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捐款

回應《給反同人士的法律101》

回應《給反同人士的法律101》

筆者執筆回應了兩篇反駁性傾向歧視條例不會以言入罪的文章,[1] (以下簡稱《回二》文)誠蒙兩篇文章的作者撰文回應,[2] (以下簡稱《101》文)先行謝過。然而《101》文並沒有就著筆者文章的論點回應,卻質疑筆者主張「批評就能以言入[中傷]罪」及挑戰Reasonable man這個法律原則。故本文將會澄清上述這兩個誤解,以及進一步討論本港歧視條例中,另一項容易以言入罪的條款──騷擾罪。


「大晒咩」已有機會觸犯性傾向歧視條例

《101》文引述筆者在《回二》文總結之言:「社會上有人基於其本身的價值、道德、倫理觀念(或宗教信仰)不認同同性戀,去客觀(或主觀)地批評同性戀。難道這個對同性戀作出批評的自由也沒有?難道這種言論(言論B)也要用公權力禁止?而這正正是歧視法其中一個值得商榷之處──影響言論自由。」然後再引述本港一宗殘疾中傷案例,法官對中傷罪的界定:「(2) 若只是傳達仇恨,或表達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是不會違反條例第46條的。被投訴的行為應該不只是表達意見,而是要對激起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起積極作用的...」[3] (句子中「條例第46條」所指的,便是殘疾歧視條例第46條中傷罪。)據此,《101》文便批評筆者主張「批評就能以言入罪」,並認定筆者「不單無視有關的定義,反而斷章取義式地只擷取法庭分析案件的部份,既沒有考慮法庭根本相關法律所作出的定義與解釋,更沒有認真瞭解法庭在審訊中是如何處理所有證據從而得出有關分析的結論;這種做法其實就猶如『TVB裡的DOJ委任法官審案』等級的錯誤,既沒有認真瞭解法律,甚至連最基本的審訊程序皆沒有瞭解過。

《回二》文的目的是反駁歧視條例不會以言入罪的論述,然而由於篇幅所限,筆者主要依據之前文章[4] 討論的「中傷」罪回應,而另一條容易影響言論自由的「騷擾」罪卻著墨不多,也許因此《101》文的作者誤以為筆者主張僅是批評便會觸犯歧視條例的中傷罪,再給筆者上一課「法律101」。其實筆者在結語中指的是整條性傾向歧視條例,若全段看,意思是相當清楚的:

《回應文》及《條例文》的作者強調『任何涉及侵犯他人的言論都不能把他扭曲成言論自由的一種,更遑論會被剝削權利。』但我們要問,甚麼言論屬於『侵犯他人的言論』?似乎在作者眼中,『侵犯他人的言論』並不只局限於對同性戀表現出惡意或羞辱的言論(言論A)。社會上有人基於其本身的價值、道德、倫理觀念(或宗教信仰)不認同同性戀,去客觀(或主觀)地批評同性戀。難道這個對同性戀作出批評的自由也沒有?難道這種言論(言論B)也要用公權力禁止?而這正正是歧視法其中一個值得商榷之處──影響言論自由。

筆者總結時說的是「歧視法」,非單指中傷罪。而在討論性傾向歧視條例會否影響言論自由之初,亦已表明在「性傾向歧視條例中,最容易影響言論自由的是『騷擾』及『中傷』兩罪。」筆者相信「批評就能以言入罪」並非虛言,以下進一步討論騷擾罪以闡明筆者的意思。


【歧視條例的「騷擾」條款】

參考本港殘疾歧視條例對「騷擾」的解釋:「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不論如何描述其身分)如因另一人的殘疾或因另一人的有聯繫人士的殘疾而向該另一人作出不受歡迎的行徑(該等行徑可包括口頭或書面陳述),而在有關情況下,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應會預期該另一人會因該行徑而感到受冒犯、侮辱或驚嚇,該首述的人即屬對該另一人作出騷擾。」[5]

