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衰十一為何不是男女通用?

衰十一為何不是男女通用?

原圖:蘋果日報
題為編輯所擬

筆者於本月28日星期四發現有一社會新聞,新聞標題為「6男女童匿長洲東堤 兩男「衰十一」」。案情指事發共有4男2女,年齡由13至15歲,兩名14歲女童,與兩名14及15歲男童是情侶關係。他們一行6人到長洲東堤宿營,由於其中有報稱失蹤的男童,其父母一路追尋至長洲最終在渡假屋尋獲兒子,同時亦揭發涉事眾人當中有年輕情侶發生過性行為。其後警方將兩男因涉嫌「與年齡在十六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將他們拘捕。

首先申明,筆者並不認同鼓勵未成年兒童青少年離家出走、購買香煙等觸犯法例的行為。不過在此案情中,引起我對刑事罪行條例中有關兩性平等的疑問。

香港俗稱「衰十一」即,

《第123條》:「任何男子與一名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除非該名男子未滿13歲,因為普通法假定13歲以下沒有性能力。」;

《第124條》:「任何男子與一名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

《第127條》:「拐帶年齡在18歲以下的未婚女童為使她與人性交」條,任何人將一名年齡在18歲以下的未婚女童,在違反其父母或監護人的意願的情況下,從其父母或監護人的管有下帶走,意圖使她與多名或某一名男子非法性交,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7年。

長洲東堤兩名未成年男童就是涉嫌犯「第124條任何男子與一名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而被捕。

筆者質疑以上三條最低合法性交年齡法例就有違兩性平等之價值。因為條例都只集中於保障未成年的女童,卻忽略未成年男童的保障,從而法例造成對兩性不平等的局面。此質疑放在「長洲東堤事件」中正正發生,兩對年輕情侶各人均未滿16歲,由於法例指明「任何男子與一名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所以警方只拘捕兩名未成年男童,情形就是一對未成年的男女情投意合而發生親密行為,結果只有男童犯法女童不負刑責。

本人此一質疑得到反駁,反駁具體理由有兩個,第一為「因為女童會懷孕,男童不會」,第二為「《刑事罪行條例》第146條的保障已適用男女」。

第一有關「女童懷孕」問題。當然男女天生生理結構不同,導致性交後女性要面對十月懷胎的問題而男性不會,所以在1978年修訂法例時好大可能成為當時立法者的考慮之一。而其實環顧不同國家對「合法性交年齡」的成立,其更大目標是針對「性自理」的關鍵上。由於我們認為一個人在其未成年的階段未有足夠成熟的心智處理某些問題,例如選舉與被選舉、投資、、處理資產、簽署合同等等,就如同決定性行為。所以其關鍵應放在能否「自理」,而非「懷孕」與否。若「因為女童會懷孕,男童不會」成為限制性交年齡的理由為立論作延申,哪同一年齡階層中會懷孕的人是否比不會懷孕的人不懂自理?又或,會懷孕的兒童比不會懷孕的兒童更應該得到保障?甚或,只要解決懷孕問題比如足夠避孕措施是否兒童就適宜性交?

第二有關《刑事罪行條例》第146條「『任何人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或與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或煽動16歲以下兒童,向任何人或與任何人作出猥褻行為,均屬違法。』這項罪行並沒有指明性別,即是說,男性或女性都可以干犯這項罪行。」此論者舉此理據籍證明香港有法例保障不論男女的兒童,籍以反駁本人對香港合法性交年齡限制含兩性不平等的看法。不過當舉此例之同時則更加突顯香港現實上的不平等。根據《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22條「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

拿《第123條》《第124條》《第127條》跟《第146條》相比較,相量刑起點和最高刑罰不一,如何平等對待?又以「長洲東堤」為例,兩男兩女年齡均為16歲以下,假若兩男童因「與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而被捕,為何另外兩名女童又沒有因「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同樣被捕?哪豈不更證明警方執法不公,選擇執法?

筆者舉國外的例子作比較。中華民國方面就「合法性交年齡」是如此的,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條例很清楚指明法律保障共同適用於男女童。假設發生關係的同是未滿法定年齡之兒童呢?

就此,中華民國在1999年4月23日起增訂的法律條文,考慮由於可能雙方都是未成年的小孩,只因好奇或相愛而誤嚐禁果,故增加「兩小無猜條款」規定「十八歲以下,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27-1條。同時亦根據第229-1條,「未滿十八歲的人犯第227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何為「告訴乃論」,即是親告罪、不告不理,指的是某一些刑事案件中,必須要有被害者提出訴訟,國家才會追究被告的罪責。就此看來,台灣與香港在「合法性交年齡」問題考慮及兼顧更周全,相關法例相對下比香港為先進。

其實筆者評論是次社會新聞,目的正是提出香港法例的過時及社會上的性別不平等,惟部分聽者以性為禁忌對本人的觀察及疑問大加貶斥,認為不變則善,抱持此態度者並非為錯,個人認為這正正表現香港兩性不平等及父權思維根深蒂固,需要改之。

註:本文篇幅所限,未能再延申討論「同性性關係」、「梁TC威廉·羅伊訴律政司司長案」及「降低合法性交年齡」之議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