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實「收回暴動定性」、「追究警隊濫權」、「撤銷義士控罪」,三個訴求是密不可分的。
法律上,政府至少可以在執法部門調查案件、檢控部門提出正式檢控、及定罪判刑後赦免刑罰三個不同階段,行使四項酌情權力,做到撤銷控罪的效果:
1. (a) 警務處處長身為根據普通法(如參見Hill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 [1989] 1 AC 53 at 59D-F per Lord Keith)及香港法例第232章 《警隊條例》第4條「對警隊負有最高指示及管理責任」的警隊首長,指示警務處停止針對示威者的調查、跟進行動;
(b) 行政長官根據《基本法》第48(1)、(2)條執行香港法律的職權,以行政機關首長及香港法例第232章 《警隊條例》第4條下警務處處長最高上司的身分,命令警務處處長指示警務處停止調查、跟進針對示威者的起訴;
2. 律政司司長身為根據《基本法》第63條(理論上應)獨立主管刑事檢察工作的律政司的首長,承諾不會或立即停止所有針對示威者作出的檢控;
3. 行政長官根據《基本法》第48(12)條赦免或減輕被定罪示威者的刑罰。
上述四項權力,均屬廣泛的酌情權,但任何權力(包括執法機關起訴疑犯的權力)都不是絕對,必須以合法、合情理及不違反相關法例目的的方式行使。參見Chan Noi Heung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2008] 3 HKC 452 (CA) 第12段(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語);《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夢熊》 [2018] HKCA 116, [2018] 2 HKLRD 967 第116(1)段。
人權保障在此是重要的考慮。
特別是詮釋行政長官行政權力的範圍時,須顧及《基本法》整體的憲制設計。因此,行政長官按《基本法》第48條享有的職權並非不受限制的個人特權,而是必須嚴格依照《基本法》憲制設計的目的 - 尤其是《基本法》第4及11條所指有關依法保障居民的權利和自由的目的 - 行使的行政權力。執行香港法律和赦免罪犯的職權,正受此原則規範,如其行使涉及歧視或沒有充分考慮所有有關因素,即為越權。參見Ch'ng Poh v Chief Executive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unreported, HCAL 182/2002, 3 December 2003) 第34-38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夏正民語)。在Tong Yu Lam v Long-term Prison Sentences Review Board (unreported, HCAL 18/2005, 24 March 2006) 第3段中,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夏正民亦確認,行政長官行使赦免權時,其驗證標準是「赦免決定是否更符合公眾利益」。
同一道理,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5(1)條述明︰
「律政司司長在任何案件中如認為為了社會公正而不需要其參與,則並非一定需要檢控任何被控人。」
根據《檢控守則》第3.16、19.1-19.3段,「在決定應否提出檢控或繼續檢控案件時」,檢控人員必須考慮人權,尤其應特別考慮檢控對「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的影響。
要求「收回暴動定性」及「追究警隊濫權」,背後的隱含的意思即:
示威者當時只是在行使示威自由此基本人權;警隊濫權鎮壓示威,屬違反示威自由。
實際上都是政府作出起訴或檢控決定時,必須予以考慮的重要因素。無論是單獨還是綜合分析,這些考慮似乎都指向「撤銷義士控罪」此項訴求邏輯上的正當性甚至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