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腸
1. 今日警方例行記者會上,有線記者詢問警方在831事件中封鎖整個太子站,更禁止記者在場採訪拍攝,是否反而導致所謂謠言四起。
2. 警方只稱設立封鎖線是一貫做法,權力來自香港法例第232章 《警隊條例》 第10(b)條(即「警隊的職責是採取合法措施以 ... 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的發生和偵查刑事罪及犯法行為」),做法並無不恰當之處。警方較早前亦曾為此做法辯護,稱「警方要進行調查並紀錄市民個人資料,並不適合進行採訪」[1]。
3. 然而,法例強調有關措施本身必須「合法」。雖然警員有防止及調查罪案的責任,但在正式拘捕或行使其他拘留權力以外,警員並無不受限制的權力干擾人身或移動自由[2]。除非法例另行明文規定,否則立法機關不應被假定授權警察干擾市民在普通法下的權利(尤其是人身自由)[3]。
4. 話雖如此,在犯罪現場此特定的環境中,市民的行動自由很可能受制於警員更強、用以保存犯罪證據的權力;警員或可行使此權力合法地在犯罪現場設置封鎖線[4]。但Lord Denning MR在Ghani v Jones一案中表明[5],有關措施必須屬「必須及合理(necessary and reasonable)」。
5. 記者在罪案現場的職責和身份,卻顯然與一般市民有別。根據《警察通例》的「強制規定」[6],事發現場 (scene of the incident)」的警務人員須
「 (a) 以互諒互讓的態度,盡量配合傳媒工作;以及
(b) 不應妨礙傳媒的攝錄工作。」
6. 正如筆者之前解釋
「《警察通例》並無就何謂『事(incident)』提供定義,但第39-01(e)條將『涉及警務人員的嚴重事件(serious incidents)、可能引起公眾關注或使政府成為公眾焦點的事件(incidents)』列為『傳媒關注的事件』其中之一。」[7]
7. 就警員應如何於犯罪現場中配合記者的工作,《警察程序手冊》[8]第39-06(2)條有更詳細規定:
「警務人員應特別讓攝影人員及電視攝影師站在有利位置,因為記者有權在公眾地方攝影或錄影。事發現場的主管人員應考慮設置外圍封鎖線以限制一般巿民,並考慮設置內圍封鎖線,方便記者及攝影師工作;此舉會有助採訪工作及減少警方與傳媒之間的衝突。」
8.《程序手冊》繼而特別指出,如因行動理由疑犯、受害人或證人身分需要保密,事發現場的警務人員「應採用其他方法」達到此目的[9]。
9. 由此看來,831當晚警察選擇近乎第一時間直接將記者及攝影師徹底趕出事發現場之外,而非考慮設置方便記者工作的內圍封鎖線,或以其他方法確保有關各方的私隱,實在難言「必須及合理」。好心啦。
[1] 香港獨立媒體網,《警方:831太子站是「非一般罪案現場」 憂記者安危故封站》(2019年9月10日)
[2]參見R v Waterfield [1964] 1 QB 164 (DC) at 171 per Ashworth J;另參見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v Morrison [2003] EWHC 683 (Admin) at para 19 per Hooper J。
[3] 參見Morris v Beardmore [1981] AC 446。
[4] 參見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v Morrison [2003] EWHC 683 (Admin)。
[5] [1970] 1 QB 693 at 708C。
[6] 《警察通例》第1.02(4)條 (「《警察通例》屬強制規定。不遵從者可能須被紀律處分」)。
[7] 腸@香港獨立媒體網,《記者無特權?〈警察通例〉列明不應妨礙傳媒》(2019年7月9日)
[8] 節錄於立法會 CB(2)2414/01-02(01)號文件內
[9]《警察程序手冊》第39-06(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