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比卡超公然講大話!](/sites/all/themes/inmedia_2021/images/white.gif)
1. 今日(6月3日)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會議上,麥美娟引述反送中懶人包指香港法庭難以把關,因為法庭處理移交申請時的角色,只限於審視申請是否有表面證據支持,問李家超咩叫「表面證據」。
2. 李家超居然夠膽話,呢個舉證標準「係好高」!
3. 李指「表面證據」,即「如果 [證據] 係交比一個陪審團,當佢被法官適當引導嘅時候,佢就***會***將佢定罪,成為有罪㗎啦」。
4. 副國際法律專員(司法互助)林美秀隨後補充時亦指,「表面證據」「實質真係絕不表面」:
「證據嘅充分,其實基本上就係話就我地需要有一啲嘅證據呢,初步一個陪審團喺經過適當引導之下呢,如果佢接納呢啲證據呢,佢係可以就有關嘅人定罪。換言之就係話,有關嘅證據已經可以證明個控罪」。
5. 其實在普通法制度中,「表面證據」即由控方提出、強度足以迫使被告答辯的證據。換言之,法官決定表面證據是否成立時,只能依賴控方的一面之詞,必然尚未聽取辯方答辯,自然不會考慮 – 亦無法預計 – 陪審團在分析證據後是否「必定(must)」會達致有罪的結論。
法官只會問自己,假設眼前的證據全部都沒有被推翻,並在採取最有利控方的解讀後,陪審團在未來是否也許能夠、可以或可能根據此等證據裁定被告有罪(’”could, may or might” properly conclude in the future’)。 [1]
6. 一旦上述可能性存在,陪審團即屬有權(entitled)作出有罪的結論,被告亦即須要答辯。即使法官認為「表面證據」本身有疑點,未必經得起辯方推敲,法庭亦無權在審訊開始前越俎代庖,取代陪審團作出事實裁斷的角色。通常只有在極端的情況下,無論證據如何解讀,法律上也完全不可能支持定罪,法庭才會裁定表面證據不成立,並直接引導陪審團宣布被告無罪。
7. 換言之,「表面證據成立」的門檻,遠遠比「定罪」低,兩者之間完全沒有必然關係,絕非如副國際法律專員所言,「有關嘅證據已經可以證明個控罪」。李家超暗示只要「表面證據」成立,被告就「會」被定罪、「成為有罪」,絕對是公然誤導立法會,亦誤導公眾。
[1] 參見Attorney-General v Li Fook Shiu Ronald [1990] 1 HKC 1(上訴庭最近於HKSAR v Yik Siu Hung [2019] HKCA 337第30段引用此案例)另參見Questions of Law Reserved on Acquittal (No 2 of 1993) (1993) 61 SASR 1;Secretary for Justice v Ng Siu Lun (unreported, CACC 304/2013, 17 September 2014)。
(李家超和麥美娟的對答:
「李家超:簡單既語言就係話呢,呢個證據嘅舉證標準呢,係達到一個如果一個陪審團,喺法官嘅適度引導之下,就會判斷佢有罪嘅,呢一個所謂表面證據,係咁高既,即係任何一個人,如果係要符合引渡,法庭嘅舉證標準係要呢個標準達到如果係交比一個陪審團,當佢被法官適當引導嘅時候,佢就會將佢**定罪**(加重語氣),成為有罪㗎啦,呢個就係個個舉證標準;
麥美娟:即係佢哋既表面,所謂嗰四個字表面證據其實唔簡單既(李:係啦),即係唔係佢哋寫出黎以為我地嘅表面就superficial,好似好表面咁樣(李:無錯),其實就唔係superficial,唔係啲普通既野 …
李家超:… 其實林副專員都解釋過,呢一個翻譯可能真係令到人有啲,有啲感覺唔同,佢個舉證標準係好高 …」
副國際法律專員(司法互助)林美秀就「表面證據」含義的發言:
「其實表面證據呢個字呢,係黎自拉丁文,prima facie,咁我地就譯左佢做表面證據,但係佢實質真係絕不表面。因為其實證據嘅充分,其實基本上就係話就我地需要有一啲嘅證據呢,係初步一個陪審團喺經過適當引導之下呢,如果佢接納呢啲證據呢,佢係***可以***就有關嘅人定罪。換言之就係話,有關嘅證據已經可以證明個控罪。但係因為香港唔係審訊,我地無機會盤問啲人,所以我地唔會話毫無合理疑點,但係呢啲證據,已經係可以足夠去證明控罪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