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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任」與否至為關鍵

「就任」與否至為關鍵

看罷「梁、游案」的判詞。先不爭辯梁、游(下稱「二人」)是否拒絕或忽略宣誓,或暫且接納法官就二人拒絕或忽略宣誓的判決,我仍認為法官在使用《宣誓及聲明條例》(下稱「ODO」)S.21(a)還是S.21(b)作判決基礎時,不無混亂,且直接影響判決結果。

ODO的S.21(a)是適用於「已就任」的人,若他/她拒絕或忽略宣誓,就「必須離任」。S.21(b)是適用於「未就任」的人,若他/她拒絕或忽略宣誓,就「須被取消其就任資格」。

問題是,二人在宣誓時,究竟「就任」了沒有?

根據ODO的S.19,立法會議員應是「就任」後才宣誓的,因為S.19寫道「立法會議員須於其任期開始後盡快作出立法會誓言……」。按常理理解,「任期開始後」即已經就任。

況且,立法會在二人宣誓前已向他們發放薪金和接受其開支申報,若然未「就任」,哪會這麼做?

既然已經「就任」,那只有S.21(a)適用,S.21(b)可以不理;即拒絕或忽略宣誓的二人,必須「離任」,不是S.21(b)的「被取消就任資格」!

就「離任」的定義,法官在判詞第92-100段有詳細闡釋和裁決,認為毋須議員呈辭或由立法會主席頒佈,而是「依法」自動發生的(by operation of law),一旦已「就任」的議員即拒絕或忽略宣誓,則被「視作已經離任」(be regarded as having vacated his office)(第100段)。這令我大惑不解,S.21(a)明明是寫「該人若已就任,則必須離任」,何以現在變成「該人若已就任,則被視作已經離任」?明顯是跟法例寫法不符。

除非……

除非法官心裡是認為二人尚未「就任」,於是引用了S.21(b)的「須被取消就任資格」,直接將二人DQ。

而令法官心裡有此想法的,正是他多番堅稱沒有影響判決結果的人大釋法文本。
人大釋法第二(一)段說「宣誓是該條所列公職人員就職的法定條件和必經程序。未進行合法有效宣誓或者拒絕宣誓,不得就任相應公職,不得行使相應職權和享受相應待遇。」即宣誓是「就職/就任」的前設;未宣誓,則未「就職/就任」。

將人大釋法和ODO一拼解讀時,會衍生以下後果和問題:

一)二人宣誓前尚未「就任」,而他們拒絕或忽略宣誓,於是只有S.21(b)適用,即「須被取消就任資格」,不存在S.21(a)「離任」的問題。

二)但所有在10月12日宣誓前的立法會議員,其實全未「就任」,那已領取的薪津,是否都要「回水」?

三)由當選至宣誓前的「立法會選舉當選人」,若未算是「已就任」的立法會議員,那是甚麼的身份?進駐立法會大樓又是否合法?

四)最弔詭和災難性的,是ODO的S.19(立法會議員須於其「任期開始後」盡快作出立法會誓言……)在釋法後實屬違憲,因為宣誓應於「任期開始前」進行。

可是,S.19正是立法會議員「須要宣誓」的本地法律基礎。若此條屬違憲,那他們按甚麼本地法律宣誓?已宣誓的議員按「違憲」的條文宣誓,又是否有效?

或許法官為了迴避這些問題和震盪,才刻意說人大釋法對此判決沒有影響,然後將ODO的S.21(a)和(b)混亂地交替使用。

總括來說,關鍵在於二人在宣誓前是否已經「就任」。若如法官所說沒有受人大釋法影響,那二人按ODO的S.19已經「就任」,拒絕或忽略宣誓的後果,就只有S.21(a)的「必須離任」。但「必須離任」能否如法官在判詞第100段所說可理解成「依法視作已經離任」?這或許是個可成為上訴理據的法律觀點謬誤。

但如判決實有按照人大釋法,則二人尚未「就任」,拒絕或忽略宣誓的後果,就只有S.21(b)的「須被取消就任資格」。但這衍生上述的一連串問題。