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工黨成員梁寶龍
何謂集體談判權
國際勞工組織第九十八號公約《組織權利和集體談判公約》指出集體談判的基本性質,即是以「集體協議用來約束就業條件和其他就業條款」,但該公約没有為集體談判權寫下定義。
而第九十一號公約《集體協議建議書》,將集體協議定義為「有關勞動與就業條件的書面協議,其締約雙方:一方為一名僱主,一個僱主團體或一個或幾個僱主組織;另一方為一個或幾個勞動者代表,另一方為一個或幾個勞動者代表組織,或在沒有此類組織的情況下,由有關勞動者根據本國法律或條例正式選出並委任的代表。」
建議書第三條進一步指出,集體協議對簽署各方及他們所代表的各個方面都具有約束力,而與集體協議相違背的僱傭合約中的有關規定應視為無效,並應自動由集體協議中的有關規定所取代。然而,僱傭合約中對工人更為有利的條款,不應視為與集體協議抵觸。[1]
集體談判權的國際立法
英國工業革命為資本家帶來巨大財富,工人階層得來的是貧困,甚至失去健康,於是組織起來以罷工進行抗爭,迫使資方簽下協議,政府却藉自由競爭之名不承認這些協議,更認為工會是非法組織。
到了1871年,英國頒佈世界上第一部《工會法》,明確表示工人有組織工會的權利。1875年又頒佈《企業主與工人法》,將勞資關係界定為平等,在這基礎上允許工人團體與僱主簽訂集協議。[2]
而1845年德國制訂《普魯士工商業管理條例》第一三四條規定:確定勞資可以自由制訂相互關係協議。在法例容許下,1872年德國書籍印刷勞資雙方簽訂第一個集體協議,1899年建造業工人也簽訂集體協議,1906年冶業工人接着也簽訂集體協議。1906年總共簽訂了3,000份工資協議,1913年增至13.5萬份,適用於21.8萬間企業,覆蓋200萬工人。[3]
到了二十世初,新西蘭、奧地利、荷蘭、德國、法國、芬蘭、瑞士和美國也為集體談判權立法。1904年新西蘭頒佈了較規範的集體協議法。[4]
1918年德國頒佈《勞動協約、勞動者及使用人委員會和勞動爭議仲裁法》,對集體談判作出詳細的規定,集體談判開始走向制度化。1921年4月進一步頒佈《勞動協約法(草案)》。早於1907年已簽訂的協議共有5,324份,適用於111,050間工廠,覆蓋90萬工人。1910年簽訂的協議達8,293份,適用於173,727間工廠,覆蓋人136萬工人。[5]
二戰後各先進國家的工人組織和集體談判權普遍得到承認,香港的工會紛紛復會進行活動,部份雖與資方簽下集協議,但爭取集體談判權仍未擺上枱面。
集體談判的形式
歐洲多國決定工資的金額是依賴集體談判,而集體談判從層面上來看可分為三種:一是企業級談判,如英國主要由資方單方面決工資多少,工人處於被動地位,香港大部部企業都如此;二是行業級談判,如德國工會組織統一而集中,會在行業中進行集體談判,香港建築業各工種亦採用這模式,可見工會雖不統一仍可進行,並非如勞工及福利局局長羅致光所說,工會多不能進行集體談判;三是國家級談判,主要是北歐挪威、瑞典等國,人口少,工會組織發達,集中程度高,自治能力強,工資可由中央級來談判決定基本協議,然後由基層談判確定框架。[6]
為何要罷工
理論上集體談判可化解勞資矛盾,避免罷工的發生,但工會在運作集體談判權時,仍要面對資強勞弱的壓力,所以擁有集體談判權的工會,不應放棄使用罷工這一武器。
罷工是一種公開向強勢資方權威挑戰的集體行動,以整體性的意識形態,統一的目標,團結和集體認同為基礎,用直接的破壞性行動來對抗資,表示對原有制度不滿。
1971年德國制訂罷工法律原則:1)採取工業行動是必須是不得已的方法;2)工業行動的目的是為了達成集體協議是合法的;3)應盡量使用和平的方法解決勞資糾紛 -- 即是進行集體談判期問可以用罷工向資方施壓。[7]
所以德國工人會於集體談判期間採取短時間的警示式罷工,來向資方發出警告。德國人認為集體談判不是集體乞求,所以會於集體談判間期以罷工向資方施壓。無論是否擁有集體談判權,工人都是處於弱勢的,資方的強勢不減,只有把工人團結成一股潛在巨大力量,隨時可以發動罷工,才能對抗資方的強勢。
[1] 趙小仕等主編:《國際勞工標準與認證》(北京:勞動社會保障,2011),第176-186頁。
[2] 程延園編著:《勞動關係》(北京:科學,2016),第38頁。張麗琴著:《歐洲集體談判研究》(北京:中國政治大學,2016),第066-067頁。
[3] 張麗琴著:《歐洲集體談判研究》,第047-068頁。
[4] 程延園編著:《勞動關係》,第38頁。
[5] 張麗琴著:《歐洲集體談判研究》,第069頁。
[6] 張麗琴著:《歐洲集體談判研究》,第004頁。
[7] 張麗琴著:《歐洲集體談判研究》,第1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