的司法區,必須排除檢控及司法制度和實施在公平、公開、公正、公義欠妥善,被告人刑事權利未能充分受保障的司法地區,包括現有條例所列: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他地方除外的規定。
眾所周知,如果條例是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方來處理涉及台灣的移交事宜,台方是不會接受的,這是台方一貫的立場,也不是特別針對此項修訂而提出的新政策;相反,以台灣為其他地區,以一些現有港台雙方接受的兩地協作渠道,反而技術上較為可行。故此,若要處理台灣案件的港人疑犯,實不需要啟動是項修訂。
2. 在移交協定中加入人權保障條款:
香港居民刑事權利,受基本法第三章保護(特別是基本法三十九條),而被移交的香港居民,是基於香港有關當局的決定而被移交,因此被移交的條件,需要符合基本法第三章保護刑事權利的憲制要求,基於這個原則,有關刑事權利的保障,需要以法例形式,列明為任何移交協定的必要條款,而不是由行政長官酌情加入移交協定之中。
3. 修訂未有提及原有法例設有立法會審議這個程序:
移交逃犯涉及三個層面的問題:a. 外交關係(如包括內地,就涉及與中央關係),b. 司法,c. 和政治(例如對移交地區的檢控、司法、人權等狀況,當事人是否涉及宗教政治種族國籍等「罪行」,都屬政治爭議)
a. 行政長官:在外交上及與中央關係上,是需要跟從中央的決定
b. 法庭司法程序,就只能按法例執行,而法庭亦並非處理政治爭議的場所
c. 對移交地區的司法、人權等狀況,當事人是否涉及宗教政治種族國籍等「罪行」,就是涉及政治的爭議,原本條例定明要經立法會,就可以審議。
另一方面,雖然條例定明涉及宗教、政治、種族和國籍的罪行不得移交,但實質上,條例附表所列罪行,並無涉及宗教、政治、種族和國籍的罪行,因此不會想像有司法區以這些罪名要求引渡,可見條例本身,相信不會為法庭提供處這些爭議的空間。
但即使有人聲稱有一萬個可能涉及宗教、政治、種族和國籍原因而被引渡,但只要沒有真憑實據,例如在當地沒有提出相關檢控的證據,或曾經在當地被不良司法程序對待的證據(如果有,其實可能已經作為某些申請政治庇護的理由,根本不會受到引渡聆訊的困擾),法庭亦只能按條例所定明的程序:採納對方交過來的表面證據 -- 作出裁定,況且法庭本來就不應該是處理涉及宗教、政治、種族和國籍等爭議的場所。
換轉另一角度,社會亦不會希望看見:只要有人去做一些看來可能在被移交的司法區的涉及宗教、政治、種族和國籍等「違法行為」,就反而成為不被刑事移交的擋箭牌。
立法會是唯一能讓這類爭議作出審議的憲制機構。但現在移除立法會這關,實質效果,是令個案所可能涉及的宗教、政治、種族和國籍等爭議,未能獲得妥善考慮,因此不應刪除這個步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