香港已有一宗殘疾騷擾的案例,讓筆者引述一位法律人士的分析:「在輪椅博士的個案(Ma Bik Yung v. Ko Chuen),輪椅博士馬碧容,指控的士司機高泉接載她時,不單沒有協助收摺輪椅,更在途中以說話羞辱她:『你坐輪椅大晒咩,你唔行得大晒咩,我隻腳都曾經做過手術!』輪椅博士向平等機會委員會投訴遭的士司機歧視及騷擾,並告上法庭。由於司機本身也不良於行,對健全和殘疾的乘客都不會協助其上落行李,故最終歧視罪不成立,但騷擾罪成立,因司機的確對原訴人表露不歡迎態度及言論,須賠償原訴人一萬元。這個案顯示歧視條例是會影響言論自由的。

……現有歧視條例涉及言論自由的有:騷擾、中傷、嚴重中傷、歧視性的廣告等。其中定義最寬鬆的是騷擾罪,只須被告人的行徑使對方『感到受冒犯、侮辱或驚嚇』就算作騷擾,標準是『一名合理的人』也有相同的感受。而所謂『一名合理的人』,在法庭上往往就是指法官的看法。……支持立法的人認為『單純只是提出『同性戀是不道德』的言論是不會觸犯性傾向歧視法的』,這想法是沒有根據的,因為比『不道德』更輕度的言論(如『同性戀大晒咩!』)已有機會觸犯歧視法。況且在外國,已有案例指出『同性戀是不道德』的標語已經帶有侮辱性 (insulting) 而觸犯法例。」[6]

上述「同性戀是不道德」的標語已觸犯法例的案例發生在英國,讓筆者再引述另一位律師的分析:「在二○○一年十月,一位已年屆六十九歲,熱心傳福音的傳道人名叫Mr Harry John Hammond於一個周末下午在一個廣場展示標語 “Stop Immorality, Stop Homosexuality and Stop Lesbianism”(即是『停止不道德,停止同性戀及停止女同性戀』)而受到三十至四十多名憤怒的人(部份是同性戀人士)包圍責罵。期間Hammond更被推撞而跌倒在地上,及被人用水淋在他頭上。

  縱是這樣,Hammond其後卻被檢控及定罪,原因是他違犯了上述第5條法例,證據是他的標語被裁定對同性戀人士帶有『侮辱性』(insulting)。

……我們不應重蹈覆轍,隨意訂立一些以言入罪的法律。以英國的Public Order Act, Section 5內“insulting”一詞為例,我們要質疑,甚麼叫做insulting(侮辱)?這些講及觀感/感覺的字眼根本就不會有太明確的定義。所以任何人士很容易就有機會被指控觸犯這些以言入罪的法例。我們亦應該理解到《歧視法》當中騷擾罪所提及的冒犯,並中傷罪所提及的仇恨、鄙視及嘲諷等字眼,與《公安法》所提及的侮辱一詞何其近似!大家都是以觀感/感覺界定,都是含混不清的。

  事實勝於雄辯,讓我們看一個實例。林以諾牧師在二○一二年六月於其教會內證道時說『不要忘記,不論是同性戀,不論是吸毒,是賭博,我們都一視同仁。所有罪行,無分大細,但我地個個都係罪人,對嗎?』林牧師這番說話立刻惹來同運人士群起攻擊。有報章甚至報道說有同性戀人士要向平機會投訴林以諾牧師這一番說話。從這事件我們起碼明白兩點:(a) 在同運人士眼中,以言入罪的門檻是非常低的。只要有甚麼批評他/她們的說話,他/們都有可能不能忍受,並立即去投訴。(b) 若然真的有性傾向歧視法,社會上可能根本容不下對同性戀作出任何公開批評的空間。

  或許有人會說英國的《公安法》跟香港的《歧視法》根本不同,但我們不要為拗而拗。我們的理據是,兩種以言入罪的條文的字眼都是憑觀感/感覺界定的(即是侮辱,及冒犯、仇恨、鄙視及嘲諷),因此都可以輕易地令人觸犯相關法例。縱使兩種條例有其他不同點,但在以言入罪這一點上的相同已足以支持我們的論證。」[7]

