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Tyrion
十間大學校長上星期發表聯合聲明,明言大學立場反對港獨,更指責港獨主張濫用言論自由。當中,中大校長沈祖堯聲言行使言論自由不應牴觸法律,並以此為由要求學生會移除校園內的港獨橫額。同一時間,分別有法律界人士表示展示該橫額可能觸犯《刑事罪行條例》,以及市民不應「測試法律的底線」。對於這些主張,法夢不敢苟同。我們認為,港獨作為政治主張不但沒有違法,更理應受言論自由保障。大學作為公共機構,理當更尊重和寬容受爭議言論。
提倡港獨涉嫌煽動?
有資深大律師提出,「展示港獨標語的行為,有可能干犯《刑事罪行條例》第九、十條有關的煽動罪之行為。」第九條內提到煽動罪是指意圖 「(a)引起憎恨或藐視... 香港政府,或女皇陛下的領土其他部分的政府,或依法成立而受女皇陛下保護的領域的政府,或激起對其離叛;或 (b)激起... 香港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
然而,該資深大律師並未有提及,該等罪行絕不能牴觸人權法例,剝奪市民和平表達意見的權利。除非有人主張以武力推翻政權,否則煽動罪並不適用。此原則非香港獨有,於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也如出一轍。再者,該條例第(2)(b)段列明,任何作為、言論或刊物,不會僅因其有意圖「指出依法成立的香港政府或香港憲制的錯誤或缺點,或法例或司法的錯誤或缺點,而目的在於矯正該等錯誤或缺點」,而具有煽動性。我們認為有關宣揚香港獨立的言論可被視作指出香港憲制(一國兩制)的錯誤,而獨立則為矯正辦法,因而不構成煽動。我們不用追溯至煽動罪的古老殖民地歷史,而且政府於該條例於1971年訂立以來,從未使用該罪行控告任何人的事實。
大學保障自由的責任
法夢認同大學校長聯合聲明中提到的一句「有自由就有責任」──但此話應正確理解為大學有責任保障學生的言論自由。言論及表達自由於香港受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保障。香港各大學為《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7(1)條定義下的「公共主管當局」,受法律約束,有責任充份尊重及保障學生的表達自由。歐洲人權法院於Handyside v the United Kingdom一案中指出表達自由對民主社會極為重要,政府應給予特別重視。表達自由不止於保護那些被視為正面及無害的思想,更需要保障一些會令國家或部分人感到冒犯、震驚或騷擾(offend, shock or disturb)的主張。此為民主社會的根基,以及多元化、寬容和廣闊胸襟所須。法學學者後來建基於此制定《鍚拉庫扎原則》(The Siracusa Principles)以解釋權利可受到的限制,香港終審法院亦有引用。歐洲人權法院其後更於Simić v Bosnia and Herzegovina 一案表示,當涉及到公眾人物及行使公權力的機構,人們表達爭議言論的自由更為關鍵,權力機關應當進一步提高對言論的寬容程度。
和平表達意見無罪
歐洲人權法院曾多次處理有關激進政治主張的案件,並已確立相關法律原則。於Vajnai v Hungary 案中,當有人行使其表達自由提出政治主張時,有關限制必須建基於一個清晰、迫切及明確的社會需要 (a clear, pressing and specific social need)。政府於行使權力約束時必須極度注意。於Stankov and the United Macedonian Organisation Ilinden v Bulgaria 一案中,原告爭取獨立的訴求及分離主張,不能自動成為限制他們的集會自由的理據。要求領土改變的言論及遊行,並不會自動構成國家主權或領土主權完整的威脅。法院更明言,於一個民主法治社會中,只要意見以和平方式表達,任何政治理念都應予適當表達機會,即使現存制度並不允許該理念付諸實行。只有當言論涉及煽動即時暴力,方可以國家安全為由作出限制。
民主社會需要一個人們能自由討論的空間。再者,大學古往今來作為前衛思想的載體,孕育出不少影響後世的思想及理念。大學生於探求學問同時,素來站於前線,推動社會進步。若學生們的想法因與管理層意見不合而遭襟聲,除大學的精神已失去外,更顯示出大學濫用甚至僭越其法律授予之權力。
挑戰法律底線?
法律存在著不少灰色地帶,普通法的精神正是透過不同案件確立法律原則,介定法律、政府及人民的權責。在涉及憲法及人權法的時侯,法律所容許對人權的限制更需要被釐清。現今,不少人權討論及原則都是於有人「測試法律底線」後才能確立,例如楊美雲案及梁國雄案。我們可不能指責他們行為幼稚,或在濫用所享有的表達自由及集會自由。若提倡任何與現行法律及政制不相乎的見解便等於濫用的話,自由的價值何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