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特赦組織香港分會就香港根據《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提交第三次報告向立法會政制事務委員會提交意見書
2014年2月17日
1. 《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自1976年適用於香港。1997年主權移交後,公約按《基本法》第39條「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兩份公約地位不同
2. 同樣,《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按《基本法》第39條適用於香港,但兩份公約地位不同。
3. 就《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而言,《香港人權法案》(下稱《人權法》) [1] 抄錄大部分公約條文,並將公約納入本地法例。因此,香港市民的公民和政治權利受到《基本法》、《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本地法例《人權法》三重保障,市民可據此司法覆核政府侵犯公民和政治權利的政策或措施。[2] 可見有本地法的公約保障較大。
4. 然而,經社文權利公約並無相關本地全面立法,地位有異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3]
聯合國關注公約地位不同
5. 聯合國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委員會於2001年香港審議結論,關注「15(a) 公約條文未能像《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條文一樣,納入香港特區法律,這使兩條公約在香港特區的法律地位仍然有所不同」。 [4]
6. 然而,香港政府於2004年提交聯合國報告解釋公約條文已通過《基本法》及逾50項法例納入本地法律。[5] 換言之,分散的法例欠全面保障,部分權利欠本地立法。 [6] 再者,眾多法例的立法背景各有不同,法庭未必能根據《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詮釋法律條文。
香港法院曾指公約屬推廣及啟導性質
7. 香港法院亦曾在
8. 2013年5月,《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任擇議定書(Optional Protocol)生效,設個人投訴機制,[11] 可見經社文權利是可執行及有約束力。 [12]
9. 最近,終審法院在
促請就經社文權利公約全面立法(Bill of ESC rights)
10. 國際特赦組織香港分會促請香港政府落實審議結論,就《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全面本地立法,如《人權法》般制訂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法案(Bill of ESC Rights),以全面保障經社文權利。
11. 現時,《人權法》亦有侷限,譬如只對政府和公營機構有約束力及欠缺如平等機會委員會般的執行機構。[14] 當局制訂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法案(Bill of ESC Rights)時,亦應汲取《人權法》經驗,如涵蓋公私營機構、設符合《巴黎原則》的專責監察及落實人權機構,將公約所有條文納入為本地法律及不設豁免條文。長遠來說,香港政府應落實聯合國多個委員會的建議,按照《關於促進和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的地位的原則》(《巴黎原則》)成立法定、有效和最高層次而獨立的人權委員會。
—完—
註釋:
[1]《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法例第383章)第2部分。
[2] Karen Kong. “Social Justice and Social Rights in Hong Kong: Recent Judicial Review Developments and Proposal for Legislative Change”.
[3] Karen Kong. “Social Justice and Social Rights in Hong Kong: Recent Judicial Review Developments and Proposal for Legislative Change”.
[4] 聯合國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委員會。《就香港特別行政區參照《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提交的第一次報告的審議結論》。2001年5月11日。段15。E/C.12/1/Add.58
[5]
[6] 以適足住屋權為例,雖然本地法有涉及住屋權範疇,但無落實公約所保障的適足住屋權,如立法保障免遭強逼遷拆。
[7]
[8]
[9]
[10] 聯合國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委員會。《就香港特別行政區參照《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提交的第一次報告的審議結論》。2001年5月11日。段16。E/C.12/1/Add.58。「在香港特區高等法院一些案件的判詞中,曾有語句指公約僅具『推廣 』(莫智鴻訴入境事務處處長一案,二零零一年一月五日的判詞)或『啟導』作用 (陳吐歡訴入境事務處處長一案,二零零一年四月十一日的判詞),委員會對此非常遺憾。委員會已多次表明,這種看法是誤解了公約訂明的法律。」
[11]《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任擇議定書條文
[12] 同註[3] Page 6.
[13]
[14] 莊耀洸、徐嘉穎。〈人權〉。趙文宗、洪雪蓮、莊耀洸編。《社會福利與法律應用:溝通與充權》。香港:紅投資有限公司:圓桌文化。頁67-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