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根據香港法例第228章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4B(1)條,任何人「容許任何東西自建築物墜下,以致對在公眾地方之內或附近的人造成危險或損傷者」,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2. 所謂不得「容許任何東西自建築物墜下」,是嚴格法律責任,重點在於相關人員對鋁窗在事發前後及當時的狀態具有「控制權(power to control the state of affairs which led to the falling of the glass)」,但最後仍然沒有或無法阻止事情發生(不論相關人員曾否為此採取任何措施)。[1]
3. 視乎情況,譬如如果鋁窗因為缺乏維修保養,在被推出前狀態已經很壞,那將直接推窗而令窗墮下的人形容為對鋁窗具有「控制權」,似乎有點奇怪。(在HKSAR v Pabustan [2011] 4 HKLRD 286第14段中,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邵德煒似乎亦沒有認為直接推窗而令窗墮下的人必然有上述意義下的「控制權」。)
4. 然而,如果鋁窗墮下的原因確實是維修保養方面的問題,按高等法院法官Hooper在《女皇訴陳培基》案訂下的原則,以下高層人員則有很大機會須負上第4B(1)條下「容許鋁窗自建築物墜下」的刑責:
- 佔用相關物業的公司本身,因為「明顯地,公司中必然有某些人有權控制[鋁窗]是否得到妥善維修保養,而這些人的不作為[或不注意]直接導致[鋁窗]墮下」;[2]
- 上述負責保養維修的人員,或有權控制這些人員行動的上司;[3]
- 公司的董事或其他管理人員,如果能夠證明他們「同意、縱容」上述的不作為的話 [4]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鳳貞》 [2012] 3 HKLRD 366案中,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在第58和63段解釋「縱容」即「知情而不加阻撓」,亦包括「沒有採取實際﹑或 ... 積極的行動[即不僅僅是口頭反對]阻止 ... 違法行為」;黃法官此裁定後來獲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鳳貞》 (未經彙編,FAMC 4/2012, 2012年6月5日)第10段中贊同)。
[1]參見《女皇訴陳培基》[1992] 1 HKCLR 218案第222頁。另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海星》(未經彙編,HCMA 1151/2007,2008年2月4日)第12段。
[2]《女皇訴陳培基》第222-223頁。
[3]《女皇訴陳培基》第223頁。
[4] 《陳培基》案第221、223頁;香港法例第221章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101E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