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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談基本法二十條的理解

也談基本法二十條的理解

關於西九高鐵站「一地兩檢」方案,聽得最多的謬論,就是說方案是引用《基本法》第二十條,所以與第十八條和二十二條無關。

或者請容許筆者打一個比喻。

一所酒店設有幾間餐廳,暫且名之為日、月、星。某君(因為他的歪理講得玄之又玄,所以暫且稱之玄先生)去到「日」餐廳用餐,餐牌上有提供各項套餐,也有一項寫著「如有其他需要,可向餐廳經理提出,以作安排」。不過,為了保障餐廳本身的生意和特色,也有條文寫明:「在本餐廳內,不得享用外來食物和飲品,包括不得在此享用本酒店其他餐廳食物和飲品,而享用酒店房間提供的免費飲用水不在此限」。

玄先生看過餐牌,覺得套餐都不太合適,就向侍應說:「我要一客『月』餐廳的套餐B。」

侍應就說:「要『月』餐廳的套餐,請先生過去那餐廳用餐吧。我們餐牌上已寫明『不得在此享用本酒店其他餐廳食物和飲品,而享用酒店房間提供的免費飲用水不在此限』。我們歡迎你在我們這裡用餐,但請點選我們餐牌上的套餐,如果你要『月』餐廳的套餐,就請到他們那邊。」

然後,玄先生就大大聲說:「我現在不是看你這個條款,我是提出餐牌上『如有其他需要,可向餐廳經理提出,以作安排』這項條款,就請你的經理出來,按照這個『其他需要』的條款,為我送上『其他食物和飲品』,我在你們這裡享用『月』餐廳的套餐,只是關乎『作出其他安排』的條款,你們經理說可以就自然是可以,與『不得享用外來食物和飲品』的條文無關。」

然後,餐廳經理出來,為了討好這個客人,就吩咐侍應到『月』餐廳送那個套餐過來。但為了自己餐廳的好處,另一位侍應就對經理說:「這樣做似乎有些不太好,可不可以請經理告訴這位客人:『下不為例』」。

玄先生聽見,就說:「在一間餐廳,可以享用所有餐廳的食物和飲品,這是多麼好的做法,為甚麼要講明『下不為例』?我還要在這裡住幾天,要在你們這裡,試試不同餐廳的特色套餐。」

侍應就說:「其實你真可以去別的餐廳用餐,我們這裡真的有規定:『不得在這裡享用其他餐廳套餐』。」

玄先生就說:「我再講一次,我是按照這個『其他需要』的條款,請你送上『其他餐廳的套餐』,與『不得享用外來食物和飲品』的條款無關,況且我們昨日就在『星』餐廳食你們的套餐,點解調轉就不可以?」

經理聽後,就說:「我們餐廳有自己的規定,定明不可在這裡進食酒店其他餐廳的食物,但據我所知,『星』餐廳本身沒有這樣的規定,客人需要其他餐廳食物,他們是歡迎的,但我們自開張以來,老闆就定下了這個規定,所以請不要在我們餐廳享用其他餐廳的食物或飲品。而且我們相信這項規定,是明確的,也不存在如你所指出的理解方式,我們條文中的『其他需要』,就自然不包括在這裡享用其他餐廳套餐。請你看整個餐牌,這項『其他需要』的條款,不能作單獨理解。你要享用他們的套餐,就請你到他們那裡。」經理最終決定不再接待這位強詞奪理的客人,召來酒店保安人員請他們離開。

聽到這個小故事,你會認為這位玄先生如此理解所謂『其他需要』的條款,是否對確?你有甚麼意見?

可能讀者會認為現在討論的是:「一地兩檢」方案,引用《基本法》第二十條,更聲稱與第十八條和二十二條無關,這樣深奧的憲法理念,你用這日常生活的故事,真係風馬牛不相及。

但我們必須明白,《基本法》是為整個香港政府權力的運作,定下憲制基礎。作為憲制性文件,當中所用的語句文字,除非文本本身有定明特定的解釋,否則,就必須以這些語句文字在其語言當中的一般解釋為基礎,因為只有這樣運用日常語言的解釋原則,才能同時讓人民和政府,對條文有類似 – 如非完全相同 – 的理解。如果政府說某些日常語句文字,放在《基本法》當中,就有其獨特而且有別於日常一般的理解,那麼,整部《基本法》,就只會淪為政府私人法典,政府喜歡怎樣解釋,就怎樣解釋,這是對憲制性文件作為人民與政府共同基礎的一種根本否定,使憲法淪為政府支配權力和人民的工具。人民有權以本國語言日常的理解作判斷,如果政府提出的理解,在日常語言的理解之下,被視為錯誤理解,以這樣的理解去解讀憲制性文件,也必然是錯誤的。

如果我們以日常語言去理解《基本法》二十條的條文(全文引述如下):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享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權力。

這條文的關鍵詞,在於「授予的其他權力」一語。甚麼是「授予的其他權力」?以任何中文語文的理解,「其他」就是在文件中未被提及的「其他」事情,任何仔細的詳列清單,均會有掛一漏萬的情況,或者因為事情的發展而出現先前未有的狀況,所以就會有「其他」一語,為日後處理「其他」事情,保留一定的空間。

作為一個日常詞語,「其他」就只限於《基本法》沒有明文規定授予或者沒有明文規定禁止的事項,任何《基本法》已經明文規定授予或者已經明文規定限制的事項,均不應以其為「其他權力」,就以為可以另行尋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

如果一項條文的「其他」,就等於可以無視整部《基本法》各項條文的憲制地位,認為「其他授權」可以凌駕任何已經定明的授權或限制的授權,這是對整部《基本法》的蔑視,等於說:本來就只需要這一項條文的「其他授權」,就可以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違反其他條文的「其他授權」,這明顯是一項錯誤理解。

因此,要理解和引用《基本法》二十條的條文,必須在《基本法》各項已經定明的授權,以及各項定明限制的事項作為前提及原則去理解,而絕不能以「授予的其他權力」為一項獨立條文來看,因為在日常語言當中,「其他」一詞,是必須關聯到原先所有設定的範圍之下才能被理解,「其他」一詞,絕對不能等同於「所有」或「任何」;「其他」只能被理解為「有」和「沒有」之外的選項,日常語言如此,《基本法》條文就必須如此。

簡言之,就是引用《基本法》二十條的條文,必須在整部《基本法》已授權香港特區政府各項權力,以及《基本法》定明不可作授權* 等條文作為前提和原則去理解,並不存在一個所謂《基本法》二十條的「授予的其他權力」與其他條文無關的謬論。

* 包括但不限於十八條定明全國性法律不在香港實施(附件三所列除外),以及《基本法》二十二條定明內地人員在香港必須遵守香港法律兩項條文。

《基本法》三項條文引述如下供參考:
第十八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條規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
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凡列於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布或立法實施。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可對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規定不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佈戰爭狀態或因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發生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而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中央人民政府可發佈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

第二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享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權力。

第二十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
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如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機構,須徵得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同意並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一切機構及其人員均須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中國其他地區的人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須辦理批准手續,其中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定居的人數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徵求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確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在北京設立辦事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