以上所引的,是法律界人士及專業律師的意見,並非「法盲」。騷擾罪的定義是很寬鬆的,只要法官認同被投訴人的言論會使人感到受冒犯,便構成入罪的基礎。然而筆者也承認,《回二》文主要是討論中傷罪,若不仔細看及理解,的確並非不可能直覺認為筆者主張僅批評便會觸犯中傷罪,因此,筆者多謝《101》文兩位作者讓筆者有機會澄清及再進一步闡明歧視條例的騷擾罪。


「一個合理的人」(Reasonable man)的爭論

另外,《101》文指出筆者「質疑Reasonable Man Standard 可能因為法官的『主觀性』會影響了在引用Reasonable Man Standard時的公平及公正性」,從而指責筆者「在挑戰目前整個司法制度的架構」。這是《101》文作者的另一個誤讀。

當筆者質疑「一個合理的人」的主觀性時,是回應《101》文作者宣稱因為法庭判案時會使用reasonable man原則,因此所有被判侵犯歧視條例的都是超越了言論自由的言論:「其實很早普通法已經列明了一個極之高的門檻,任何言論只要是不涉及威脅、辱罵與侮辱,都不會因而入罪。而這種考量,必須是從ordinary man 出發,而不是受害者出發,所以根本不會出現反對者所言因為受害人(同性戀者或同運人士)覺得受冒犯就會因而入罪。」[8] 另一篇文章再強調:「Reasonable Man、『中傷等條文』,法庭已經有極之清晰的定義,絕對不會產生任何含糊的情況。」[9] 從而論證歧視條例不容易以言入罪。

於是筆者指出一個法律概念reasonable man,意思便是法官根據一個有理性的常人的角度判案。當中必然涉及主觀性,首先並非如《101》文作者宣稱的「法庭已經有極之清晰的定義,絕對不會產生任何含糊的情況」。比方說《101》文在附錄二便列出了法庭對「煽動、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的12點原則釋義。然而,筆者正反問,根據這12點原則,「為甚麼『要求那些人或事物去『遠離』自己』,便等於對那些人或事物『有強烈的反感或厭惡感』呢?當中的判準在哪裡?不也可以是出於無知與自私、自保的心態,而要求某些人或事物遠離自己嗎?」可惜,《101》文並無回答。

況且,筆者亦引用了加拿大的一個仇恨言辭案例指出,同是應用reasonable man原則,上訴庭的三位法官一致認為被告派發的傳單並不構成煽動仇恨的效果;相反,最高法院的六位法官則一致裁定部分傳單會煽動對同性戀者的仇恨。既然兩級法院使用相同原則,卻得出相反結果,「清晰、不含糊」之說明顯是蒼白無力的。然而,《101》文繼續漠視證據,重申「在法庭考慮一段言論是否涉及歧視時,所引用的Reasonable Man Standard早已經發展成熟並且是有極多參考根據的,根本不可能會有主觀因素影響或脫離Reasonable Man Standard」。其實法官也明言主觀性是無可避免的,[10] 不明白《101》文作者為何堅稱「不可能會有主觀因素影響」。

其次,reasonable man是一個比較基準的法律原則,並不會因此而保障了言論自由。譬如,上文已指出另一名法官亦是以reasonable person的角度認為一名殘疾人士聽到「你坐輪椅大晒咩,你唔行得大晒咩」會感到受冒犯而判的士司機騷擾罪成。若連「大哂咩」的言論都會規管,試問,reasonable person這原則如何可以如《101》文作者所言保障到言論自由?根本,筆者列舉出的數個法庭案例,全都是運用reasonable man原則的,然而,除了「大晒咩」有機會觸犯歧視法外,舉起「同性戀是不道德」的標語亦有機會入罪。除非《101》文作者認為「大晒咩」、「同性戀是不道德」這類批評並不屬於言論自由的範圍,也應該以公權力禁制,否則筆者不知他們為何仍能堅稱歧視法不會以言入罪。

總結而言,筆者並非質疑reasonable person這概念本身不合理,而是質疑《101》文作者不斷強調法庭使用了reasonable person這原則可保障言論自由。相反,筆者早已聲明無意批評法官的判斷,只是透過實際案例解釋「一個普通合理的人」的應用與言論自由之間,可以是不相干的。遺憾的是,《101》文全沒有回應筆者的論點,卻斷章取義、上綱上線地批評筆者挑戰整個司法制度。


