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於2015年7月13日通過《電子健康紀錄互通系統條例草案》(《草案》),就電子健康紀錄互通系統的設立、使用及保護訂立相關法律條文。《草案》第三條指出,指定人士 (代決人) 可代表某些醫護接受者 (即幼年人或不能自決者)決定其紀錄互通的相關事宜。
《草案》第三條指出,幼年人 (未滿16歲人士) 及不能自決者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無能力處理本身事務等的年滿16歲人士) 的代決人包括其家長 (只限幼年人),《未成年人監護條例》或《精神健康條例》所指定的監護人,法院委任處理其事務的人士,或 (如未有前述人士) 其「家人」 (與醫護接受者有血緣、婚姻、領養或姻親關係的人) 或與他同住的人士。原先《草案》的代決人沒有包括同住者,但部份議員提出加入同住者作為代決人,(註腳1) 而政府亦接納了議員的意見。
立法會何秀蘭議員於7月15日在Facebook指出,同性伴侶一直沒有法定地位為伴侶作出醫療決定,所以她與一些議員在《草案》的審議階段時向政府提出將代決人身份從「家人」中擴展,讓同性伴侶關係也可以得到該等法定地位。她亦說:「所以政府除了在此條例「行一小步」作出修訂外,亦希望政府在其他條例或法律進一步確立同性伴侶的法定地位。」
需要指出的是,將代決人的範圍擴展至包括同住者,與同性伴侶得到 (為伴侶作出醫療決定的) 法定地位,是兩碼子的事,原因包括:
(1) 「同住」純粹反映在同一地方居住的事實,它並不反映兩個同住者之間的關係。同住者不限於同性伴侶,他們之間可以是朋友、同事、同學等等。相反,同性伴侶並不一定同住,故同性伴侶並不一定能夠成為代決人。
(2) 《草案》在同一個段落中指出代決人可以是「該接受者的家人或與該接受者同住的人士」,《草案》並沒有為家人與同住者訂立先後次序。若家人與同住者 (或同住者之間) 的意見不同,則《草案》未有指明誰是優先的代決人。若《草案》的目的之一是使同性伴侶(或其他同住者)得到 (為對方作出醫療決定的) 明確的法定地位,則不應出現如此不清晰的地方。
(3) 同住者要成為代決人,條件之一是排在他之前的代決人均不存在,另外,他須在有關時間 (指作出紀錄互通的相關決定的時間) 陪伴著醫護接受者。(註腳2) 故此,縱使不考慮同性伴侶是否同住者,同住者本身要成為代決人仍有一定的限制。
(4) 代決人的設立適用於兩種醫護接受者:年滿16歲的不能自決者,及未滿16歲的幼年人。對於幼年人而言,基本上不存在與他同住的同性伴侶為他作出醫療決定。
總括而言,無論從醫護接受者的範圍或同住者的範圍看,《草案》的通過與同性伴侶可否為伴侶作出醫療決定,基本上沒有直接或必然的關係,《草案》內亦沒有同性伴侶或類似字眼。而「同住」這一事實更加不能與兩個人之間的法定地位混為一談。故此,將同住者納入為代決人,並沒有讓同性伴侶關係得到 (為伴侶作出醫療決定的) 法定地位。既然沒有行出這「一小步」,故不能基於這「一小步」而要求政府在確立同性伴侶的法定地位上「行多幾步」。
註腳
(1) 立法會 CB(2)1736/14-15號文件 page. 10
(2) 除家人或同住的人外,某些其他的代決人亦須是在有關時間陪伴醫護接受者的 (詳見《草案》第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