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法律界基層工人 - Charles
七警已經定罪。試下為判刑講幾句,當然談不上是甚麼預測。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襲擊致身體傷害罪 (AOABH) 的最高刑罰,是入獄三年;第四十條則規定,被判普通襲擊罪 (common assault) 成立的最高刑罰,是入獄一年。
絕大多數情況下,法庭不會判最高刑罰,而會下調;由於兩罪均不屬「例外罪行」,入獄但緩刑是一項選擇,而多名被告的代表律師均有提出這個要求。
理論上法庭在本案亦一如其他案件,可以作其他判刑選擇,例如罰款、社會服務令 (community service order) 或者感化 (probation order) 等。但一般而言,法庭如果想用這些「從輕發落」的方式,會下令索取相關報告,而從新聞所見,法官下令押後判刑時,沒有索取報告的指示。
另外,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等,一般需要被告認罪或顯示有悔意 (showing remorse) 作為先決條件;法律沒有說明不認罪並且堅持緘默不作供的被告,就必然沒有 remorseful 的可能;但在辯方完全沒有交代過案情說法的情況下,去到求情階段突然指自己有悔意,確實很難取信法庭。
可以推斷,法官面對七警,已經認定只有入獄還是不入獄(緩刑及/或罰款)的判刑選擇。
英國 R v. Lewis [1976] Crim LR 144 一案,一名有廿多年經驗的警察,在審問疑犯時,兩次掌摑對方至流鼻血、撞對方的頭在牆上、腳踢對方,更鼓勵同僚加入。他承認一項 AOABH(即與七警相同),被判入獄兩年,上訴庭維持判刑時強調,即使被告本身紀錄再好 (excellent),法院必須保障公眾利益,而警務人員濫用武力,是破壞公眾信任的嚴重行為。
台籍囚犯陳竹男被打死的梁盛志案,法官在判罰三名懲教人員時強調,懲教人員濫用權力及公眾信任施暴,是最大的加刑因素 (most aggravating factor),以兩年為量刑起點,基於初犯、過往貢獻及人道因素,減刑至十六個月。上訴庭認同判刑。
再早一點,1985 年的 Kam Tin-po 案,一名在入屋搜查時腳踢疑犯多次的警員,同樣被控 AOABH,在審訊中途改為認罪,被判七個月監禁,同樣不獲上訴庭減刑。
簡單而言,在公職人員執勤期暗施襲案而言,公職人員未見可基於往績品格等因素,而免受即時入獄的懲罰。
另外,D5 的普通襲擊罪,如果法官認為事件發生於警署,是有別於暗角事件的獨立案件 (different transaction),法庭可能會判該罪的部分或全部刑期,與暗角罪名的刑期分開執行 (run consecutive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