聲稱歧視法不會影響言論自由的語言「偽」術

《101》文作者不斷強調「受到影響(或有人會聲稱為『剝奪』)的行為、言論等並不在言論自由的保障範疇。……你的言論自由(或任何其他自由)皆不足以支持你去歧視他人;換句話說,那些涉及歧視的言論、行為根本不受言論、人身、良心等自由去保障,又談何剝奪?」《101》文末再保證:「可見我們要懲罰的根本不是單純的思想或道德觀,而是基於道德觀從而作出歧視的行為,例如不願意聘請或不合理解僱。任何人在任何情況下堅持其思想或道德觀根本不可能會觸犯任何歧視條例,只有他們根據其觀念作出不洽當的行為或言論才會受到規管。」[11]

然而,他們說的「言論自由」、「歧視」等詞語,從來都是沒有內容的。按他們的定義,「凡是歧視的言論,皆不受言論自由保障。」那麼,甚麼才是歧視別人的言論呢?「法庭裁定屬歧視便是歧視的言論。」那麼,法庭又是根據甚麼來裁定一項言論是否屬於歧視呢?不就是根據歧視條例的條款嗎?簡言之,他們聲稱的其實是歧視條例所規管的言論皆不屬言論自由的範圍。同理,當他們聲稱「可見我們要懲罰的根本不是單純的思想或道德觀,而是基於道德觀從而作出歧視的行為……只有人們根據其觀念作出不恰當的行為或言論才會受到規管」,所謂的基於道德觀從而作出歧視的行為或不恰當行為便是歧視條例所規管的行為。在討論性傾向歧視條例會否影響言論自由、思想自由、教育自由、宗教及良心自由時,將歧視條例所侵犯的自由皆視為合理規管,或將違反歧視條例的行為全都先定義為「歧視行為」或「不恰當行為」,然後宣稱性傾向歧視條例不會影響別人自由,只是犯上了乞題謬誤(begging the question)。由此可見,當《101》文作者不斷宣稱性傾向歧視條例不會影響言論自由,因為歧視他人的言論皆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時,活脫脫就是一種語言「偽」術。

讓我們再仔細檢視《101》文作者聲稱「可見我們要懲罰的根本不是單純的思想或道德觀,而是基於道德觀從而作出歧視的行為……任何人在任何情況下堅持其思想或道德觀根本不可能會觸犯任何歧視條例,只有他們根據其觀念作出不洽當的行為或言論才會受到規管。」這句話的意思。[12] 一個未有形諸於外的思想、信念當然規管不了,連最獨裁、高壓的政權都無法「懲罰」單純的思想或道德觀。然而,將道德觀或個人信念實踐出來的「歧視」行為便要規管,而「歧視」的意思可以只是冒犯時,那法例無異於迫使市民認同同性戀。如上文所述,連表達「同性戀不道德」或「大晒咩」都有機會受歧視法規管,《101》文作者及周主席的實際意思似乎是:「你認為同性戀不道德沒有問題,那是你的個人偏見,但只要你將這個信念表達出來,不管是言語或行為,都已經是歧視行為,合該被法律制裁。」筆者要指出,那便是赤裸裸的以言入罪及思想管制。這類修辭手法跟獨裁政府聲稱「政府沒有侵犯你的言論自由,受法例規管的都不屬於言論自由的範圍;要懲罰的根本不是單純的思想或道德觀,而是基於良心從而作出的批評言行」實在有異曲同工之妙。


怎樣程度的冒犯才構成真正的「傷害」,需要以公權力規管?

既然《101》文作者欺侮筆者是「法盲」,筆者只好盡量引用法律專業人士的意見吧:「簡單來說,言論自由就是發表意見而不受干預之權利,它被視為民主法制中帶有根本性的重要條件,受到《香港人權法案》第十六條及《基本法》第二十七條的保障。言論自由雖非絕對,但《香港人權法案》第十六條規定,對言論自由的限制都必須是經法律規定,又必須是為了:(1)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或(2)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

……所以若說歧視條例不影響言論自由,是講不通的,現在的問題是:我們希望限制言論自由到甚麼程度?限制愈多,言論自由的空間愈少;我們也可以追問:這種限制去到哪個程度,我們尚算擁有言論自由?

