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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凡「釋法」都違法的

不是凡「釋法」都違法的

攝:Alex Leung

不是凡「釋法」都是違反《基本法》的。

以上說法,當然不夠斬釘截鐵,不似一些一律批評「釋法」的論述那樣有氣勢,但我以為,教授中學生關於「釋法」的問題時,以上說法應屬必須教授的一個重點。對此,最適切的教材當然是「剛果案」,而此案也正可讓學生理解人大常委的恰當「釋法」。

關於教授「釋法」,以下幾個提問是至為關鍵的,可以先列出讓學生按「剛果案」作答:

(1) 人大常委的解釋權是有限制的,須依法,並合理的,還是任意的,無須依法,或無須合理的?
(2) 人大常委要解釋的《基本法》條文內容,是否非自治範圍內的、關乎中央事務或中港關係的?
(3) 人大常委「釋法」的程序,是否香港法院在審案時需要對相關法律條文的解釋,而該解釋影響判案,在終局判決前由終審法院提請人大常委作出解釋的?

至於「剛果案」的基本資料,則應起碼包括以下各點:

(A) 2001年,剛果民主共和國批准香港上市的「中國中鐵」在該國開礦,換取中國中鐵在該國投資約131億港元進行基礎建設。2008年,一間美國基金公司因為剛果欠下該公司債務,作為債主入禀香港的法院,要求中國中鐵把投資中的8億元還給該基金公司。剛果方面,認為該國在港有「絕對外交豁免權」,剛果和中國中建的交易是國家行為,香港法院無權裁判該國還債。
(B) 原審的高等法院判剛果勝訴,基金公司不服上訴,上訴庭則判基金公司勝訴,到了2011年,終審法院在判決前,依據《基本法》第158條第三段的規定,提請人大常委就《基本法》第13及19條作出解釋。
(C) 人大常委於2011年8月在諮詢基本法委員會後作出解釋,指根據《基本法》第13及19條,香港法院對外交行為無司法管轄權,終審法院法官其後按此解釋,以3:2的票數裁定該美國基金公司敗訴。

根據上述資料,再要求學生回答上述(1)-(3)各問。正確答案應包括下列重點:

(a) 回答(3),這次人大常委釋法,是由終審法院提請,是在香港法院審案時需要相關條文的解釋,而該解釋影響判案,時間又在終局判決前,而人大常委作出解釋前也曾諮詢基本法委員會,所以程序是符合第158條的規定的。
(b) 回答(2),這次人大常委尋求解釋的是香港法院有否對國家行為的司法管轄權,這已不屬自治範圍的事,而按人大常委這次的解釋,剛果和中國中鐵的協議便屬於國家行為,香港法院無權管轄。(當然,終審法院法官對此案是3:2判定的,可見仍是有一定爭議的,但作為對中學生理解「釋法」的教學,教師可考慮略去不提有關爭議。)
(c) 回答(1),人大常委這次「釋法」處理的是所謂「絕對」或「限制」豁免問題,雖然仍然有所爭議,例如終審判決中的少數法官或港大法律學者張達明,便對人大常委的決定有所異議,但這次人大常委的解釋是未致任意或超乎法理的(特別是跟其他數次「釋法」比較而言)。

總括而言,人大常委第四次「釋法」(即對「剛果案」的釋法),是符合第158條的,這便提供了一個反例,推翻「凡釋法都違反《基本法》」的論斷;也提供了一個對照基點,讓學生分析其他數次人大常委釋法是否恰當,並了解引起這麼大爭議的原因。(教授「釋法」的擬答二之一)

文:戚本盛 @進步教師同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