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K、腸
926衝入公民廣場案中,控方控告的是《公安條例》第18條「非法集結」。跟近日政治案件中「擾亂秩序」、「公眾妨礙」、「阻差辦公」等的罪名不一樣,更加不是第19條的暴動罪,「非法集結」回歸基本控告社運案件的步調。令人擔憂的是上訴庭想要在阻嚇性的判刑原則的前題下,為非法集結等公安罪行定下量刑標準。
非法集結小知識
要求:
一、 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他們必須有足夠關連,如集結形式行事、共同目的;
二、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三、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當中有兩個可能:
在主觀準則而言,控方必須證明被告的行為意圖令人害怕他或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或在客觀準則而言,被告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必須是一名在場人士)合理地害怕破壞社會安寧的情況會發生。
在戴志誠案中,張慧玲法官把《公安條例》非法集結及暴動罪的量刑框架等同,直接採用獄中暴動的2002年張俊千案,認為要考慮暴力的程度、暴動的規模、涉及的人數等。她亦判定要立阻嚇性及懲罰性的刑量去反映事情的嚴重性,命令裁判官須同時考慮被告行為帶來的有可能的恐懼、集會的長度、集體性的犯案等。
然而,張法官完全並無解釋此舉是否有法律原則或案例的支持。事實上,非法集結與暴動不一樣,暴力並不是非法集結的控罪元素之一;兩者本質不同而非僅程度之差。簡單將兩者量刑標準直接等同似乎並不適當。
「非法集結」的最高刑罰是入獄三年。
以下一起看看香港歷史以來非法集結控罪案件(裁判法官的判刑理由書並不會上載到網上因而無法查閱,下表包括上訴案件及新聞報導過的案件):
2017年黃之鋒案
背景:3人在14年9月26日號召市民進入「公民廣場」
判刑:羅冠聰被判社會服務令120小時;黃之鋒及周永康被判80小時
(案件還在司法程序當中)
2017年梁曉陽案
背景:13人在反新界東北發展計畫集會時衝擊立法會大樓
判刑:各人被判80至150小時社會服務令
(案件還在司法程序當中)
2016年戴志誠案
背景:14年11月19日三人衝撃立法會大門,破壞了20塊大門材料
判刑:
張智邦、石家輝原審被判150小時社會服務令及懲款$500,上訴後以6個月作為出發點,扣掉社會服務時數,判刑3.5個月。
戴志誠上訴後,考慮到他只有19歲,維持社會服務令的判決
理由:
-被告行為是有暴動的性質,就算不是法律上的暴動也好
-他們使用暴力衝撃及連帶了破壞財物的罪行
-要給公眾清楚的訊息
-被告有悔意、初犯者,已經完成了一部份的社會服務令
2015年黃洋達案
背景:14年6月6日黃洋達在反新界東北發展計畫集會時在立法會西門衝撃
判刑:罰款5000元
理由:
-記者及保安員都有合理理由恐懼擾亂秩序
-被告作為社會運動人士,應顧及其他人的安全和秩序
-當日立法會會議無受阻
-保安員的傷勢不嚴重
-雖有人因被告的身份追隨他參與行動,但他非領導角色
2015年鍾健平案
背景:「港人自決藍色起義」兩成員及一名音樂人在2013年七一遊行時衝擊警方
判刑:三人各被判80小時社會服務令
(案件還在司法程序當中)
2014年黃浩銘案
背景:13年4月1日參加「抗議中聯辦干預特區事務」遊行時,被告與其他示威人士推倒警方鐵馬衝破防線
判刑:黃浩銘及張錦雄各判罰款5,000元
2014年黃毓民案
背景:11年七一遊行晚上在中銀大廈外衝撃警察防線3至5分鐘
兩人共同犯案
判刑:
黃毓民初審6個月監禁,緩刑14個月,上訴後改至罰款$4800
陳偉業初審5星期監禁,緩刑12個月,上訴後改至罰款$4800
理由:
(上訴判決書第151-152段)
-裁判官過度強調非法集結所帶來的危險,他們推保安的時候只是很短
-案件不應只由黃毓民陳偉業兩人承擔所有罪責
-被告在上庭的表現不應視為加刑因素
2013年葉寶琳案
背景:2011年六四遊行後在北角警署外抗議
判刑:葉寶琳、朱凱廸、朱江瑋、王浩賢初審4星期監禁,緩刑12個月,上訴駁回
理由:
-被告告訴感化官他們認為《公安條例》過時,亦認為他們不需向警察申請集會,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並不恰當
2012年梁國華案
背景:09年五人抗議中聯辦重判劉曉波,其間發生2分鐘的混亂,其間有人倒地
判決:原審裁判官判定因中聯辦並非私人地方,而裁定被告沒有作出擾亂秩序行為,是法律上錯誤,但案發相距3年無需重審,眾人脫罪
2010年區國權案
背景:07年6月3日,30多名捍衞基層住屋聯盟及社民連成員前往時任房屋及規劃地政局局長孫明揚寓所樓下示威請願
判刑:長毛與區國權被判社會服務令60小時,其餘四人簽保2000玩,守行為18個月
1994年陶君行案
背景:六四後200人向新華社大樓集會。由於警方僅容許一小群人分批進入,有一部份衝撃警方防線
判刑:未知
1979年周水案
背景:因為油麻地避風塘發生沉船事件,艇戶及各界支持艇戶上岸聯合委員會」乘搭旅遊巴前往港督府請願,在車上被攔截被控告
判決:56人撤告、11判處守行為十八個月連罰錢,其中6人上訴
理由:
-法例明文列明沒有向警方申請的集會即為非法集會,嚴格來說每天遊客集結也是非法,警察有這樣的權力,但他不會執行此權力,特別當其他人有合理合法理由的話
-請願不需五十人去,兩人去遞信就好
1967年曾宇雄案
背景:六七暴動期間18人與其餘數人被控
判決:監禁一年
非社會議題案件
2009年Hussain案
背景:100人在葵涌廣場晒馬以解決某房東及租戶紛爭
判決:16個星期監禁
2005年鍾天佑案
背景:2004年3青年衝進去店鋪,拉倒展品架及擺置
判決:鍾天佑23歲,被判入勞教中心
1998年董偉昌案
背景:一群青年人在灣仔晒馬
判決:4個月
理由:
-嚴重的案件
-犯案者完全忽略法律及秩序
-犯案者行為本身具威嚇性,需阻嚇性判刑
1997年楊健平案
背景:五人在將軍澳上門追債
判決:判刑未知,上訴後都撤銷;定立了非法集會有關公眾地方的要求
1991年廖冠文案
背景:360人在麗港城晒馬
判決:認罪的3人被判罰款及守行為12個月;不認罪的111人被判3個月加$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