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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裁定公安法部分條文違憲

    終審法院首次就爭議接近四十年的《公安條例》作出裁決,表面上判政府勝訴,實際上卻裁定由臨時立法會在九七回歸前夕引入的部分條文,違反《基本法》,政府可能被迫檢討及修訂《公安條例》。

政府可能需檢討法例

  終院五名法官昨天以四對一,駁回四五行動立法會議員梁國雄及兩名前學聯成員馮家強和盧偉明,就組織及協助組織未經批准集會罪名提出的上訴。由於三人在一審時只被判自簽五百元擔保守行為三個月,昨天已過了擔保期,三人獲准當庭釋放,訟費安排則容後再議。

  支持駁回上訴的包括終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常任法官陳兆愷、李義和海外非常任法官梅思賢。他們在判詞中強調,和平集會自由與言論自由,是基本人權和民主社會的基石;有了這些自由,市民才能宣洩內心怨氣和要求糾正失誤,對維持社會穩定起着重要作用;有了這些自由,少數人的意見,即使不為他人贊同,也有機會表達,而遊行正是有效的表達意見方法。

警方酌情權太廣泛

  判詞指出,基於上述因素,法院應寬鬆地詮釋《基本法》和《人權法》賦予港人的和平集會自由,政府只能在「清晰及明確的法律規定」和「民主社會所必須」的情況下,對這項基本權利施以「合乎比例」的限制。

  判詞指出,回歸前的《公安條例》,只授權警務處長以「公眾秩序」(public order)或「公共安全」為由禁制及限制遊行集會,這兩項理由在普通法有清晰及明確的解釋;臨立會在九七年進一步授權警方以「公共秩序」(order public)和「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為由禁制及限制遊行集會,這兩項理由語意含糊,賦予警方太廣泛酌情權,不符合「清晰及明確的法律規定」。

  四名法官因此裁定《公安條例》第14(1)、14(5)和15(2)條的有關字眼違反《基本法》,但由於有關條文中非臨立會所加的部分仍然合憲,法官沒有下令刪除有關條文。

「不反對通知書制度」沒違憲

  對於《公安條例》規定超過三十人的遊行和超過五十人的集會,必須在七天前通知警方,否則可能被判監五年。判詞指出,和平集會的權利,同時意味政府有責任採取措施確保合法集會和平進行;香港地少人多,環境擠迫,警方要求示威者事先作出通知,並沒有超越「民主社會所必須」;事實上,世界各地普遍都有類似法例。

  四名法官因此裁定《公安條例》中「不反對通知書制度」沒有違憲,維持三人的罪名;但法官同時強調,警務處長在實際行使有關酌情權時,必須符合「合乎比例」原則,否則其決定也會被視為違憲。

  事發在二○○二年二月,一批示威者由遮打花園遊行到警察總部,抗議社工梁俊威被控用揚聲器襲警,遊行未有事先通知警方。警方在律政司同意下,控告梁國雄等三人組織及協助組織未經批准集會罪,是回歸後首宗《公安條例》檢控。裁判法院其後裁定三人罪名成立,但質疑控檢帶政治性,只給予三人象徵式刑罰。上訴庭在去年底以二比一駁回三人的上訴,三人不服再上訴至終院■

《公安條例》抗爭史

1967 發生「六七暴動」,香港進入緊急狀態,前殖民地政府制訂《公安條例》方便平亂,規定3人以上的集會須事先向警方申請牌照。

1971 發生「77維園事件」,政府進一步收緊《公安條例》,將公眾集會地點限制於維園、政府大球場、九龍公園、佐敦道佐治五世公園和黃大仙公園,並賦予警方絕對權力於事前終止集會。

1980

政府有限度放寬《公安條例》,只有超過30人的公眾集會和20人的遊行才須申請牌照。

1987

政府再放寬《公安條例》,但加入發放假消息和炸彈戲弄罪。

1988

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批評《公安條例》賦予警方任意限制及否決公眾集會的權力,猶如完全沒有法律。

1991

香港通過《人權法案條例》,將《公安條例》部分條文凍結一年後修改。

1995

港府修例將發牌制度改為通知制度,只有超過50人的公眾集會和30人的遊行,才須於7天前通知警方。

1996

人大常委會指95年版本的《公安條例》違反《基本法》,不能過渡九七。1997

臨時立法會重新收緊《公安條例》,引入「不反對通知書制度」,並授權警方可以「國家安全」和「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理由,限制及否決公眾集會和遊行,被反對者稱為「還原惡法」。

2000

警方以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名,先後拘捕7名學聯成員,引起連串「公民抗命」活動,律政司其後決定不提出檢控,特區政府主動在立法會提出動議維護《公安條例》,在親政府議員支持下通過。

2002

警方徵詢律政司意見後,首次引用組織及協助組織未經批准集結罪名,先後檢控梁國雄、馮家強、盧偉明、劉山青和陶君行。裁判法官裁定梁國雄、馮家強和盧偉明罪名成立,但質疑檢控帶政治性。

2004

上訴庭以2:1駁回梁國雄、馮家強和盧偉明的上訴。

2005

終審法院以4:1駁回3人的終審上訴,但裁定臨立會引入的部分條文違反《基本法》。

信報財經新聞       
200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