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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識】市民無帶身份證 唔使拉唔使鎖㗎傻X

【法律知識】市民無帶身份證 唔使拉唔使鎖㗎傻X

【法律知識】市民無帶身份證 唔使拉唔使鎖㗎傻X

香港獨立媒體網直播,幾位沙田街坊似乎係因為匆忙踢拖落街,身上沒有身份證而被拘捕。被捕街坊的親友紛紛帶同他們遺留在家的身份證,與律師趕到沙田警署,希望警察儘快放人。

如果屬實,則警察的拘捕行動很大機會(又)屬非法、濫權。

香港法例第115章 《入境條例》 第17C條規定,任何年滿15歲的人,須時刻隨身攜帶其身分證明文件;如她/他未能在被警務人員要求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即屬犯罪。此罪行只可判處罰款,所以香港法例第232章 《警隊條例》 第50(1)條下針對可被判處監禁的罪行的拘捕權力,並不適用。然而,《入境條例》第17D(1)條授權警察可無須手令而逮捕任何在要求下沒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的人。

根據案例,《入境條例》 第17C條賦予警察要求市民出示身份證的權力,近乎絕對及毫無限制:市民一旦被如此要求,就必須要出示。參見R v Fung Chi-wood (1991) 1 HKLR 654 (HC) at 660-661 per Bewley J。

依我所見,第17C條範圍如此之闊,合憲性頗令人存疑。

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在《王子鑫訴香港警務處處長》 [2009] 5 HKLRD 826 一案第22段中,裁定「身份證所載的」、「可以確認或鑒別個人身份的獨特資料」屬受憲法保障的「“個人身份”——“私生活”其中一個重要元素」。即使如此,原訟法庭指出,警員「可要求被截查人——一個疑人——出示身份證以供查閱,以辨認他的身份及其中的個人資料」,但前提是「必須認為那人行動可疑,或合理地懷疑他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參見同案第26段。

在這前提下,警察截查身份證「雖然侵擾了被截查人的“私生活”,但卻是一項為“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的發生和偵查刑事罪及犯法行為”必須及合法的舉措。」參見同案第26段。因為「警員只在某人行動可疑或對他有合理懷疑時,才可以把他身份證的個人資料記錄在記事冊內……公眾當可以此來約束行為。」參見同案第28段。此規定「旨在防止和偵查罪行,但同時亦規範了相關警權的運用」,「平衡[了]維護治安需要和防止濫用警權」。參見同案第30段。

上訴法庭在《王子鑫訴香港警務處處長》 [2011] 1 HKLRD 146一案第36、38段中,贊同原訟法庭的裁決,認為「截停任何***受懷疑的人***並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供查閱」,是在「防止和偵查罪行的重要性」與「截查可疑人士及要他們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供查閱對被截查人士造成的困擾」之間達成平衡。

與此相比,第17C條毋需警員認為被截查人行動可疑,或合理地懷疑他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即容許警犬截查及查閱市民身份證,明顯未能充分「規範……相關警權的運用」,亦未充分考慮「截查可疑人士及要他們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供查閱對被截查人士造成的困擾」,有違相稱原則,既不合法,亦難言必須。

但無論如何, 即使假設第17C條合憲並仍然有效,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在Fung Chi-wood中已明確地為第17C條訂立的罪行提供例外情況:「如果身份證不在[被要求出示身份證的人]身上,他應該被給予一個合理的機會[於其後]出示身份證(If he does not have it with him, he should be given a reasonable opportunity to produce it [later])」。法庭選擇了用「should」一字;換言之,在此等例外情況下,警員有責任根據法庭對法例的解釋行事。

第17D條的逮捕權力只可於有人「在要求下沒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時行使。根據Fung Chi-wood,符合上述例外情況、但沒有被給予合理機會出示身份證的人,難以被視為「在要求下沒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警員自然無權以此為由作出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