  筆者並不認同的士司機的態度和言語,相信不少人也會認為當中是有冒犯、侮辱的成分,所以問題並不是他有沒有冒犯對方,而是怎樣程度的冒犯才構成真正的『傷害』,需要以法律和政策去規管,成為公眾要介入的範圍?這背後的原則我們必須搞清楚,否則任何的『傷害』都有可能被立法者按其價值判斷而列作政府要加以控制的範圍。

  設想現時有一條綜合的歧視條例,保障所有類別的人士,而條例包括騷擾罪,那麼,就連菜市場的檔主批評別人:『阿伯大晒呀!』『靚女大晒呀!』都有可能觸犯法例,因為說話中的確有冒犯的成分(更遑論有電台節目主持批評官員為『狗官』、『奴才中的奴才』等)!如此看來,歧視條例中有關不被騷擾的保護,不能被視為基本人權,否則言論自由將大受影響。筆者認為這是一種對弱勢群體的特殊保護,因為他們在教育、經濟、雇傭和社會地位等方面都受到次一等的待遇,較難為自己爭取合理的權益,以致社會願意限制一部分的言論自由來幫忙他們。故此,當支持立法人士提出訂立多一條歧視條例的要求時,不能單以人權為由,因為當一種人權訴求侵犯另一種現有的人權時,舉證的責任就在提出要求的一方,他們必須證明受保障的類別在社會上具體受到歧視的情況有多嚴重,以致社會值得進一步限制言論自由,並懲罰『歧視』人的一方。」[13]

其實反對立法一方指出性傾向歧視條例會影響言論自由時,並沒有即時推論不應立法。相反,反對方要求支持方提出立法的理據。筆者敦請《101》文的作者尊重自己的法律專業,別以專業知識誤導他人。


性傾向歧視條例主要是保護性小眾

此外,筆者再次回應一個普遍的誤解。正如《101》文的作者一樣,不少人認為性傾向歧視法不單只保障同性戀者,也保障異性戀者,因此條例並非偏袒性小眾。然而,異性戀者佔人口的絕大多數,可能超過95%,試問在甚麼情況下,某人會因其異性戀傾向而被歧視呢?筆者便從沒聽聞過有人因異性戀傾向而受到歧視,即使有,都只是鳯毛麟角,試問何需為不太可能會發生的情況訂立反歧視法呢?可見雖然性傾向歧視法名義上保障不同性傾向人士,但立法的目的顯然主要是保障性小眾。

譬如,一間宗教背景的機構在性傾向歧視法的規管下不能以應徵者不符合機構宗旨為由拒絕聘請同性戀者,否則條例就會形同虛設;但同運團體則可以以相同理由拒絕聘用異性戀者(或同性戀者),因為同運團體非因受聘者的性傾向而拒聘,所以不會受性傾向歧視條例規管。[14] 一條在絕大部分情況下皆只會適用於保護性小眾免受差別待遇的法例,稱為保障性小眾的法例也不為過吧?再者,受性傾向歧視法影響的人,是不認同同性戀的人;歧視條例會否同樣保障異性戀者,跟是否有人因性傾向歧視條例而受不合理的制裁根本便不相干,請別混淆視聽。

此外,筆者無法理解為何《101》文的作者指控筆者「扭曲了張達明教授的文章」。張律師的文章說明性傾向歧視法的性質及目的是以公權力令社會「擁抱及推動」同性戀的價值,帶有正面認可之意。[15] 雖然筆者同意張律師的看法,但撰文時亦只是用較中性的「等同」,相信談不上扭曲。


結語

如果《101》文作者真的如他們所言「尊重任何人表達其思想、言論的權利,也很明白社會是多元的,總會有各種的聲音」,希望他們能誠實、開放地看待反對立法的理據,再以他們的專業去探討性傾向歧視條例的法理基礎,並提出立法的理據說服公眾,促進成熟的公民社會。


附註:

