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tt-, Litton 指如果社會就某人應否被控、被定罪進行公開辯論,會是香港非常悲哀的一天。其實他今日漠視香港法律的精神,胡亂地貶低社會上對律政司的批評,才真的令人感到悲哀。
Litton 認為只有牽涉海外司法管轄區的複雜財務交易,律政司才應尋求外判法律意見。我想反問一句,果真如此的話,那以往律政司又何須在檢控許仕仁和曾蔭權之前,尋求外判法律意見呢?
律政司以往凡案件牽涉高官或前高官貪腐的指控,一貫做法都是在作出檢控決定之前,尋求外判法律意見。至少就報案人而言,慣例已成政策,造成了政府會繼續沿用此慣例的合理期望。
法治概念中法律確定的原則,正正規定政府不得在製造合理期望之後,卻隨便偏離此等期望,令市民無所適從。因此,提出理據證明拒絕尋求外判法律意見為合理的責任,在於政府。Litton 憑著他的司法經驗和崇高地位,反過來要求質疑政府做法與以往慣例有別的的人主動提出理據,是混淆原則,實在悲哀。
事實上,時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在2012年處理律政司一方希望由英國御用大律師負責檢控許仕仁的申請時,清楚地解釋了此類案件牽涉的公眾利益為何:Re David Perry QC(unreported, HCMP 2381/2012, 23 November 2012)at paras 14-15。
時任首席法官指出,當政府高官被指在在位期間(whilst in office)貪污,香港行政部門和整個管治制度的聲譽和誠信即受到威脅。公眾利益在此等情況下要求檢控過程不僅必須以公正、專業、無可挑剔地稱職及有效、但同時完全公平的方式進行,還應當被如此看到。因為「毫不誇張地說,公眾信心和國際商界的信心正受到威脅。畢竟,“腐敗是一種不可容忍的邪惡” ...。」各界有理由對控方能確保案件結果的公正、公平,持有極高的期望。
換言之,只有檢控由最佳的人才(例如律政司甚至香港以外的人才)處理,才符合公眾利益。相比起許仕仁,梁振英級別更高,其掌握的權力更大、貪腐對管治的後果更嚴重,上述公眾利益的考慮(即使未必完全適用於是否檢控的決定)也只有更強。偏偏律政司在關乎後者的案件中選擇採用有違慣例、較低的行事標準,其中不合理之處,Litton 是真的看不到,還是只是故意漠視(wilfully blind)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