[1] 遠山,《回應《回應關啟文《性傾向歧視法不會以言入罪?論中傷與騷擾罪》一文》以及《性傾向歧視條例很可怕?》二文》,獨立媒體,取自http://www.inmediahk.net/node/1018174
[2] Edward Wong & Silver Wong,《給反同人士的法律101》,獨立媒體,取自http://www.inmediahk.net/101
另外,此文有「公眾版」,少了批評筆者的部分,但仍是宣稱歧視條例不會以言入罪,請參:《歧視,沒那麼簡單》,輔仁媒體,取自http://www.vjmedia.com.hk/articles/2013/10/25/52846
[3] 強調為原文所有。
[4] Edward Wong & Silver Wong較早前刊於輔仁媒體論歧視條例不會影響言論自由的兩篇文章:《回應關啟文《性傾向歧視法不會以言入罪?論中傷與騷擾罪》一文》以及《性傾向歧視條例很可怕?》,分別取自http://www.vjmedia.com.hk/articles/2012/11/15/24202; 及http://www.vjmedia.com.hk/articles/2012/11/20/24531
[5] 《殘疾歧視條例》第2條釋義。強調為筆者所加。取自:http://www.legislation.gov.hk/blis_ind.nsf/6033a8cc1f220686482564840019d2f2/09d01f4293307f1248257ae5000fdd65?OpenDocument
[6] 請參考一名法律界人士的相關討論:
子凱,〈性傾向歧視條例與言論自由〉,《時代論壇》,2013年1月29日。取自http://christiantimes.org.hk/Common/Reader/News/ShowNews.jsp?Nid=76576&Pid=6&Version=0&Cid=150&Charset=big5_hkscs
另外,該案的判詞:馬碧容 訴 高泉(上訴) FACV 25/2000,取自http://legalref.judiciary.gov.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33042&QS=%28%7BFACV25%2F2000%7D%7C%7BFACV000025%2F2000%7D+%25caseno%29&TP=JU
[7] 請參考另一篇由執業律師所撰寫的文章:
立言,〈戇豆先生發起Reform Section 5–Feel free to insult me運動帶給我們的啟示〉,《時代論壇.時代講場》,2013年8月15日。取自:http://christiantimes.org.hk/Common/Reader/News/ShowNews.jsp?Nid=79465&Pid=6&Version=0&Cid=150&Charset=big5_hkscs#
另外,該案的判詞:[2004] EWHC 69 (Admin)  http://www.bailii.org/ew/cases/EWHC/Admin/2004/69.html
[8] Edward Wong & Silver Wong,《回應關啟文《性傾向歧視法不會以言入罪?論中傷與騷擾罪》一文》,《輔仁媒體》,取自http://www.vjmedia.com.hk/articles/2012/11/15/24202
[9] Edward Wong & Silver Wong,《性傾向歧視條例很可怕?》,《輔仁媒體》,取自http://www.vjmedia.com.hk/articles/2012/11/20/24531
[10] 原文:“Although developing legal principles, following precedent and applying objective standards will not completely eliminate subjectivity from the adjudicative process, these common law traditions reflect an awareness of the problem and provide a ground for appeal in cases of unjustifiable departure.” Saskatchewan (Human Rights Commission) v. Whatcott, 2013 SCC 11, #36. 取自:http://scc.lexum.org/decisia-scc-csc/scc-csc/scc-csc/en/12876/1/document.do
[11] 粗體為原文所有。
[12] 平機會主席周一嶽醫生在回覆關注團體的查詢時,亦曾作出類似的評論:「一個人在思想上同意或不同意某種性傾向,是個人的自由,但每個人均需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一旦在公共範疇內基於某人的性傾向而作出歧視行為或言論,我們則認為須有法律保障被歧視者的個人權利。」
周一嶽,〈平機會回覆明光社〉,《明報》,2013年10月3日,頁A36。
[13] 同註6。粗體為筆者所加。
[14] 除非有一個同運團體(或其他組織)真的歧視異性戀者,凡異性戀申請者必定不考慮的話,在這情況下,性傾向歧視條例確可保障那些異性戀申請者。然而,這假設似乎並不符合現實狀況。
[15] 張達明,〈探討性傾向歧視法例的法理基礎〉,《明報》,2013年5月22日,頁A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